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0刑初3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33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19)203-1号起诉书、津丽检一部刑补诉(2020)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赵云、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承林,被告人谭某某1与辩护人史维众、谭某某2与辩护人易静、伍某3与辩护人李晓燕、刘某某4与辩护人宋建岩、唐某某5与辩护人苏博文、伍某某6与辩护人张鑫、黄某7与辩护人许作宾、张某8与辩护人宫美玲、李某某9与辩护人王宁、吴某某10与辩护人咸慧晶、王某某11与辩护人张海燕、蒋某某12与辩护人田宁、吴某13与辩护人殷强、徐某某14与辩护人闫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安县××租房作为作案窝点,先后招募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等人,经过培训后,组成诈骗集团。2018年11月,被告人伍某3、唐某某5、刘某某4、伍某某6分别出资入股。
该团伙实施诈骗过程中,分为责任人、主管人员、广告推广员、财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业务员、发货员等,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为该集团的责任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伍某3为主管,负责业务员的培训及管理,被告人张某8负责网络广告推广,被告人黄某7负责财务,被告人李某某9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被告人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均为业务员。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为实施诈骗活动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8通过百度等网络搜索平台推广治疗男性性疾病的广告,诱骗被害人通过该广告添加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冒充老中医或老中医助理身份,并根据被告人谭某某2、伍某3提供的话术本通过微信解答被害人的问题,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定金、预付款等方式购买补肾茶等所谓的保健品,后由被告人唐明双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向被害人邮寄保健品。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等300余人钱款总计人民币240余万元。所骗钱款除支付广告推广费外,其余赃款通过被告人李某某9及刘健康、谭勇(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账户以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等方式俵分。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蒋某某12、刘某某4、唐某某5、吴某某10、伍某某6被当场抓获。2019年2月14日、2月15日、2月17日、3月2日、3月6日、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11、李某某9、徐某某14、张某8、吴某13、黄某7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审计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与伍某3等多名被告人组成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冒充老中医,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为集团首要分子,伍某3等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1.在犯罪过程中由其一人负责,弟弟谭某某2只是其雇佣的员工;2.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1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谭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的时间是在2018年3-12月间,时间较短,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谭某某1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3.谭某某1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谭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是被哥哥谭某某1叫去帮忙的,不是负责人也不清楚该公司的经营项目,每月工资5000元,总计收入30000余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2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谭某某21.系从犯;2.未获得非法利益;3.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谭某某2在招募人员、提供话术本、购买作案工具及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上的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伍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是股东,对其他事实表示认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3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公诉机关出示的审核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2.被告人伍某3系从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4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唐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5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某某5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伍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出资入股,对其他事实表示认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6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伍某某6系从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黄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7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7系帮助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8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8系从犯,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9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9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0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10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蒋某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12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2.蒋某某12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1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11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吴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3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13系从犯。
被告人徐某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4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某14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先后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安县××租房作为作案窝点,先后招募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等人,组成诈骗集团。
在该诈骗集团中,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为该集团的责任人,负责全面工作,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伍某3为业务员主管,负责业务员的培训及管理。被告人张某8负责网络广告推广。被告人黄某7负责财务。被告人李某某9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被告人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均为业务员。
被告人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经过培训后,以老中医或老中医助理的身份,使用事先准备的话术本通过微信解答被害人男性性疾病的相关问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定金、预付款等方式购买补肾茶等保健品,后由唐明双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向被害人邮寄保健品。
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内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1995306.16元,获利分别为155000元、65000元、12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4、唐某某5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078468.16元,获利分别为21898元、21827元;被告人伍某某6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341149元,获利3986元;被告人黄某7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654157.16元,获利80000元;被告人张某8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743463元,获利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9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796293.16元,获利26500元;被告人吴某某10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859600.16元,获利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1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607559.16元,获利5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12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518628.16元,获利8000元;被告人吴某13于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544461.16元,获利5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14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参与诈骗,金额为1203489.16元,获利2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蒋某某12、刘某某4、唐某某5、吴某某10、伍某某6被当场抓获。2019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2日、3月6日、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11、李某某9、徐某某14、张某8、吴某13、黄某7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14被传唤到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8、吴某13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8300元、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十四名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等300余人的陈述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财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她于2018年9月3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街道莱茵河畔小区1-2-403号房屋出租给谭勇。房屋出租后她看到房屋内摆放了办公桌,并有很多电脑,布置成教室。
4.现场照片证明:租赁房屋内的现场及被扣押的手机情况。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湖南省永州市××小区××号进行搜查,扣押作案工具手机59部、电脑15台、银行卡14张、记录本1本。
6.被告人供述
(1)谭某某1供述:他于2018年3月投资组建冒充老中医的诈骗团伙,4月份开始行骗,他是大老板,负责公司财务,给广告公司转账,给员工发工资。弟弟谭某某2是二老板,负责具体的业务,跟广告公司对接,制定公司相关制度。伍某3是所有业务员的主管,负责统计每日绩效,日常考勤、报表、工资表、对接广州仓库发货。张某8在诈骗团伙中做推广。李某某9负责打杂、做卫生、取钱。唐明双在广州发货。业务员有伍情、蒋某某12、刘某某4、唐某某5、吴某某10、吴启文、吴旭东、后续还有很多人加入。2018年10月中旬,因网络广告的管制,诈骗活动停止。2018年11月6日恢复行骗,唐华军代替唐明双发货,唐冬军提供银行卡负责取钱。团伙诈骗每月三四百单,营业额100万左右,11月份的营业额为40万左右。
诈骗流程如下:雇佣广告公司在网络上做老中医治病的置顶广告,累积微信好友。然后给每位业务员配发手机及微信号,客户添加微信好友后,业务员就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剧本冒充老中医和网友聊有关男性性功能问题,向客户推销药品,药品都是从广州美博城低价购买的,共有四种,根据客户需求推销相应样品。业务员和客户谈妥后,将客户的信息录入达梦系统,由伍某3和广州的唐明双联系发货。
业务员诈骗成功后,客户将款打入业务员微信账户中,随后业务员将款转入李某某9(后来是唐冬军)的微信账户中,由李某某9(后来是唐冬军)提现给谭某某1。
(2)谭某某2供述:2018年3月,哥哥谭某某1组织了一个冒充老中医行骗的团伙,他和谭某某1各出资5万元,6、7月份成立了1部和2部,他负责1部,谭某某1负责2部,他负责制定规章制度。期间的同伙有谭某某1、唐某某5、蒋某某12、伍情、刘某某4、黄某7、唐明双、王某某11、吴某某10、伍崇年、徐某某14、张景伟、吴启文、易东林、吴旭东等人。10月份停了一段时间。11月初又继续行骗,他和谭某某1、伍某3、刘某某4、伍某某6、唐某某5都有出资。他负责和广告公司对接,由广告公司在网上发广告,介绍男性健康方面的内容,并提供他买来的微信号,将广告在百度搜索和360搜索中输入关键字置顶。此期间的同伙有谭某某1、唐冬军、伍某某6、周建玲、张琼等人。患者通过微信好友联系到业务员后,业务员冒充老中医使用已经准备好的话术和对方聊天,让对方相信业务员就是老中医,业务员想办法让对方感觉自己有男性性功能疾病,从而向对方推销由他从美博城低价购买的药品,由唐明双发货。
(3)伍某3供述:2018年3月通过谭某某2介绍开始参与行骗。谭某某1和谭某某2是老板,谭某某1负责收钱,谭某某2负责广告推广,他负责管理业务员的工作。业务员负责和客户聊天,使用准备好的话术冒充老中医给客户看病,向客户推销药品。行骗成功后,业务员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由他汇总后向谭某某2汇报,并汇总业务员每天的订单,提供给唐明双发货。业务员的工资是根据他统计的业务员的业绩发放。此期间的同伙有谭某某1、谭某某2、唐某某5、蒋某某12、伍情、刘某某4、黄某7、唐明双、王某某11、吴某某10、伍崇年、徐某某14、张景伟、吴启文、易东林、吴旭东等人。2018年11月份他出资4.4万元,占22%的股份,钱是谭某某1代垫的。此期间同伙有谭某某1、谭某某2、唐冬军、唐某某5、蒋某某12、伍情、刘某某4、王某某11、吴某某10、周建玲、张琼等人。团伙自成立至10月份诈骗金额有三四百万,11月份骗了45万,12月份有20多万,他共获利10万左右。
(4)刘某某4供述:2018年4月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他投资1万元占5%股份,老板是唐冬军、谭某某1和谭某某2,伍某3负责记账、统计业务员的绩效。他是业务员,冒充博爱男科的高老师和对方聊天,想方设法让对方购买药品,药品是低价购买的,没有什么作用但也吃不死人。从2018年11月开始总计骗了十几个人20万元,其得到工资11954元、提成9944元。
(5)唐某某5供述:2018年11月加入该团伙做业务员,化名张云,通过微信假借老中医的名义和客户聊天,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解答客户关于男性性功能障碍的问题,向他们推销老中医保健茶。总共骗了20多人,获得工资及提成总计21827元。
(6)伍某某6供述:2018年11月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冒充老中医通过微信和客户聊天,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解答客户关于男性性功能障碍的问题,向他们推销药品。同伙有谭某某1、谭某某2、刘某某4、伍某3等人,老板是唐冬军,伍某3是组长。骗来的钱被唐冬军拿走了。11月份骗了43528元,获得工资及提成总计3986元。
(7)黄某7供述:经谭某某2介绍,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在老中医诈骗团伙中负责财物工作。总计收入八九万元。在该团伙中,谭某某1、谭某某2、李大余是老板。业务主管是伍某3。张某8是推广员。唐明双负责发货。李某某9、唐明双、刘健康提供银行卡并负责取现。她和陈美华是文员。刘某某4等50余人是业务员。团伙中没有医生也没有懂医疗知识的人。在实际工作中,她接受谭某某2的管理,将谭某某2提供给她的手机号码申请微信,然后将这些微信号交给伍某3,伍某3再交给张某8进行网上推广。随后伍某3将这些微信号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男性性功能方面的专家、老师或老中医,在线接受客户咨询,按照公司准备好的话术和客户进行沟通,向客户销售药品。业务员行骗成功后,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公司每月收入大约有一百多万,支出包括广告费和工资大约有七八十万,剩余的钱交给谭某某2,由老板去分。
(8)张某8供述:2017年3月,经谭某某1介绍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推广员,干到2017年11月,每月工资8000元,总计收入70000元。从QQ上搜索做广告代理的业务员,然后由公司财物黄某7向业务员提供的百度账户充值,使客户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做广告。
(9)李某某9供述:自2018年初至2018年9月底,在村支书谭某某1组织的团伙中进行诈骗活动,负责做卫生。期间他提供四张银行卡为犯罪团伙使用,帮助谭某某1等人取钱。总计收入2.65万元。
(10)吴某某10供述:经舅舅谭某某2介绍于2017年4月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骗了大约100名客户,业务量有10-20万元,工资加提成他总计收入六七万元。
(11)王某某11供述:自2017年5月加入诈骗团伙,至2018年10月止,总计收入5万元。老板给他配备一台电脑、二部手机,他按照电脑中记载的聊天话术,经过主管伍某3培训后,以高老师的身份通过微信和男性客户聊有关性健康问题,向客户推荐药品,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客户钱款,然后通过达梦系统下单,唐明双从广州给客户发货。该组织有三位老板,一个姓李,两个姓谭,黄某7负责财务,张某8是技术人员,吴某13等人都是业务员。
(12)蒋某某12供述:2017年7月加入冒充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诈骗十六七人,总计收入八九千元。
(13)吴某13供述: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参与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老板是谭某某2、谭某某1。总计做了50多万元业绩,收入5万余元。
(14)徐某某14供述:他没有从医资格也不懂中医相关知识。自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他在谭某某1组织的团伙中冒充老中医进行诈骗。期间他按照电脑中记载的聊天话术,经过培训后,以老师的身份通过微信和男性客户聊有关性健康问题,向客户推荐药品,然后通过达梦系统下单。他平均每个月的业绩大约有2万左右。
7.同案犯供述
(1)唐冬军供述:经谭某某2介绍于2018年11月29日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谭某某2让他担任名义上的老板,出事后扛事,每月固定工资七八千元。应谭某某2的要求办了5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都交给谭某某2,后来为谭某某2取过钱,他平日负责做饭,只收到1000元工资。
(2)张景伟供述:2018年3月底至2018年8月底,参与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使用谭某某2给的手机和客户微信聊天,向客户推销药品。总计收入17000余元。团伙中还有其他业务员,都是冒充老中医行骗。
(3)易东林供述:2018年2月,经李大余介绍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干到2018年8月底,每月收入2100元。该团伙老板是谭某某1、谭某某2、李大余等人,伍某3是组长,推广员张某8,黄某7负责财务。他是业务员,以老中医助理的身份和客户聊天,让客户购买药品,客户付款后,他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然后有专人发货。
(4)吴旭东供述:经谭某某1介绍自2018年3月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谭某某1、谭某某2是老板,伍某3任业务员主管。获利一万余元。
(5)唐英杰供述:2016年10月,他和妻子林静到谭某某1、谭某某2的公司上班,做业务员,老板是谭某某2、谭某某1,一直干到2017年10月。蒋红娟对其进行培训,他按照蒋红娟提供的“话术”单,冒充老中医和客户聊有关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话题,向客户推销药品,客户付款后,他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唐明双负责发货。总共骗了三四十人,平均业绩2万余元,他个人收入二三万元。
(6)林静供述: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该团伙中担任业务员,每月收入3000元。期间组长蒋红娟对其培训,后以老中医的身份,按照电脑上的话术和客户聊有关男性疾病的问题,推销药品,用微信绑定的账户收费,然后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唐明双在广州发货。她个人收入三万元左右。
(7)周晓茜供述: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该团伙中担任业务员,总计收入1.8万元。经谭某某2培训后,以老中医、老中医助理或老师的身份,按照电脑上的话术和客户聊有关男性疾病的问题,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由专人发货。该团伙中没有具有从医资格或知晓中医知识的人,都是冒充的。在该团伙中,谭某某2和他哥哥是老板,伍某3、蒋红娟是组长,黄某7是财务人员,业务员有几十人。
(8)李伟供述:2018年3月,经舅舅谭某某2介绍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干到2018年10月,总计收入25000元。谭某某1、谭某某2是老板,伍某3是组长。
(9)李琼供述:2018年10月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行骗,任业务员,干了不到两月。2019年3月1日被抓获,总计收入5000元。
(10)吴启文供述,2018年11月底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骗了十几个人,得到7000元工资。
(11)唐明双供述:2018年3月经谭某某2介绍到广州发快递,都是关于男性性功能方面的保健品,他每天根据电脑达梦系统中的信息发货,期间也有退货的情况,他就将包装拆掉再发给其他人,一直干到2018年9月。每月工资4500元,总计收入22500元。
(12)伍崇年供述:她没有从医资格也不懂中医相关知识。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该团伙中担任业务员,总计收入2.4万元。期间伍某3对其培训,后以高老师的身份,按照电脑上的话术和客户聊有关男性疾病的问题,推销药品,微信绑定的账户收费,然后将客户信息录入达梦系统,唐明双在广州发货。庭审中供述与丈夫徐某某14去往公安机关前已经意识到是因诈骗行为而被传唤的。
(13)伍情供述:2018年3月和丈夫蒋某某12、哥哥伍某3一起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10月23日就不干了。11月25日继续行骗,老板是谭某某1和谭某某2,伍某3是组长。她任业务员冒充老中医和客户聊天,向客户推销药品。总计收入一万多元。
(14)周建玲供述:经同学谭某某1介绍于2018年11月28日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老板是唐冬军,她总计得到工资389元、提成158元。
(15)张琼供述:经过谭某某2介绍于2018年11月28日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任业务员,用老板唐冬军给的两个微信号和客户聊天,总计得到231元的工资。
8.员工工作手册、各部门职务管理、考勤制度、规章制度、会议记录、业务员使用的手机明细证明:诈骗团伙的人员、分工及相关制度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辨认笔录,同案犯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
11.审计报告证明:(1)306名被害人陆续自2017年3月起开始被骗,被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995306.16元。(2)诈骗团伙2017年3月诈骗金额12000元、2017年4月诈骗金额34598元、2017年5月诈骗金额70501元、2017年6月诈骗金额235873元、2017年7月诈骗金额167822元、2017年8月诈骗金额89101元、2017年9月诈骗金额36820元、2017年10月诈骗金额21913元、2017年11月诈骗金额74835元、2017年12月诈骗金额16705元、2018年1月诈骗金额156670元、2018年3月诈骗金额26493元、2018年4月诈骗金额115439.16元、2018年5月诈骗金额123416元、2018年6月诈骗金额40776元、2018年7月诈骗金额143188元、2018年8月诈骗金额31805元、2018年9月诈骗金额158506元、2018年10月诈骗金额97696元、2018年11月诈骗金额217443元、2018年12月诈骗金额123706元。(3)伍某某6于2018年11月开始参与诈骗,获利3986元;黄某7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参与诈骗,获利80000元;张某8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参与诈骗,获利70000元;李某某9于2018年初至2018年9月参与诈骗,获利26500元;吴某某10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参与诈骗,获利60000元;王某某11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参与诈骗,获利50000元;蒋某某12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参与诈骗,获利8000元;吴某13于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参与诈骗,获利50000元;徐某某14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参与诈骗,获利2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先后招募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等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老中医向被害人推销“保健药品”,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某某6犯罪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与招募的被告人伍某3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形成犯罪集团,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伍某3的作用较刘某某4等人的作用大;被告人徐某某14明知公安机关是针对诈骗的事情将其传唤后,和妻子伍崇年一起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均能不同程度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8、吴某13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不同程度地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某6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1、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吴某13、徐某某1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实施诈骗的时间认定问题:被告人黄某7供述其自2017年3月起加入老中医诈骗团伙,谭某某1、谭某某2是老板,伍某3是主管;吴某某10供述其自2017年4月经舅舅谭某某2介绍加入诈骗团伙;王某某11供述其自2017年5月加入团伙,伍某3是主管,有两个姓谭的老板;吴某13供述其自2017年4月加入诈骗团伙,谭某某1、谭某某2是老板;徐某某14供述其自2017年7月加入到谭某某1组织的诈骗团伙。根据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间组织人员实施诈骗,在团伙中系老板,伍某3在团伙中担任业务员主管。另根据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4、唐某某5自2018年3月起参与实施诈骗。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天津天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案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经审查,该公司及会计师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该报告形式合法,报告中的相关数字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佐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伍某3、蒋某某12的辩护人针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谭某某1等人结伙实施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3月至12月,时间较短,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本院依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定谭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的时间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时间长达将近二年,首要分子明确,成员相对固定,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构成犯罪集团。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1有坦白情节。经审查,被告人谭某某1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谭某某2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
多名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谭某某2系诈骗团伙的老板,谭某某1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谭某某2负责制定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足见被告人谭某某2在犯罪集团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某2辩护人认为谭某某2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某3、刘某某4、唐某某5、伍某某6、黄某7、张某8、李某某9、吴某某10、蒋某某12、王某某11、吴某13、徐某某14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均属于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14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14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伍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黄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吴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伍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59部、电脑15台、银行卡14张、记录本1本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追缴被告人伍某3等11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464611元(其中伍某3123000元、刘某某421898元、唐某某521827元、伍某某63986元、黄某780000元、李某某926500元、吴某某1060000元、王某某1150000元、蒋某某128000元、吴某1349400元、徐某某1420000元),连同被告人张某8退缴的98300元、吴某13退缴的600元,一同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谭某某1、谭某某2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维玲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