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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2刑初233号俞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俞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33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皖D7××**号黑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2省道与桃园路交口北侧被交警公路巡逻大队查获,查获时俞某某拒不停车,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约200米后与号牌为皖D××**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停车,随即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55.0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抽取了血样。2024年2月26日,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人违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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