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0104刑初24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4刑初248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以津南检公诉刑〔2019〕247号起诉书、津南检公诉刑补诉〔2020〕5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蔡某某向李某4宣称认识政府工作人员,能够通过内部关系低价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小区的房屋为由,于2012年5月20日骗取赵某交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75万元。2014年1月,蔡某某又以大园新居小区房屋涨价、可以多买几套合伙倒卖赚钱平分利润为由,骗取赵某交付购房首付共计人民币27.85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赵某宣称能够运作倒卖拆迁证赚钱,并以倒卖拆迁证需要资金的事由,许诺每月支付10%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6.8万元。
2.2015年6月,蔡某某向张某3宣称可以低价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花园小区的房屋,被告人蔡某某以收取定金、手续费为由,于2015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共骗取梁某交付购房定金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间,蔡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宣称认识公安机关的朋友、能够通过内部关系低价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小区的房屋,后以收取意向金、手续费为由,骗取刘某1交付购房定金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8.86万元。2007年至2014年间,蔡某某以倒卖二手房屋赚差价需要资金为由,以合作投资为名分多次骗取刘某1人民币共计110余万元。为持续骗取钱款,其先后归还刘某1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0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30余万元未归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宣称认识市委秘书长有能力倒卖拆迁证赚钱,并以倒卖拆迁证需要资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共计40.95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95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7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倒卖二手房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3.2万元。2015年5月,蔡某某以“压学区房”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2014年11月,蔡某某以母亲做手术需要用钱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0万元。
4.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倒卖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小区的二手房屋赚差价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6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蔡某某先后归还高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8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9.2万元未归还。
5.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张健宣称能够通过市政府工作的表姐运作倒卖拆迁证赚钱为由,以借款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健人民币151万元。为持续骗取钱款,其先后归还张健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1.2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39.8万元未归还。
6.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倒卖房号、倒卖学区房需要资金等事由,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51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4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2.6万元未归还。
7.2013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需要归还向他人的36万元借款为事由,许诺每月支付1%的高额利息及每月帮还3500元抵押借款本息为诱饵,以借款为名诱使被害人刘某2将其父亲刘某3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29万元交由蔡某某使用,截至案发利息未予兑现,并造成被害人刘某2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23万元未归还。2015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做房子”需要资金的事由,许诺平分利润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万元。
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经韩玉荣介绍,应允作为房产中介帮助被害人李某1、马某办理二人买卖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宜,以收取押金、过户费、找关系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交付押金、过户费、找关系费用共计人民币19.8万元、收取马某交付中介费人民币1万元。
9.2014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经张健介绍,以倒卖房屋需要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9万元,期间先后归还周某1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万元。
10.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经孙某介绍,以“押房子”需要资金为由,许诺给付1万元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穆某人民币3万元。
11.2015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经孙某介绍,以“押房子”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月给付2000元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万元。
1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泰之然地产中介内,向被害人周永涛宣称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凤锦庭院1-2-2004号房屋,以购房定金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骗取被害人周永涛共计人民币11.995万元。
13.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张某2宣称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房,于以办理零首付贷款手续费、中介费、过户费为由骗取张某2共计人民币6.9万元。后因被告人蔡某某未予办理,致使被害人张某2又损失向房主定金人民币1万元。
14.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泰之然地产中介内,向被害人李某2宣称可以为其办理积分落户,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人民币5万元。
15.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害人宋某1宣称可以为其办理积分落户,骗取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5.8万元。
16.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害人宋某2宣称可以为其办理积分落户,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此为由于当日以POS机消费交易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2人民币5.8万元。
17.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3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王某1宣称低价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号楼××号房屋,以购房定金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万元。
18.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3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李某3宣称低价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号楼××号房屋,以购房首付款、税款、清尾款为骗取被害人李某3共计人民币20.005万元。
19.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4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唐某宣称低价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中信公园城的一套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购房定金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6万元。
20.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3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以零首付手续费、给银行好处费、契税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4月,以同样事由骗取被害人冯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骗得被害人冯某、王某2与该房房主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后因被告人蔡某某未为被害人交纳首付款,致使被害人冯某、王某2经房主民事起诉并判决后赔偿房主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4月又向被害人冯某、王某2宣称可为其买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为其交纳首付款,并让被害人冯某、王某2自行通过中介找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楼××楼××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于2019年4月25日、4月26日以办理手续费、运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6.6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4月骗得被害人冯某、王某2与该房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主交纳定金2万元、向中介公司交纳中介费0.4万元,约定2019年6月15日前将首付款筹齐,后因被告人蔡某某未为被害人交纳首付款,致使被害人冯某、王某2又赔偿房主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又向被害人冯某、王某2宣称正打官司需要用钱、而后可归还全部损失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1.0699万元。
2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8月向被害人蔡某宣称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房落户,以购房首付款、税款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蔡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以购房为由骗取赵某钱的事实表示认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其辩称是属于民事纠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诈骗赵某3.75万元、27.85万元认定不准确,应扣除蔡某某归还的12.7万元,即应认定18.9万元,案发后归还赵某19万元并取得谅解,赵某自愿向蔡某某出借款项且未催促还款,属于民事纠纷;2.梁家明和蔡某某已购房定金和手续费变更民借贷关系,蔡某某一次性还款并取得谅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3刘某1与蔡某某双方经济往来密切,蔡某某转给刘某1的钱款远大于刘某1出借钱款,双方属于民事纠纷;4.与高某、张健、闫某、刘某2、李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收取马某中介费亦不构成犯罪;5.向周某1、穆某、于某借款均不构成诈骗罪;6.补充起诉书指控的十起事实中,被告人蔡某某以营业执照从事二手房业务,并未虚构事实,仅因房屋地点、面积、价格的变化而未成交,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向李某4宣称认识政府工作人员,能够通过内部关系低价购买天津市南开区××道大园新居房屋,让李某4帮忙询问是否有朋友需要购买。李某4告诉其友刘崇州、赵某夫妇,得知赵某有意向购买后遂介绍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相识。蔡某某将赵某带至大园新居小区门口,向其指明在售房屋位置系一栋楼房的九层,在取得赵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蔡某某以收取意向金、手续费为由,于2012年5月20日骗取赵某交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后赵某多次询问购房事宜,蔡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拖延。2014年1月,蔡某某又以大园新居小区房屋涨价、可以多买几套合伙倒卖赚钱平分利润为由,骗取赵某交付购房首付共计人民币27.85万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蔡某某向赵某宣称能够运作倒卖拆迁证赚钱,并以倒卖拆迁证需要资金的事由,许诺每月支付10%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赵某人民币86.8万元(其中包含赵某从刘玲处的借款6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78.8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辨认笔录:2012年5月,其通过李某4认识的蔡某某,她在南开区个体经营恒信地产,李某4介绍从蔡某某处能买到便宜房子。5月20日,其和李某4在南开区芥园道大园新居与蔡某某见面,蔡某某说是小区内九楼的一套房子,她在市政府有人可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最晚3月交房,其交给蔡某某3万元现金,蔡某某还写一张收条,蔡某某讲因未完工所以不能看房子并让其等信。当天下午,蔡某某又讲买房需要交手续费,其在和平区气象台路交给蔡某某7500元,后其经常催蔡某某房子的事,蔡某某说她在市里有人让其等着别着急。2014年1月份某天,蔡某某讲再有3、4个月交房,并让其投资赚钱平分利润。蔡某某说房子涨价首付要9.2万元,其将两套房子的定金及之前买房子补的差价共23.85万元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写了三张9.2万元的借条,蔡某某承诺买不到房子双倍赔偿。后来蔡某某说与李某4姐姐凑钱买房子并劝其投资,其又给了蔡某某4万元,蔡某某签了一张借条,是4万元的借条。后来蔡某某以干倒卖拆迁证为由向其借钱,并承诺每个月给10%的利润,其于2014年11月28日借给蔡某某30.8万元钱,2015年2月6日借给了蔡某某19万元,2015年2月9日借给蔡某某31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给蔡某某6万元钱,后来蔡某某归还。蔡某某在2014年11月21日向其朋友王玲借款6万元,后来蔡某某跑了,其偿还王玲6万元。蔡某某还给其不到8万元钱,找不到蔡某某后,她父亲给了我1万元左右。蔡某某以售卖便宜房子骗其31.6万元、以倒卖房产证骗其80.8万元,还有替蔡某某偿王玲的借款6万元。赵某辨认出蔡某某。
2.证人李某4证言及辨认:2012年4、5月左右,蔡某某说她在政府有朋友,能从南开区芥园道大园新运作出便宜房子,交3万元意向金就以每平米7000多元购房,其把刘崇州推荐给蔡某某。蔡某某约其和刘崇州爱人赵某到芥园道的大园新居小区门前,蔡某某向赵某承诺交3万元意向金就能定8、9楼一套90多平米的房子,赵某在车里给了蔡某某3万元现金,蔡某某打了收据。蔡某某没有带其与赵某看房,只是在小区门口看了看小区环境。蔡某某说半年左右可以办手续,赵某不断找蔡某某要求看房,直到2015年蔡某某还不给看房子,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蔡某某了。在2014年年底,蔡某某还让其用房子去银行抵押做贷款,借给蔡某某做房子用,承诺替其还房贷并按月支付额外利息钱,因为赵某这房子一直没办成,其没敢答应蔡某某。李某4辨认出蔡某某。
3.借条9张:2014年1月27日蔡某某收到赵某、刘崇州人民币9.2万元,如不能正常办理成功,双倍返还购房金;1月27日蔡某某收到赵某、刘崇州人民币9.2万元,投资定房使用,利润各一半;1月28日蔡某某收到赵某、刘崇州人民币9.2万元(投资定房),利润各一半;1月29日,蔡某某收到赵某人民币4万元(投资定房),利润各一半;1月30日,蔡某某向赵某借款6万元,归还时还9万元整,为期两个月;11月21日,蔡某某向王玲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为6千元整,借款人蔡某某,担保人赵某;11月28日,蔡某某向赵某借款30.8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2015年2月6日,蔡某某向赵某借款19万元;2月9日,蔡某某向赵某借款31万元。
4.蔡某某民生银行、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向赵某转账12.7万元。
5.还款协议、谅解书:2019年3月6日,蔡某某偿还赵某20万元,赵某对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4年其与赵某认识,从赵某那借了一共90多万,赵某找其买的南开区大园新居的房子,其收了赵某的意向金20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给赵某买成房子,20万元也没退,其他70多万是我找赵某借的钱,钱有的用于消费了,有的用于当初公司经营,具体去向我记不清了。
(二)2015年6月,蔡某某向张某3宣称可以低价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花园小区的房屋让张某3帮忙询问是否有朋友需要购买。张某3告诉其友梁某,得知梁某有意向购买后遂介绍梁某与蔡某某相识。蔡某某将梁某带至裕达花园小区门口,向其指明在售房屋位置系一栋楼房的九层,在取得梁某的信任后,蔡某某以收取定金、手续费为由,于2015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共骗取梁某交付购房定金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蔡某某在南开区汾水道经营恒信地产,现在已经关门停业了。2015年6月25日,张某3说他姐蔡某某在南开区××路××道××花园××楼有套房子要卖,6月27日,其与张某3去蔡某某家商定购房事宜,其支付15万元定金和3万元手续费,并约定30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如因蔡某某原因不能正常办理手续,蔡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其分别于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别给蔡某某转账10万元、8万元、3万元。2015年7月31日,蔡某某既没办好购房手续,也没钱返还给我,其让蔡某某打了一张于2015年8月31日归39万的借条。到了2015年8月31日,其联系不上蔡某某,其发现被骗后报警。梁某辨认出蔡某某。
证人张某3证言与被害人梁某陈述一致证实梁某被骗经过。
2.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客户回单、借条:梁某向蔡某某转账;蔡某某向梁某借款人民币39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
3.谅解书及银行汇款收条:梁某与蔡某某于2018年3月3日达成和解,梁某收到蔡某某给付的24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梁某找其买南开区大园新居的房子,其收了梁某的意向金18万元和手续费3万元,并规定期限内给梁某买上房子,结果没买成房子,钱也没动。梁某说按照约定必须双倍赔偿,其就给梁某写了一张39万元的欠条。后来因为在外面欠高利贷还不上钱,其就跑了,之后和梁某没再联系过。
(三)2010年至2011年间,蔡某某向刘某1宣称认识公安机关的朋友,能够通过内部关系低价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小区的房屋,后以收取意向金、手续费为由,骗取刘某1交付购房定金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8.86万元。
2007年至2014年间,蔡某某以倒卖二手房屋赚差价需要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合作投资为名分多次骗取刘某1人民币共计110余万元。为持续骗取钱款,其先后归还刘某1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0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30余万元未归还。(不认定)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蔡某某向刘某1宣称认识市委秘书长有能力倒卖拆迁证赚钱,并以倒卖拆迁证需要资金的事由,许诺每月支付1万元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分多次骗取刘某1人民币共计40.95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95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7万元未归还。
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蔡某某以倒卖二手房需要资金为由,许诺赚钱后平分利润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刘某1人民币13.2万元。
2015年5月,蔡某某以“压学区房”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十天支付1.5万元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
2014年11月,蔡某某以母亲做手术需要用钱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刘某1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陈述:其与蔡某某是中专同学,蔡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道经营恒信地产。2007年10月份,蔡某某以倒卖二手房赚差价为由让其投资,平分利润,其和蔡某某合作至2014年间,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了她110多万元钱,蔡某某返还利息和利润80多万,其损失30万元左右,因为相信蔡某某就都没有写借条。2014年11月份某天,蔡某某以倒卖拆迁证赚钱为由让其投资,其于2014年11月27日转账给蔡某某9万元,每月给利息1万元,一年以后返还本金,2015年6月份就不再付息,蔡某某一共返息7万元,其损失2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账给蔡某某9万元,每月返息1万元直至2015年6月份,其损失2万元;2015年1月18日转账到蔡某某亲戚孟令军账户13万元,约定每月返1.2万元,返息至2015年6月,其损失了7万元。2015年4月6日,蔡某某以买卖二手房需要订金为由并许诺平分利息向其借款4.2万元;2015年4月16日,蔡某某又以买卖拆迁证为由向其借款9.95万元,每月返息2万元,返息至2015年6月,其损失6万元;2015年5月18日,蔡某某又以买卖二手房需要订金为由并许诺平分利润向其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7日,蔡某某以“压两处学区房”需要订金并承诺每10天返利1.5万元向其借款10万元,其损失2.5万元;2015年7月9日,蔡某某又以买卖二手房需要订金为由骗其6万元并许诺平分利息,但最后没有给钱。其多次借给蔡某某钱因为信任她,而且她也返我钱了。2015年8月初,其联系不上蔡某某。我再找她也找不到了,其意识到被骗。其通过名下两农业银行卡(尾号2713和8017)给蔡某某转账,其损失62.7万元。就是蔡某某说倒卖拆迁证、倒卖二手房等理由、倒卖学区房的方式骗我投资,骗我借她钱。蔡某某就讲认识市委秘书长,蔡某某说对方叫高军,就说对方是市委秘书长,能帮忙弄到拆迁证,蔡某某能倒卖拆迁证赚钱,蔡某某资金不够,所以就找我投资借钱。2010年至2011年,蔡某某讲可以通过公安局内部人员低价购买芥园西道大新居房产,定金都是6万元一套房,其定了一套房子,后经蔡某某劝说又定了两套,蔡某某以定金、手续费等费用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到蔡某某指定的账户内,一共21张存款凭证,共计损失18.86万元,蔡某某讲房子在建设中没法看,房子建好后蔡某某又说正办手续。2012年左右,蔡某某说她母亲做心脏搭桥手术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2014年4月28日让蔡某某给其补写了一张欠条,因为其当时没认为被骗所以在报案时没讲。其报警时报的损失62.7万元,买大园新居房子损失18.86万元,蔡某某向其借钱给她母亲做手术损失20万元。其曾向蔡某某写过一张谅解书,那不是其本人意愿。2018年1、2月份左右,蔡某某曾承诺每月还5万元直至结清,在蔡某某的要求下其写了一份谅解书,但是蔡某某仅给7万元后就不给了,其是被蔡某某欺骗而书写的谅解书,其不谅解蔡某某。
2.刘某1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8日,蔡某某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和刘某1是同学关系,刘某1借给其174万元左右,其还过刘某1111万元左右,就是给我钱帮忙,后来还是我欠高利贷跑了,就没再联系过刘某1,因为其与刘某1关系好,其向刘某1借钱没提过任何理由,因为我们关系好,其被取保候审后还了刘某116万元,现在还差47万元左右没还。
(四)2015年4月,蔡某某以倒卖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小区的二手房屋赚差价需要资金为由,许诺给付5万元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高某人民币36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蔡某某先后归还高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8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9.2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蔡某某在南开区汾水道经营恒信房产。2015年4月14日,蔡某某以倒卖富祥小区房产赚差价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借给蔡某某36万元钱,她答应返本金和5万元的差价钱,其给蔡某某23万现金,通过刘某1账户转账2.7万元,她给其写了一张5月30日前还36万元的借条,4月15日其转账给刘某10.3万元,4月17日,其将10万分别转账到她的员工白玉刚账户2.8万元、她丈夫李某5账户7.2万元。因为刘某1相信蔡某某,其才相信蔡某某。5月中旬,其向蔡某某催款,蔡某某以房产未过户为由推迟还款,并答应多给差价,5月21日给其卡转账1万元,5月28日转入2万元,6月3日转账0.8万元,7月10日转账1万元,7月11日转账1万元,7月16日转账1万元,一共转账6.8万元,后来其联系不上蔡某某时才觉得被骗。
2.高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取现和转账数额。
3.借条:2015年4月14日,蔡某某向高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左右,其找高某借了36万元钱,还是因为其欠高利贷跑了,就没有再还给高某,其没有理由找高某借钱,其承诺给高某利息和本金,高某给其21万元,其给高某写了一张36万元的欠条。(高某如何给的你钱?)高某给我的钱有现金有转账,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五)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蔡某某向张健宣称能够通过市政府工作的表姐运作倒卖拆迁证赚钱,后以倒卖拆迁证需要资金的事由,许诺每月支付10%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健人民币151万元。为持续骗取钱款,其先后归还张健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1.2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39.8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健陈述:2014年8月,蔡某某说他在市政府有亲戚,可以托关系倒卖拆迁证赚钱,但缺少资金,她以每月支付10%高息向其借款60万元,因蔡某某有门店且其感觉能赚钱就同意借钱给蔡某某,双方写了一张借条,后来她就不按时给利息,其多次催要后蔡某某陆陆续续就将利息和一部分本金。2015年2月,蔡某某再次向其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0%,因为她先前借款时还过部分本金、利息,其借给蔡某某钱款,蔡某某写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份,蔡某某还以付月息10%向其借款8万元。2015年4月份,蔡某某向其借款29万元。2015年5月份向其借款41万元。借款期间,蔡某某陆续还过本金和利息,直到2015年7月30日,其就联系不上蔡某某了。其一共借给蔡某某151万元,她还本息111.2万元,损失39.8万元钱。其借给蔡某某现金,蔡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向其名下银行卡(尾号7543)转账,其没见过蔡某某倒卖的拆迁证。其辨认出蔡某某。
2.蔡某某书写的借条:2013年2月10日,蔡某某向张健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2014年12月1日,蔡某某向张健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5年3月12日,蔡某某向张健借款人民币8万元;4月28日,蔡某某向张健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归还;5月17日,蔡某某向张健借款人民币21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归还;4月19日,蔡某某欠张健2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5月17日,蔡某某向张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归还。
3.还款协议、谅解书一份:2019年3月2日,蔡某某偿还张健13万元,张健对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左右,其向张健借款151万元,约定每个月给张健10%左右的利息,直到其欠高利贷跑了,没还过钱了。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用途记不清了,反正用于公司经营都花了,期间,其连本金和利息一共还了张健111.2万元,现在应该还差张健39.8万元。
(六)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蔡某某以倒卖房号、倒卖学区房需要资金等事由,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分多次骗取闫某人民币51万元,期间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4余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2.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陈述:2009年因买房而与蔡某某相识。2015年4月份,蔡某某开始以需要资金倒卖房号并承诺给付利息而向其借款。4月27日借给她22万元,5月7日借给她24万元,5月10日蔡某某写了三张借条。5月29日蔡某某又以倒卖河西区的学区房向其借款5万,她于5月30日写下借条并注明5月31日归还。之后其催蔡某某还钱,她陆续还款8.4万元人民币,损失42.6万元人民币。8月份,蔡某某房产中介已经关门了,在门店外还碰见两个不认识的要账男子。2015年7月份,蔡某某偶尔接听电话时,宣称她在政府和公安局有关系,可以从大园新居购买低价房,蔡某某讲只能先交定金定下房子,清完尾款后才能过户,她只给其发过小区外面的照片。其当时已不再信任蔡某某了。其辨认出蔡某某。
2.闫某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账单、邵维亮招商银行、交通银行账单、贺晓雨招商银行账单、田宇辰招商银行账单、闫某向蔡某某转账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闫某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民生银行交易流水、程文利的建设银行对账单:证实闫某借款给蔡某某的事实。
3.借条:2015年5月10日,蔡某某向闫某借款15.5万元,2015年5月24日归还;蔡某某向闫某借款6万元,利润5万元,共计11万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蔡某某向闫某借款27万元,利润11.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5月30日,蔡某某向闫某借款5万元,2015年5月31日钱归还。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其以店里用钱找闫某借了42万元钱,承诺按月给利息,其欠高利贷跑了后就没再还给闫某钱。
(七)2013年8月,蔡某某以需要归还向他人的36万元借款为事由,许诺每月支付1%的高额利息及每月帮还3500元抵押借款本息为诱饵,以借款为名诱使刘某2以她父亲刘某3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的房产做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29万元交由蔡某某使用,截至案发利息未予兑现,并造成刘某2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23万元未归还。2015年5月,蔡某某以“做房子”需要资金的事由,许诺平分利润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刘某2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3年8月,蔡某某向其借款以偿她欠别人36万元并许诺给付1%月息,蔡某某给其父亲写了一张36万的借条,担保人李某5,蔡某某找人带着其到工商银行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她拿走了29万元钱,承诺替其偿还3500元贷款并且付1%的利息,其损失23万元左右;2015年5月20日,蔡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钱用于做房子用并承诺分给其一半的利润,其在蔡某某反复央求下同意借款,其多次催要后一直没有还钱,7月23日其让自称是与蔡某某是夫妻关系的李某5写了一张8月30日前归还的欠条,后来其就联系不上李某5、蔡某某。
2.借条:2013年8月27日,蔡某某向刘某3借款36万元整。借款人蔡某某;担保人李某5。2015年7月23日,李某5向刘某2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定于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某5。
3.借款人为刘某2、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抵押人为刘某3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刘某2以刘某3的房产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站支行贷款29万元。
4.被告人供述:2013年12月,其帮刘某2抵押了她父亲名下南开区沱江里的一处房产,刘某2将29万元抵押钱款借给其,其承诺将刘某2的抵押贷款都换上而且还每月给刘某24500元钱,直到还清刘某2的抵押贷款,其从2013年12月一直还到了2015年7月左右,后来因欠高利贷的事情跑了后就没再还钱。
(八)2014年12月15日,蔡某某经韩玉荣介绍帮助李某1、马某办理二人买卖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期间蔡某某宣称能够通过房管局的朋友运作少交过户费,以收取押金、过户费、找关系费用为由,骗取李某1交付押金、过户费、找关系费用共计人民币19.8万元、收取马某中介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11月,其购买马某南开区××号楼××号房子,马某经韩玉荣介绍找到恒信伟业房地产公司的蔡某某代办过户。12月14日,蔡某某提出的让其给马某10万元定金,再交给蔡某某10万元押金,由马某交给蔡某某所要交易的房屋房产证。2014年12月15日,蔡某某又以国家政策导致房屋过户费用过高为由向其要10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6日其和马某找韩玉荣,韩玉荣称蔡某某已经不知去向。其和马某自己办理手续正常交易了,给马某的10万元折抵到房款里,其实际被骗19.98万元人民币。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11月,李某1买其南开区日华里7号楼2门202号房屋,其找到恒信伟业房产的蔡某某。其与李某1都想将房子的事情定死,蔡某某出让李某1交付定金,其与蔡某某分别保管,蔡某某并让其将房产证交给蔡某某保管,签订买卖协议时蔡某某再返还定金。12月15日的下午,韩玉荣索要了中介费1万元,后来再联系不上蔡某某。
3.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李某1交付定金20万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剩余首付款97万元交齐;蔡某某2014年12月15日收到李某1交来南开区华苑小区日华里7-2-202号的10万元整;蔡某某收到李某1购买南开区华苑日华里7-2-202号房屋过户费10万元;天津恒信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收到马某交来南开区华苑小区日华里7-2-202号中介服务费1万元整。收款人韩玉荣。
4.石娟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交易情况。
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其协助李某1购买马某的房,收了李某1过户费19万及定金1万元,是暂存在其这里的,收了马某1万元中介费钱,钱没动也没还他们,因为合同没解除,所以其没退李某1钱,后来其跑了以后联系过李某1一次让李某1别着急,暂时见不着他,直到现在还没退他钱。其跑了以后就联系不上马某了,马某的中介费应该是我收的,不应该退。
(九)2014年至2015年7月,蔡某某经张健介绍,以倒卖房屋需要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周某1人民币9万元,期间先后归还周某1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万元,其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4年7月,其通过张健介绍且张健之手借给蔡某某3万元,2015年的4月,蔡某某又找向其借款6万元钱包括利息,7月其通过以pos刷卡机套现3万元借给蔡某某,其实际借给蔡某某9万元,最后蔡某某给其写了一张连本代息是19.5万收条。其实际借给蔡某某9万元,多次催促下,蔡某某在2015年7月20日左右退我8万元。其没问过蔡某某借钱的用途,已经联系不上蔡某某。
2.借条:2015年7月1日,蔡某某向周某1借款人民币16.5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担保人张健。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周某1是通过张健借给其9万元钱,其都还清。
(十)2015年4月,蔡某某经孙井纲介绍,以“押房子”需要资金为由,许诺给付1万元的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穆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穆某陈述:2015年4月,孙井纲说蔡某某要押房子需要借钱可以给高利息,4月17日在天拖南旺达栗子经营部将3万元现金借给了押房子使用的蔡某某,蔡某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其中1万元是利息,有孙井纲作担保就没多问,其现在联系不上蔡某某了。
2.借条:2015年4月17日,蔡某某向穆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担保人孙某。
3.被告人蔡某某供术与辩解:其没有向穆某借款,他与孙某有债务关系,其与有金钱往来,不清楚孙井纲的钱是不是穆某的。
(十一)2015年7月,蔡某某经孙某介绍,以“押房子”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月给付2000元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骗取于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陈述:2015年7月,孙井纲说蔡某某要押房子需要借钱可以给高利息,7月19日,其在天拖南旺达栗子经营部见到了孙某并给他4万块钱,后来其从孙某拿来了蔡某某写的借条,当时定的每月付利息2000元,其自始至终一直没见过蔡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她的电话。
2.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期间,蔡某某称投资缺钱而找于某、穆某借钱,期间蔡某某给于某、穆某都打过借条,蔡某某找于某借了4万元钱,蔡某某找穆某借了3万元钱,其给穆某做了担保人,穆某找不到蔡某某后向其要钱穆某找我要,其先还了穆某5000元,法院又判其偿还穆某2.5万元钱还给了穆某,其和穆某、蔡某某在我旺达栗子店里签的字,记不清于某那张借条是何时写的。
3.借条:蔡某某向于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没有向于某借过款,他们应该和孙某有债务关系。孙某是我的表哥,孙某和我有金钱往来,但孙某给我的钱是不是于某和穆某的钱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给于某和穆某打过借条
(十二)蔡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泰之然地产中介内,向周永涛宣称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凤锦庭院1-2-2004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于当日与被害人签订了售房人李某5、购房人周永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购房定金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骗取被害人周永涛共计人民币11.995万元。蔡某某后未予交易,经被害人周永涛反复催要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分多次退还共计人民币6万元。经被害人周永涛2019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1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永涛陈述:2016年10月底的时候,其到泰之然地产中介找房源,王静向其推荐津南区八里××镇××凤锦庭院小区内有一套130平米的毛坯房,2016年11月5日,其到泰之然地产见到王静老公李某5,分二次将10万定金转给李某5,其朋友陈某帮忙给李某5转了2万。其没有见到房主,只和李某5就签订了购房协议一星期后左右,王静称联系不上业主房子不能卖了,其不同意王静调换房屋并让她要求退定金,王静答应给其找一套相同的房产,后来王静称房主又同意卖了,其不想买了就要求蔡某某退款,到了2017年上半年,多次向王静催要,她退给回4万,2017年下半年,其继续找王静要催定金,她退给2万,到后来其就联系不上王静和李某5了。周永涛辨认出蔡某某、李某5。
2.证人陈某证言:其向周永涛推荐了泰之然中介,周永涛交了12万元的定金购买津南区八里××镇××小区的一套毛坯房,其与周永涛一起看过这个房。周永涛与王静老公李某5签订的协议时其在场,周永涛向其借款2万元交定金,王静说房子是李某5的。陈某辨认出蔡某某、李某5。
3.证人李某5证言:2016年的时候,蔡某某以她外甥孟令军的名义在龙居开了一家泰之君然房产中介,2016年11月其和蔡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区没有房子,2016年11月5日周永涛找蔡某某买房,其知道这事,但是都是蔡某某办理的,其见过刘云,蔡某某有个客户想买刘云碧桂园的房子,刘云口头委托蔡某某卖房。
4.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一份:2016年11月5日甲方售房人李某5(蔡某某老公)与乙方购房人周永涛、丙方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30万的价格购买位于津南区八里××镇××凤锦庭院1-2-2004房屋。2016年12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周永涛交来的“津南区八里××镇××凤锦庭院1-2-2004”的人民币12万元整(备注:如不能办理成功所交费用全退),收据编号NO.0006163,收款人李。
5.支付宝转账截图、账单:2016年12月5日向李某5尾号003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房款定金”5万;向漫步云端陈某转账5000元、10000元;2017年1月3日自尾号8870的建设银行卡向泰之然(李某5)153××××**19转账1万元。
6.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回单1页。证实:周永涛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分三笔转给李某55万元、4.965万元、0.03万元;陈某于2017年1月3日通过支付宝分2笔转给李某51万元、1万元。
7.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9日(2017)津011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法庭笔录:2017年5月16日,周永涛起诉李某5、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周永涛与被告李某5、居间方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编号为0000028号《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周永涛购房款60000元;被告李某5给付原告周永涛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8.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52-1-2004号天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该房屋为陈秀霞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
9.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11月5日至今,周永涛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泰之然地产中介内,与一名自称王静的地产工作人员商量买房事宜,后王静称其老公李某5在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小区有一套130平米住房急于出售,商量130万元出卖,后周永涛与李某5签订买卖协议,支付定金12万,后王静称房子无法交易,退给周永涛6万元,至今未退定金6万元,周永涛感觉被骗。据此情况,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1月30日对周永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到津南区八里××镇××物业调查了解,经向物业工作人员询问,凤锦亭苑无1-2-2004这个房间号,凤锦亭苑1号楼系别墅,2号楼也是别墅,12号楼也是别墅,均没有2004号这个房间,故无法联系业主。
1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6年到2017年之间,周永涛到其中介店买房,其推荐了八里台碧桂园凤锦庭院小区的房子,我记得是129平米,房主是一个东北人,其收了周永涛12万元的中介费,评估费和定金,当时他与房主签合同,后来周永涛因为房价下跌和限购就不想买了,周永涛也承认自己违约了,其就退给了他3万元,他就不满意,他就在津南区起诉了,其又给了周永涛3万元,这事情本身就是他违约了必须要扣除的中介费,其也已经退还给了周永涛6万元,而且这个事情已经法院判决完毕。
(十三)蔡某某于2017年1月与欲购买天津市静海区××镇××号房屋的张某2通过网络取得联系,蔡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远洋万和城泰之然中介内,向张某2宣称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房,并谎称不仅不用交首付还可自留二十余万,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于2017年1月22日、1月25日以办理零首付贷款手续费、中介费、过户费为由骗取张某2共计人民币6.9万元。后因蔡某某未予办理,致使张某2又损失向房主定金人民币1万元。经张某22019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张某2反复催要,蔡某某于2019年4月至12月分多次退还共计人民币1.55万元,蔡某某家属于2020年7月代为退还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7年1月,其想购买静海区××镇××的房屋,其找到泰然中介的蔡某某办理零首付的中介来购买房子。1月22日,其与房主在西青区大寺镇远洋万和城泰之然地产的经营部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先交纳2万元的定金给对方房主,支付中介费1万元,4月15日之前将剩余的房款交齐。签完合同之后,蔡某某讲办理贷款的手续费和服务费需要5.8元,加上购买房子的中介费是1万元,一共是6.8万元,其一共转给蔡某某6.9万元,2月中旬,其催促蔡某某办手续,她就以各种理由开始推脱,到4月份,蔡某某说因为政策原因办不了贷款,其让蔡某某退钱,蔡某某就开始找各种理由不退钱,后来就联系不上蔡某某,房主知道办不了贷款后就与其解除了合同。后来蔡某某、李某5陆续退给其18500元,这样计算蔡某某还欠其62500元。
2.证人孙子元证言:天津市静海区××镇××号于2017年10月11日卖了叫王钰的一个人。2016年3月其把该房屋信息放到房屋信息挂卖,一个怀孕的女子找其购买该房屋并交了2万元定金,后这个怀孕的女子迟迟不过户,持续了大概有一年的时间,其与这个怀孕女子终止合同了,怀孕女子大概30多岁,其不知道张某2。其辨认出蔡某某。
3.书证材料:张某2尾号11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1月22日该农业银行卡消费6.5万元;收款人为“王”的收据编号NO.0006171;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月22日,售房人孙子元(甲方)、购房人张某2(乙方)、居间方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静海区××路××号××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剩余首付款交齐,并委托丙方办理贷款;收条,2017年1月22日,收款人孙子元手写收条一张:收到张某2购买静海县××路××号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17年1月22日,6228****1179的农业银行卡消费6.5万元,交易渠道电子收款机;2017年1月25日,尾号3076的农业银行卡向对方支付宝账户泰之然(李某5)153××××**19转账4000元;2017年2月1日,微信转账-转给大静1500元;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10月11日出卖人(甲方)孙子元、买受人(乙方)王钰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185万元的价格成交位于静海区××路××号房屋。购房人王珏家庭情况申报表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十三页,公安机关立案后,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十三次退还被害人张某2共计1.55万元。
4.蔡某某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份的事情,张某2看上了一套静海团泊湖的房子,其与张某2、房主签订了三方买卖协议,张某2给房主交了2万元的定金,其收了张某26.8万元的中介费和评估费,因为房主需提前清贷、政策发生变化了,加之张某2也是外地人,他就不买了,因张某2违约,其与房主都不想退还钱款,协议里可能有约定。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泰之然地产中介内,向被害人李某2宣称可以为其办理积分落户,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此为由于当日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人民币5万元。
经被害人李某2201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被害人反复催要,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分多次退还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6年7月,其为给孩子落户而通过王静买了天津市西青区××镇龙达园3-4-103。王静说她在房管局有认识人可以帮忙办理积分落户。2017年2月27日,在王静的中介店内交给王静现金5万元,王静讲办理积分落户需要一年的时间。在2018年3月底,其询问王静时,王静总是说下礼拜或明天就能办下来。6月14日王静让其交1.8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上家的好处,8000元是她的跑腿费。7月6日王静又打电话要1万元,其后来给她打电话,她经常不接电话。其告诉王静报警后,她从2018年冬天开始她就陆续还到2019年的4月30日左右,就把钱都还清了。其辨认出蔡某某。
2.收据: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李某2以贾文举名义交来的积分落户的人民币5万元整。收据编号NO.0009044。收款人王。
3.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8年7月26日17时17分,李某2来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报警称:被诈骗。经了解:2017年2月27日10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区的泰之然地产李某2被一个叫王静的以办理积分落户为由骗取50000元人民币。2018年1月29日18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庄××号宋某1家中,宋某1、宋占锋被王静以办理积分落户为由分别骗取58000元人民币,共计被骗166000元。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遂依法受理此案。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8月19日对李某2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李某2在其经营的中介购买了一套龙达园的房子,后来李某2让其帮她办积分落户的业务,其答应帮忙总部,李某2给了其5万元钱跑腿费,后来其告诉李某2办不了积分落户并答应退钱,因为其正好刚生完孩子就一直没有跟她见面,她就觉得是我骗她,后其把钱全部退还给她了。积分落户不是其经营范围。
(十五)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害人宋某1宣称可以为其办理积分落户,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此为由于当日以POS机消费交易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宋某1201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8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被害人反复催要,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2月至3月分多次退还人民币共计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8年1月29下午,其爱人张利民给王静打电话问在2018年4月份前能否办理积分落户。王静称能办下来,办不下来全额退款,办理一个落户要5.8万元。当天晚上,孟令军拿着POS机到其家里,其和宋占锋每人刷了5.8万元,给王静打电话询问办理情况,王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其怀疑被骗后报警。大概是2019年6、7月份,王静把钱款全部退回。其辨认出蔡某某。
2.证人宋某3证言:2018年1月25日晚上,其与宋某1、宋占锋聊天时提起孩子上学办户口的事,其知道李某2正在给孩子办理积分落户后,向李某2要了办理积分落户人的电话,其把电话码告诉了宋某1。后来听说宋某1、宋占锋每人交给对方5.8万元人民币。
3.收据、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1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宋某1交来的办件费用的人民币5.8万元整(备注:如不能办理成功所交费用全退)。收据编号NO.0018896。收款人王;2018年1月30日,宋某1尾号5929的中行银行卡pos机消费5.8万元。附言:百瑞达青年创业超市(好邻居店)
4.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8月19日对宋某1、宋某2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019年1月31日“对方:你是给我56000吗,还是58000?”、“58000,我这有你打的条”、“对方:嗯嗯,你跟我谈好了,我年前给你13000,行吗”“行,你先把钱转过来,我跟他好好说说”。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宋某1、宋某2给钱就是因为他们让其帮助他们办理积分落户的事情,其当时就跟他们讲负责给他们跑腿,不行退钱。因为积分落户要半年才申报一次,怎么也得一年才能知道,能不能办成。积分落户的事情肯定不是其的经营范围,因对方学历太低办理不了,其分批将钱款退还。
(十六)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害人宋某2宣称可以为其办理积分落户,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此为由于当日以POS机消费交易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2人民币5.8万元。经被害人宋某2201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8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被害人反复催要,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底至2019年3月分多次退还人民币共计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2陈述:2018年1月29日,宋某1的媳妇张利民给王静打电话询问办理积分落户的事,王静称在2018年4月底5月初就能办下来准迁证,每人5.8万元,并让准备身份证、户口本、房本、结婚证、居住证复印件,王静就让她的外甥孟令军带着POS机到宋某1家中,其和宋某1通过POS机分别支付了5.8万元。从5月3日开始,其联系王静时,王静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让其等着,所以其认为被骗了。其报完案后,蔡某某就断断续续将5.8万元钱全部都退回。其辨认出孟令军。
2.证人宋某3证言:2018年1月25日晚上,其与宋某1、宋占锋聊天时提起孩子上学办户口的事,其知道李某2正在给孩子办理积分落户后,向李某2要了办理积分落户人的电话,其把电话码告诉了宋某1。后来听说宋某1、宋占锋每人交给对方5.8万元人民币。
3.收据及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1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宋占锋交来的办件费用的人民币5.8万元整(备注:如不能办理成功所交费用全退)。收据编号NO.0018897。收款人王。2018年1月30日,宋书文尾号7798的中行银行卡pos机消费5.8万元。
4.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8月19日对宋某1、宋某2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5.微信转账记录:3月18日至29日“陆续接收到王姐转账的钱款中”;“咱们打开天窗说亮话,还我们钱咱嘛事没有,要不咱法院见”;“大寺派出所管不了你,还有分局市局,冬天到了我们有的是时间”;2018年8月15日“怎么样了,今天给我转多少?”“对方:我每天给你转5000”。
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宋某1、宋某2给钱就是因为他们让其帮助他们办理积分落户的事情,其当时就跟他们讲负责给他们跑腿,不行退钱。因为积分落户要半年才申报一次,怎么也得一年才能知道消息,能不能办成。积分落户的事情肯定不是经营范围,因对方学历太低办理不了,其分批将钱款退还。
(十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3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王某1宣称低价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号楼××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购房定金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后未予交易,被害人王某1反复催要,被告人蔡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经被害人王某12018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3月,其想买套房子,其通过王某3联系到了“大静”。3月25日,“大静”带着其和冯某一起去了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楼××室,冯某就给了“大静”9万块钱,3月27日,“大静”给我打电话说带其去看别的房子,看房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楼××室,通过刷卡给“大静”4万元,3月31日李某3交“大静”129250元购房款,4月份的时候,唐某说也想买中信公园城看了房子,唐某交了2万块钱现金。后冯某讲他给“大静”通过银行卡转了41万块钱,李某3也给“大静”转了7.08元,唐某也转了4万元给“大静”,“大静”说是三个月内能办下来房子,后来又说银行贷款不好办,到了2018年5月2日,再给“大静”打电话时,要么是无人接听,要么就是直接挂了。2017年蔡某某向其低价出售天津市津南区中心公园城望湖苑5号楼2402号的房屋,其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交给蔡某某4万元,蔡某某一直不办理买卖手续,其要求她退钱,在我去公安机关报案前,其表姐夫贾香海正好找蔡某某也买了一套津南区碧桂园的房子,在给蔡某某尾款的时候,蔡某某让贾香海将尾款中的其中2万元退回给其。李某3现在在新疆跑运输了回不了天津,委托其将王某5转账记录交给公安机关。其辨认出蔡某某。
2.证人王某3证言:2017年3月,其把蔡某某的电话给了王某1。王某1说蔡某某收了钱,但是一直没有给王某1办理房子的事情,钱也没有给退,王某1怀疑自已被骗了,就去派出所报案了。其辨认出蔡某某。
3.证人王某4证言:王某1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6228××××9616和一张建设银行卡6217××××1906。
4.证人侯某证言:天津市津南区中信公园城望湖苑5-2402号是其女儿侯懿宸的名字,2014年年底购买的,一直居住到现在。其没有卖过房子,没有人来看房。
5.收据、银行交易记录:2017年3月27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王某1交来的“津南区中信公园城”的人民币4万元整。收据编号NO.0009053。收款人李2017年3月27日,王某4尾号9616的农业银行卡向827310057220366消费1万元。2017年3月27日,王某4尾号1906的建行银行卡向827310057220366兴宇超市消费3万元。
6.公安机关案件来源:2018年5月15日11时12分,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发生诈骗。接报后,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冯某。经了解,2017年3月份,冯某、唐某、李某3、王某1以买房为由,被一个自称叫“大静”的中介人员,分别骗取500000元、60000元、200050元、40000元人民币。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冯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王某1是一个中介,他给其介绍冯某,其给了王某12万元的介绍费,也就是还欠她2万元,后来到现在王某1也没有说不买了,因为她一直没有找其要过,而且她也说让其继续帮她留意一下,等房价稳定了,再找合适的房子。
(十八)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3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李某3宣称低价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号楼××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购房首付款、税款、清尾款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4月13日骗取被害人李某3共计人民币20.005万元。被害人李某32018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害人李某3于2018年11月对蔡某某等人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民事调解后自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王红芳账户强制执行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7年3月31日,其和王某1一起去了天津市津南区的中信公园城看房,王某1找到一个叫“大静”的女的,“大静”就带着其和王某1一起去了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其交给大静129250元,4月13日,又给“大静”汇了7.08万元,过了三个月,“大静”还没有把房子办下来,其跟“大静”讲退钱,“大静”也同意退,但是一直说手里没有钱,打电话也不接了。2018年11月到法院起诉了,当时其看上这个房子了跟房价降不降没有关系,蔡某某根本就没还钱,是法院给执行回来了1.5万元钱。其辨认出蔡某某就是“大静”。
2.证人王某5证言:其朋友李某3在2017年3月31日借用其名下光大信用卡刷了两笔钱共10万块钱,后来李某3已还给其钱款。
3.收据、银地交易明细: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李某3交来的“津南区中信公园城望湖苑5-2201”的人民币12.925万元整,收据编号NO.0009058,收款人王;王某5尾号9325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单一份,证实2017年3月31日李某3使用王某5的信用卡向蔡某某提供的POS机消费转账5万元、5万元;2017年4月13日14:27:30向王红芳尾号5273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存款(无卡)7.08万元。
4.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8年5月15日11时12分,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发生诈骗。接报后,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冯某。经了解,2017年3月份,冯某、唐某、李某3、王某1以买房为由,被一个自称叫“大静”的中介人员,分别骗取500000元、60000元、200050元、40000元人民币。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冯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5.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1001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3、被告孟令军、王红芳、蔡某某、李某5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20.05万元。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孟令军、王红芳、蔡某某、李某5确认欠付原告李某3本金200050元。
6.公安机关自西青法院调取的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相关材料(其他随案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西青法院诉孟令军、王红芳、蔡某某、李某5的财产进行查询并进行相应冻结查封。其中蔡某某南开区保山道富祥园6-5-101号房产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于2014年8月15日抵押给天津金隆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因南开法院民事判决被查封、后续2015年9月16日被南开法院轮候查封、2017年2月14日被河东法院四次轮候查封、2017年7月19日被南开法院轮候查封、2018年3月8日被南开法院轮候查封、2018年5月31日被南开法院轮候查封。
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3是王某1的妹夫,是他先看上的冯某后来看上的中海公园城的房子,后来他说他想要一个再小一点的房子,所以才把这个房让冯某看的,因为他经常不跑车就一次性给了其20万用于押房子,因为房房价一直在落,而且他的对买房子的态度也不是那么积极了,后来李某3就在西青区人民法院给起诉其和孟令军,法院已经判决,但是其没有退钱,等着法院执行了。
(十九)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4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唐某宣称低价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中信公园城的一套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购房定金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6万元。经被害人唐某2018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陈述:2017年4月,王某1联系了中介后,其和王某1就去了津南区中信公园城去看房子,中介“大静”就带着其二人看房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室里,其先给了“大静”2万块钱现金,4月24日通过POS机给“大静”转了4万块钱,“大静”讲三个月之内帮他把房子办下来。其让王某1联系“大静”办理房产的情况,2018年5月初的时候,王某1就说“大静”到现在还没退钱,也不接电话,我怕我被骗了,就来派出所求助民警了。唐某辨认出蔡某某。
2.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8年5月15日11时12分,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发生诈骗。接报后,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冯某。经了解,系于2017年3月份,冯某、唐某、李某3、王某1以买房为由,被一个自称叫“大静”的中介人员,分别骗取500000元、60000元、200050元、40000元人民币。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冯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的时候,唐某也是通过王某1介绍其到这里买房,唐某给了其6万元钱帮忙找房子但不着急,她也没有找其要过钱,其也就没有退。
(二十)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3月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向被害人冯某宣称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房,并向其介绍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凤锦庭院52-1-102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零首付手续费、给银行好处费、契税款为由于2017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骗取被害人冯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4月告知被害人冯某上述房屋无法办理,又向被害人冯某、王某2介绍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号楼××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同样事由于2017年4月24日、5月2日、5月3日骗取被害人冯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骗得被害人冯某、王某2与该房房主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后因被告人蔡某某未为被害人交纳首付款,致使被害人冯某、王某2经房主民事起诉并判决后赔偿房主损失人民币3万元。
后经被害人冯某反复催要,被告人蔡某某分多次退还共计人民币3万元。经被害人冯某2018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4月又向被害人冯某、王某2宣称可为其买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为其交纳首付款,并让被害人冯某、王某2自行通过中介找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楼××楼××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于2019年4月25日、4月26日以办理手续费、运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6.6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4月骗得被害人冯某、王某2与该房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主交纳定金2万元、向中介公司交纳中介费0.4万元,约定2019年6月15日前将首付款筹齐,后因被告人蔡某某未为被害人交纳首付款,致使被害人冯某、王某2又赔偿房主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又向被害人冯某、王某2宣称正打官司需要用钱、而后可归还全部损失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于2019年8月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1.06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7年3月25日,我通过王某1联系“大静”到津南区八里××镇××小区看房。“大静”讲能办下贷款,前期的费用需要35万,“大静”说让其先交9万,其通过微信和POS机刷卡交给了“大静”9万元,3月26日给“大静”6万元,3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大静”说王某2的贷款资质不够,愿不愿意调换一套总价低一点房子。“大静”又带其看了津南区中海公园城的几套房子,其决定买中海公园城5-2201这套房,就让她继续办这个房子,“大静”说还得给她15万,之前的那35万押在碧桂园的房子了,其让其朋友刘洪彬给“大静”转账14万,其又转了1万元。后来一个小伙子带着其、王某2、王某1去津南区房管局打印买卖协议,“大静”房子很快就下来让其等消息,期间其一直催“大静”问她房子怎么样了,“大静”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到了2017年7月25日,其和王某2找到“大静”了,“大静”说现在买中海公园的这套房子用不了这么多钱了,她用314350元的收据换下了35万元的收据,余款退回来,当时报警了,梅江派出所还登记了李某5的身份信息了。但是后来,“大静”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房子还是没买下来。2017年9月底,其告诉“大静”房子不买了,让其退钱,“大静”答应退但是暂时没有那么多钱,其同意分期给我退回来。10月份,“大静”通过微信转给其3万元后还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7年年底,“大静”说过完年就退钱,但仍不退款,其再给“大静”打电话,“大静”就不接电话了。2019年4月份,蔡某某给其在宝坻区找一个100万左右的房子,由蔡某某付首付,4月25日的时候,其与蔡某某在恒信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个房屋购买协议,其交了中介费1万元,蔡某某替其筹首付需要费用,其就给蔡某某1.5万元,次日又转账了2.5万元,当天后来我们对象王某2又给她转了26500元,4月28日又交了1万元的定金,蔡某某没交首付就把房子给退了,赔了房主的违约金1万元,定金2万元也被扣了。后来蔡某某又找其帮忙,她现在正在打官司,就陆续的给她了10699元,之后蔡某某又消失了,直到我听说她被抓了。2019年9月至12日,一共还了4.01万元。
2.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妻子冯某在操持买房的事,因为当时钱给蔡某某了,但是房子没有买下来,蔡某某也不给退钱,蔡某某说是其夫妻二人征信有问题,其二任征信没有问题。2019年4月份的时候。当时蔡某某让我们在宝坻看一套房子,她出首付,前期的费用还要由其出,签合同当天冯某给了房主1万元定金,蔡某某讲还得需要七八万元,冯某就给了蔡某某1.5万元,第二天又给了1.7万元、一个8000元。后来蔡某某说还得需要钱,是交首付的利息,其给蔡某某转了一个9000元,一个1000元,一个1.6500万元。蔡某某也没有给首付的钱,其赔了1万元的违约金和4000元的中介费,一直到9月份的时候,她才答应还我们,每次还一点,500元、1000元的,后来到了12月份的时候,蔡某某就又失去联系也不再退钱了,其给了她2.65万元。
3.证人张某4证言:其是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小区风锦庭院52号楼102号,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出租,是通过碧桂园附近的一个中介介绍的,其没有出售过该房屋。
4.证人林某证言:其名下有套中海公园城望湖苑5号楼2201号房产,现在已经出售。2017年,其准备出售房子了,蔡某某与其联系帮助卖房。蔡某某联系了一个叫做王某2的人,因出售房屋必须要清尾款,蔡某某就介绍了一个叫做尚景投资的垫资公司清了尾款,7月11日的时候,潘海宾、王某2、蔡某某一起去的津南区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完了之后四五个月,蔡某某和王某2那面也没有消息,其还要还垫资公司的钱,蔡某某讲王某2不买这个房子了,她给其找别人。在2018年4月份,其找了别的中介把房子卖出去了。后来其一直找不到蔡某某,就在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某2,王某2赔了其3万元。
5.证人辛某证言:其是卖的是宝坻区××楼××楼××号的这个房子,与一个叫做王某2的人签订协议,因为对方没有按照协议交首付,贷款也没有办下来。
6.证人韩月翠证言:其天津市宝坻区恒信地产的工作人员,2019年4月,其介绍卖给冯某、王某2一套宝坻区中保楼5-3-502号,总价是110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收了4000元中介费。这套房子没交易成功,冯某、王某2一方违约了,还赔偿了对方房子主人辛某1万元违约金,没交易成功的原因是冯某、王某2的一个朋友叫蔡某某的没给她们交上首付。中介费花了4000元,给房主订金2万元,没有交易赔违约金1万元。
7.不动产权证: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52-1-102号房屋系张某4单独所有,商品房,建筑面积91.61平方米,所在层:1层,总层数:26层。期限至2080年2月10日。银行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8.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3月25日,冯某尾号7102兴业银行信用卡在百瑞达青年创业超市(好邻居店)消费4000元;2017年3月25日,冯某尾号7727浙商银行信用卡在百瑞达青年创业超市(好邻居店)消费6000元;2017年3月25日,王某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百瑞达青年创业超市(好邻居店)消费1万元。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冯某尾号20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25日冯某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3月25日16时转账给大静1万元;向尾号5273的农业银行卡无卡存入6笔1万元,共6万元;2017年3月26日尾号5273的农业银行卡无卡存入2笔1万元,共2万元;2017年3月30日冯某尾号2017的农业银行账户向王红芳尾号5273的账户转账20万;2017年4月24日,刘洪彬尾号9458的建行银行卡向王红芳尾号5273的银行卡内转账4万元;2017年5月2日,刘洪彬尾号9458建行银行卡向王红芳尾号5273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7年5月3日,向王红芳尾号5273的农业银行卡跨行转出5万元;2017年5月12日,冯某尾号2017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有卡)7000元。2017年7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冯某交来的“津南区中信公园城5-2201”的人民币31.435万元整。收据编号NO.0000337。
10.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30000元。
11.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7月11日,出卖人(甲方)林某、买受人王某2(乙方)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津南区八里××镇××,以186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首付款56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乙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贷款手续。
12.撤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网络数据申请书:2018年1月2日,出卖人(甲方)林某、买受人王某2(乙方)共同申请撤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数据。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资金解除监管退还手续。
1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传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0112民初10336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传唤王某2于2019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津0112执629号证实王某2于2020年6月22日交款诉讼费354元。
1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9年4月25日,出售方辛某、买受方王某2、居间方天津市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出售方将位于宝坻区××楼××楼××的房屋以110万的价格卖给买受方。买受方2019年4月25日支付壹万元作为定金。买受方须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首付款筹齐。
15.借条:蔡某某向冯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冯某于2018年4月至6月将上述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蔡某某,经双方协商一致,蔡某某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伍仟元整给冯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9年4月25日书写的收条一张:王某2身份证号120225197911××××。今收到王某2交来购买宝坻中保楼住宅楼5-3-502房屋,部分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9年4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王某2交来的“宝坻中保楼住宅楼5-3-502”的人民币4万元整。收据编号NO.0000972。收款人蔡某某。
16.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8年5月15日11时12分,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发生诈骗。接报后,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冯某。经了解,系于2017年3月份,冯某、唐某、李某3、王某1以买房为由,被一个自称叫“大静”的中介人员,分别骗取500000元、60000元、200050元、40000元人民币。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冯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1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冯某是通过王某1介绍到我中介来买房的,当时冯某先是看上了一套碧桂园的房子交了30万,签合同后房主就把剩余房屋的贷款的尾款给清了,后来冯某让其换一个小一点儿便宜点的房子,其赔给了房主13万元,后来冯某又看上了一套中海公园城的房子,前前后后交了20万元,而且到津南房管局打完了协议后来因为冯某两口子因为信用征信的问题,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因为那个协议能够保存六个月,他们决定不买了。2019年8、9月份的样子,其找冯某说这个事情,冯某因为知道其受了损失,其还是给冯某打了个50万元的欠条,约定好每个月还5000元。因为冯某她说她不着急用这笔钱,而且她说我也没有少损失。
(二十一)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8月向被害人蔡某宣称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房落户,并向其介绍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号房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以购房首付款、税款等事由于2018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2日、9月9日骗取被害人蔡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经被害人蔡某2019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骗,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2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被害人反复催要,被告人蔡某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陈述:房屋中介蔡某某向其推荐了天津市西青区××镇金盛园19号楼3门502的房子,2018年8月23日蔡某某带其看房,蔡某某就说可以帮其办理贷款,通过POSS机刷卡交给蔡某某高评房屋及税款,她写了3.75万元,10.75万元和5万元的收条。8月24日,蔡某某让其去银行打银行流水,其在河东区××路××路交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又给蔡某某8万元现金,蔡某某打了收据。8月26日蔡某某说这套房子需要去房管局核税,其又给蔡某某转了1万元,8月27日蔡某某说核税完毕让其再补交1.5万元,蔡某某就一直用各种理由推脱不签合同。9月2日蔡某某写了一张2.5万元和一张5万元的收条。后来蔡某某说她看中一套房子挺合适的,想把这套房押下来卖给其,让其给她转5万块钱,通过刷POSS机给了蔡某某,她写了一个购房意向金的收条。之后蔡某某还是不断找其要钱,因不签买房合同,其让蔡某某退钱,蔡某某说其违约不给钱,然后也不见面了。其一共被诈骗了400000元。蔡某辨认出蔡某某。
2.证人吕某证言:天津市西青区××镇金盛园19-3-502的房子是其前夫于嘉成的,2018年8月,其没有对外出售过该房屋,没有与蔡某某或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部签订过买卖协议,其也不认识蔡某某。
3.证人于嘉成证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路××号是其名下房产,2018年8月份的时候其没有出售过该房屋,不清楚是否签订买卖协议,没有收取过任何定金。
4.现场勘验笔录:2019年1月17日,在西青区××镇××村门口进行勘验,现场照相8张,即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据六份。(收款人均为蔡某)2018年8月23日收到蔡某交来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号人民币3.7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8月23日收到蔡某交来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号人民币10.7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8月23日收到蔡某交来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号人民币5万元(意向金)的收据一份。2018年8月24日收到蔡某交来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号人民币8万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9月2日收到蔡某交来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号人民币2.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9月2日收到蔡某交来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号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一份。蔡某某书写今收蔡某意向金5万元整收条一份。
5.收据、银行流水:收取蔡某意向金5万元整,收款人蔡某某;天津市西青区泰之君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蔡某交来的“西青区大寺镇金盛园19-3-502”的人民币共35万元,收款人均为蔡某;2019年3月1日收到“水到渠成”转账1000元、9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退款)。
6.权利人为于嘉成的房产证、房屋平面图、地籍图:房产证津字管1110311420674号的权利人为于嘉成,坐落于西青区××镇××村××路××。
7.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9年1月17日,蔡某主动到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报警称被诈骗,经初查: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份期间,蔡某某自称房屋中介人员,向蔡某出售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号房屋,以买房需要税款,首付等理由,在未签订购买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向蔡某索要现金共计400000元,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买房事宜,现蔡某无法找到蔡某某。西青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2月25日对蔡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8.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8月,蔡某看上王村金盛园19号楼3门502号的房子,全权委托其办理购房的事,前前后后给其40万,其和房东就约好去房管局打协议后来第二天一早,蔡某说她爸爸脑梗了,不买房了要求把钱全部退给她,因为违约必须要承担一些费用后才把钱退给她,但是她不认可这个事情,后来这个钱就没有退。
9.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30万元。
针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向赵某借款6万元后归还,被告人蔡某某归还的钱款中包含了该笔款项,应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以购买低价房产骗取被害人赵某31.6万元。综合在案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刘某1陈述,公诉机关认定骗取刘某1的数额准确。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借款、还款产生的民事争议,与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以倒卖拆迁证、压学区房、低价出售房屋、办理零首付购房、办理积分落户等名义,向他人借款或借机收取钱款,隐瞒自己真实还款能力多次向他人大量借款,借新还旧,在拖欠巨额资金无法偿还情况下,中断切断了与多名被害人的联系逃匿,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3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案扣现金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蔡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谯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杨洪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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