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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42号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42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皖L1××**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南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县南柳路与东三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俞某驾驶的一辆皖A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泗县某局民警接警后现场处置,查获被告人杨某1。经鉴定:被告人杨某1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8.94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赔偿俞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1被如皋市某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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