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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27刑初7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627刑初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2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张伟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陈隽鑫(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长安大厦四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中国台湾地区运营商的网络电话,并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包括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及马益民、张琴(均已判刑)等人在内的人员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由“秘书组”秘书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地区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酒店小姐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定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被告人张某某1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2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参与诈骗,均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专门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具体诈骗时间、数额、获利等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共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32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0月,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60元。

2、2008年12月,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3、2009年1月,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元。

4、2009年2月,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元。

5、2009年3月,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60元。

6、2009年4月,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2共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50元。

2、2009年5月,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1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2.03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32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814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元(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36元计算)。

被告人王某2、张某某1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分别参与诈骗人民币2.036万元、8144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犯罪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均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均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1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单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归案后分别向南靖县公安局交纳涉案相关款项人民币1.032万元、33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分别向本院交纳涉案相关款项人民币5000元、3000元。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用于诈骗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台币折算人民币的牌价码表及情况说明、关于同案人马益民及张琴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的供述及同案人马益民、张琴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中国大陆地区利用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的电话号码,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分别参与诈骗人民币2.036万元、8144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受他人雇佣和支配,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犯罪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多次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均已退清违法所得,并缴交案件相关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二被告人有上述从轻的量刑情节,均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1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某2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均适当,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2违法所得分别为一万零三百二十元、三千三百五十元,均予以追缴(均已交纳),由暂扣的办案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锡福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吴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林娜

书记员陈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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