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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5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53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等地,采取虚构帮助被害人武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合伙做生意等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共计10500元。又虚构给自己妻子买礼物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武某某为其分期购买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后将所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多次诈骗、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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