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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3刑初51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515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鸿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在天津市河西区津房置换营业部内,被告人王某以为尹某办理拆分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65号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名义,骗得尹某的信任,以交纳定金的方式骗取尹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00元,随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费。后尹某多次催办,被告人王某拖延搪塞,尹某于2019年12月1日报警成案。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传唤到案,于2020年8、9月间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钟某、闫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在天津市河西区××道津房置换营业部内,被告人王某以为尹某办理拆分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65号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由,骗得尹某的信任,以交纳定金的方式骗取尹某人民币50000元,随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挥霍。2019年12月1日,尹某在多次索要钱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钟某、闫某、付某、王某、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金秋平

人民陪审员  武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小铭

书记员杨梦萱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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