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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285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285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灯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灯及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31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驾驶浙G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阚路23公里350米处T字型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其妻子代某报警称系代某驾驶车辆肇事。王某1将刘某送至医院后离开,蒙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王某1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王某1未到指定地点,后民警联系不到王某1。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对被告人王某1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致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王某1于2024年2月1日上午到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卢某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和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据、视听资料、皖中衡司鉴某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鉴所某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代某、李某1、李某2、王某、魏某证言,被告人王某1公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于效英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青青

书记员郑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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