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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6刑初20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207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田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张某某始终谎称其系天津市辰丰典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2月7日至8日,张某某以天津市辰丰典当有限公司向个人融资能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骗取任某某人民币共计70万元,后张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支出等。

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重处罚,并责令其退赔诈骗所得钱款。并当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失信被执行人详情、离婚证、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任某知道其倒卖烟草后主动借给其钱,后其向任某借款65万元用于倒腾烟草,其给过任某8万元利息,后来其手机丢了才与任某失去联系,其就是还不上利息才不与任某联系,想等任某向法院起诉其还钱,这样可以不用还利息,其没有诈骗。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仅有被害人任某的单方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张某某与任某借款的事情,其是事后听任某陈述才获知,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人宋某、张某1、孙某1的证言虽然否认张某某是辰丰典当行的证实员工,但均认可张某某长期为辰丰典当行介绍业务的事实。鉴于典当行对外围业务人员管理相对松散,张某某对外以辰丰典当行业务经理名义招揽业务也属合理,且三人对张某某与任某的借款情况并不了解。而张某某倒卖香烟以及香烟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能够从证人宋某、张某2、荆某、刘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张某某向任某出具的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及付款指示书不能证明张某某向任某承诺辰丰典当行向个人融资能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证明张某某构成诈骗罪。2.证人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任某给付张某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其系张某某与任某的朋友,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收款确认书及付款指示书能够证明张某某收到任某的款项65万元,承诺书仅能证明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任某实际给张某某70万元。现有证据仅能充分证明张某某收到任某65万元。3.张某某累计偿还任某4万元,应当从65万元中扣除。4.张某某属于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害人任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后张某某谎称其系天津市辰丰典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向个人融资能给予高额回报,并让证人孙某1帮任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2013年12月7日,任某将房屋贷款所得65万元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向任某出具了辰丰典当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及付款指示书,随即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消费支出等。张某某给付利息4万元后失去联系。2015年6月16日任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7月15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年中,其和邱某共同租住在红桥区××号楼××号,张某某总来找邱某,逐渐和其成为朋友,张某某不时就说自己在天津市辰丰典当有限公司工作,把钱放在典当行里赚钱快还稳当。2013年10月,张某某找到其让其放些钱去典当行,利息很高,一年一签合同。其表示没有钱,张某某说有房屋他可以帮办抵押贷款,贷出钱来给他投进典当行里面赚钱稳定,除去每月还银行的贷款还能赚钱,其就相信了他。后张某某让其把相关手续准备好,带着孙某1找到其,说孙某1帮其跑这次的贷款,然后其就在一些房屋贷款的手续上签了字,最后一共贷款80万元。因为其房子之前有贷款,做不了抵押,当时孙某1先帮其还清了十几万元房贷,等其抵押的钱下来,孙某1给其转账的时候直接扣除了,还多扣了点垫资费,到其手里是673040元,其于2013年12月7日将65万元转给了张某某。汇完钱之后其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说钱收到了,并告诉其转天签正式的典当行合同。转天下午张某某找到其说典当行最近很忙,正式合同没有拟定出来,先和其签一个临时合同(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和承诺书),当天其还给了张某某5万元现金,张某某就在承诺书上写明了其融资70万元。张某某承诺每月2万元利息,一共是12个月,到了12个月之后如果其不再融资就把本金还给其,愿意再继续融资就再签一个12个月的合同。2013年12月8日签订完临时合同后其就再也没见过张某某,但打电话他一直接,其就催促他签正式的合同,但他一直推脱。2014年1月和2月没给利息,是张某某说需要等正式合同下来才给其利息,后其实在等不了才在3月、4月找他要。其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在02477瑞景网点的5000元、3月8日在02436本溪路网点的9300元和5700元、4月8日及4月9日在02436本溪路网点的2000元和18000元,是张某某给其的,因为其没有去过这两个网点。到5月份,张某某的电话就关机了,就再也联系不上了。2014年6月其找到辰丰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人说张某某在这个公司工作过,2011年就已经不干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年中,任某和张某某两人经常去其住的红桥区××号楼××号内找其,两人逐渐就认识了,张某某经常说他在辰丰典当有限公司工作,要是有闲钱放在典当行里赚钱快,希望其和任某有闲钱就找他,他帮二人把钱存进典当行赚钱,其一直认为这事不稳定就没有参与。2014年过年前,张某某和任某来到其家,任某给了张某某5万元现金,说70万元给齐了,张某某就把钱收走了,然后和任某谈利息的事情,其就没听去别的屋了。2014年3、4月任某找到其说张某某经常不接电话,利息给了几回后也不给了,想让其帮忙问问。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这事不用其管,他自己会跟任某说,到了5月份,打张某某电话就关机或者不接电话了。任某有时住在其家,也有其家钥匙。当时任某给了张某某70万元,是后来找不到张某某时任某告诉其的,当时张某某说典当行在做融资,如果把钱放在典当行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后来任某就把钱给张某某,想通过张某某融资给典当行挣点钱。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大儿子。2014年3月因为张某某说其偏向二儿子,二人因此吵了一架,后就不联系了。张某某没有自己的房子,一直租房。很久以前张某某说他在典当行工作,张某某还有一个弟弟张某2,但他们也一年多不联系了,俩人关系一直不好。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以前是给辰丰典当行介绍业务的,算是一个中介,在其公司没有用工合同。平时他给其介绍客户,其会给他好处费,而且他还欠其30万元。2013年底2014年初,张某某说要用钱,其给他介绍了其朋友王洋,然后他把他名下的两辆汽车押给了对方,对方按每月3%的利息分别放给他62000元和67900元,钱是王洋转给其,其再转给张某某。后来他给了几个月利息后就找借口把汽车开走了,其也联系不上他,最后这13万元是其替他还的。当时其还借给他几万元现金,还给了他几张其的信用卡,后来他用其信用卡套现了十多万元,最后也是其自己还的。张某某2013年应该是没干过什么具体工作,其听说他把钱放贷给李某1,好像还和其弟弟张某2倒卖过烟,还卖过盒饭,其听他说过他找袁某、张国营、任某借钱放贷。承诺书、收款确认书、付款指示书这三张材料是其典当行合同的一部分,其中承诺书意思是张某某向辰丰典当行借款70万元,但是其典当行根本没做过这个业务,收款确认书上面把公司划掉了,原本的收款确认书意思就是收条,如果张某某找其典当行借钱的事情有,他就需要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付款指示书是其们根据客户的需求付款给谁,但这张付款确认书没有写抬头,这应该是张某某和别人签合同的时候用其们公司的范本。如果是公司签的,会有公司的盖章。典当行没有向社会融资的行为,只能放款。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辰丰典当行的股东。张某某是中介,没在典当行正式干过,就是给典当行介绍业务,典当行的主要业务就是抵押和质押。典当行没有募集他人资金然后回报利息的业务,都是往外放贷赚取利息。2010年左右其认识了张某某,那时张某某自称业务渠道比较多,其听说他和银行比较熟,有时客户在银行贷款办不下来,张某某就介绍给其,和其合作过几次,当时张某某和辰丰还有其他几个典当行都有这种模式的合作,张某某光吃中介费,后来合作少了,2012年下半年开始和张某某就不联系了。李某1是张某某给其介绍认识的客户,李某1经营龙悦轩饭店,其放贷给李某1。开始她经营的不错,后来破产了。其给李某1第一笔钱的时候,给了张某某几万元中介费,李某1也提到给过张某某一些中介费。张某某的经济状况一直很差,有时张某某和其合作业务的时候经常跟其额外多要一些中介费或者其他费用,理由就是他在外边欠好多钱,有别人的也有信用卡。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8月开始一直在典当行工作,是文员。张某某当时经常给典当行介绍业务,其以为他就是典当行的员工,后来其知道给他的钱都是他介绍业务的中介费,张某某没有正式用工合同,典当行也不给他交社保、发工资。辰丰典当行没有向社会融资的行为,只能放款。其不知道张某某收取任某资金的事情,其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任某的资金。2013年,张某某说他朋友任某想办理银行贷款,希望其帮他跑手续,其答应后张某某带其去任某的住所,与任某签署办理贷款的相关协议,然后帮任某在南门外大街的中国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贷款办成后就没见过任某他们。当时张某某或任某给了其1万多元的手续费,其全给银行工作人员了。张某某欠其20多万元,他让其把钱给他,他给其每月2%的利息,其就借给他了,他还过两三个月的利息,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典当行的业务都是房产抵押、名品抵押,给别人放钱,2013年典当行行业正是红火的时候,老板也很有钱,很多公司想入股都入不进来,肯定不会向个人募集小笔资金。张某某没有能力以典当行的名义给别人放贷,因为这需要法人章、营业执照等。后来任某给其打电话问张某某在哪,其说其也找不到张某某了,张某某也欠其钱。当时任某一共贷款80万元,银行收了几千元的手续费,其帮任某先把贷款十几万元还清,后他抵押的钱下来后再还给其,还有相关办理贷款的手续费,当时和任某都确认。张某某给过其好处费,这个钱是任某把钱借给张某某,张某某从这个钱里面出的。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经营龙悦轩饭庄,张某某经常去吃饭,2012年8、9月二人就认识了。其与张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其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一个北辰区的辰丰典当行张总,其为了多一些周转资金,从张总那里贷过220万元。签合同时张某某好像在场,其实张某某就是个中间人,其不能让他白找,给了他点钱,其还通过张某某找袁某借过140万元左右,找一个姓池的借过50多万元。其没有找张某某借过钱,他自己没钱,都是他给其介绍别人。张某某没有介绍任某贷款给其。其通过张某某向别人借钱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5月,2013年5月其饭店被强拆后就再没有借款,再也没有和张某某联系过。

(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袁某的爱人,2011年袁某在天津联合燃气有限公司上班时认识了张某某,袁某说他是办贷款业务的。张某某自称是辰丰典当行的经理,2012年张某某跟袁某说过,让其们把钱给他,他把钱放到典当行里,然后让典当行把钱放贷出去,每个月给其们1.5%的利息,当时袁某比较信任他,2012年6月就转给张某某10万元,后来看张某某按时给利息,就陆续转给他多笔资金。后来张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叫李某1的人,李某1现在急需用钱,如果把钱放贷给她,每个月可以收4.5%的利息,按其们收3%,张某某收1.5%,当时袁某就同意了,算上前面的钱,其们陆续给了张某某140万元。其们把钱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把钱放贷给李某1,一开始张某某按时给利息,后来就说李某1还不上了,袁某就找张某某要钱,后张某某在2013年12月7日转给袁某11.2万元,说这是先还10万元加利息,后张某某就没再给其们钱。从2014年以后就找不到张某某了。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就是其双胞胎哥哥,2008年前后在辰丰典当行上班,后来不在那里干了。2014年1月下旬,湖南老家的周×问其能不能进一批烟,说过年缺货、价高,当时其手里有20多万,其就问张某某有没有钱,想带他一起干多挣点,他手里当时有十多万,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再由其联系买家和卖家以及烟草运输的事情,其实这个买卖是其自己的,因为张某某当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其看他可怜,就让他投一点资,算他入股,挣到钱后可以分他点,这次倒腾烟他仅仅是跟车去。其们就倒腾了两回,第一次是腊月二十五、二十六,事成了,当时没分钱,然后又进一批烟,第二次去的时候被公安扣了,钱全赔了,前后不到一星期。其投资40万元倒腾到湖南,一次能挣2万元左右,分账的话给他盈利的1万元。倒腾的是芙蓉王、和天下还有软白沙,张某某都知道这些烟的种类、利润、每次的数量。其从南开区青年路盛达园底商金诚源烟酒店找一个叫“大伟”的人进烟。其和张某某就合作过这次一次。后来张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的四五张信用卡里透支10万元后跑了,其就联系不上他了。在其与张某某倒腾烟草前,张某某什么也没有,租房住,连不是他名下的汽车都被他抵押出去了,后有过几次不同的人到其家找张某某要钱。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其和张某某有银行流水往来是其们倒腾烟互相拆兑点钱。

(9)证人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红桥区××路××商经营金诚源烟酒店。其认识张某2,大约7、8年前他在其这里批发过一两次烟。

其经辨认出张某2就是买烟的男子,其未辨认出张某某,表示不认识此人。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对象荆某一起经营金诚源烟酒店。尾号0671的工商银行账户是其名下的,平时在生意上用于收账和转账,是荆某管理。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2016年结婚。其是2015年底认识的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跟人合伙在东丽区一个湿巾厂上班,2019年拆迁,湿巾厂就停产了,2017年至2018年干过物流,也赔钱了。2019年开过网约车,2019年底至2020年初他跟人合伙卖过水果,2020年4月他跟陈亮干液化气运输。其家庭收入主要是其上班,这些年张某某都没挣到什么钱。张某某跟其说他负债七八十万元,欠两三个人的。当时李某1干饭馆,能挣钱,有好多人通过张某某往李某1的饭馆投资,赔钱了这些人就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干饭馆之后倒腾过烟,有一次烟被扣了,也赔钱了。张某某在典当行上过班,是其跟张某某认识之前的事,张某某就是业务经理,都是别人找他投资,让他给介绍挣钱的路子,他就是中间人,他没有做过融资一类的业务。其认识张某某时他的经济状况不好,现在其们一家的日常生活其还得补贴一些。

(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张某某,2013年12月17日张某某向其转账的两笔1万元,可能是其用信用卡套现的钱。其找过两拨人套现,第一拨是两口子,后来联系不上了,第二拨是一个男的,其套现过十多次,每两三个月套现一次,每次都是1万元左右。其套现1万元给对方100元手续费。

3.书证:

(1)被害人任某尾号1330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存现27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4年2月28日ATM存入5000,3月8日ATM存入15000元;2014年4月8日ATM存入2000,4月9日ATM存入18000。任某于2014年1月至12月的每月11日还款,其中1月至11月每月还款9785.64元,12月还款9613.44元。

(2)被告人张某某尾号77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7日,任某向张某某转账650000元。当日,张某某向袁某转账112000元、向李某2银行转账50000元;12月8日,张某某向孙某1转账15300元,现金支取36000元,消费38004元;12月9日,张某某现金支取22万元;12月10日,张某某向张某2转账2万元;12月11日,张某某消费60206元;12月12日,张某某现金支取500元;12月13日,张某某现金支取500元;12月14日,张某某现金支取18100元,消费18000元;12月15日,张某某现金支取200元,消费30000元;12月16日,张某某消费62700元;12月17日,张某某向于某银行转账20000元,至此余额为43.82元。

(3)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无交易流水,广发银行账户、上海银行账户、农商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兴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交易流水,交通银行账户、天津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无向任某转账的记录。自2013年2月18日以后,张某某未使用卡号6222××××12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4)证人张某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名单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多次收到尾号湖南长沙的银行转账;2014年1月26日收到尾号4752账户(湖南长沙)转账25万元,1月27日转给6222××××0671账户25万元,该账户户主为肖某。

(5)证人孙某1、李某2、袁某、张某2、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3日孙某1收到转账796000元,同日转给任某673000元。12月7日李某2收到张某某转账5万元,12月7日袁某收到张某某转账11.2万元,12月10日张某2收到张某某转账2万元,12月17日于某收到张某某转账2万元。

(6)被害人任某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业务回单及对账单证明:任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中国银行南开支行贷款80万元,借期十年,贷款用途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每月还本付息9785.65元,付息日每月11日。2013年12月7日任某向张某某转账65万元。

(7)被害人任某提供的承诺书、收款确认书、付款指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一份向天津市辰丰典当有限公司融资70万元的承诺书、一份收到任某65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一份向张某某付款65万元的付款指示书,均签字画押。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在逃、吸毒记录;民警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民警开展了对张某某的查找工作,经询问其家人,其家人不配合提供张某某去向,其本人一直未有固定住址,虽被害人以诈骗报警且立案,鉴于当时因部分证据不能查证,嫌疑人逃逸,不能确定与借贷有无关联,故未对张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2日张某某因殴打儿童医院护士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7.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20年7月15日的供述:2008年其在辰丰典当行工作,2012年9月离职,后无业。其通过邱姓男子认识了任某,后其和任某签了一个协议,其向任某借款放贷,转天任某给其银行转账,后其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某1。李某1是干饭店的,其把这些钱给她作为饭店的流动资金,每月李某1给其3分2的利息,也就是每月1.5万元。其向任某借钱时告诉任某,如果他把钱给其,其放贷给李某1,其每月给任某3%的利息,其给过任某半年利息,每月给任某2万元左右,利息是李某1给其,其再给任某。李某1有时候给其现金,有时候转账到其农行卡里,后其直接存到任某中国银行卡里。2014年3、4月份李某1的龙悦轩饭店黄了后,李某1就不给其钱,其也就不再给任某钱,也不和任某联系,任某也联系不上其。其之前支付给任某的钱是从别处收来的利息或者倒腾烟挣来的钱。其现在负债不到200万元。从2013年至今,其没有给过任某钱,后来其就去外地了,其给任某发过信息,告诉他其肯定还钱,让其放心。

2020年7月16日的供述:其找任某借钱是做香烟生意,后来赔了,其就跑了。其没给过李某1钱,其向任某借款时已经不在辰丰典当行工作了,其拿辰丰典当有限公司承诺书给任某写承诺书就是图省事,是其让孙某1拿的承诺书。其跟任某说每天都能接到烟,把烟发出去就能挣钱,他就信了,就借我钱了。其找任某借完钱,在天津东丽区××市场进香烟,然后到湖南找周×,把烟发给他,后被湖北赤壁公安查获,烟都被扣了,当时价值60万元左右,这是2014年春节前两天的事。当时是其和张某2去的赤壁,其烟被扣,典当行的孙某1、宋某、张伟都知道。后来其还了任某十万元左右,当时打到任某银行卡内,后来其没钱就躲到河东区万新村小二楼。

2020年7月28日及之后的供述:任某借给其的钱是抵押房子的贷款,是任某自己找孙某1办的贷款。任某听说其倒腾烟能挣钱,说要跟其合作,其说没法合作,但可以借钱给其,其去倒烟,然后其就找任某借30万元,每月给他1万元利息。开始他手里没钱,就抵押了一套房子,抵押利息应该是每月八九千元,如果借给其30万元,每月是1万元利息,如果借给其70万元,每个月2万元利息,等于每个月白得1万元,这样他收益多。其找任某借了本息是70万元,5万元作为利息已经给任某了,他给我的是65万元。其从典当行辞职跟任某和邱某说过,他们知道其倒腾烟。其从2007年到2012年8、9月一直在典当行干,但是典当行没给其上保险,其因为和老板张某1不对付辞职。这些钱其用了40万元倒腾烟,后来被扣了,其又用20多万元倒腾了几趟,加上其自己的钱,给任某存了几个月利息,后来其给了袁某5万元现金、12万元转账,还之前其找袁某借的钱。其倒腾烟40万元一趟能挣12000元,过年一趟能挣4万元,其一个月跑五趟,能挣20万元,肯定能还上,没想到烟被扣了。张某2跟其倒腾烟就是开车,别的他都不知道。找任某借钱之前其从袁某处因为倒腾烟借了三四十万,当时其抵押了其江苏一个朋友的房本,后陆续还袁某钱,当时给他17万元就是想把房本赎回来,后袁某没给其,因为李某1那里有袁某的钱,袁某想把房本扣着好让其帮他要钱。其从2014年5、6月份开始不给任某利息,之前都是通过转账或现存到任某中国银行卡里,后任某要钱要得太紧,还去其家闹,其就不跟他联系,躲起来了。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经查,第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证人邱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自称是辰丰典当行的经理,要是有闲钱放在典当行里赚钱快。证人孙某2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张某某曾向其丈夫袁某说过将闲钱放在典当行里赚钱快,袁某陆续给张某某多笔资金。第二,证人宋某、孙某1、张某1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并非辰丰典当行的员工,更不是业务经理,只是一个中介,曾给典当行介绍过业务,从中赚取好处费,而且典当行并无向个人融资的业务。第三,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及付款指示书证实张某某使用辰丰典当行的格式文书给任某写借款事宜并签字画押,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是为图省事,当庭又改变供述称“这套文书是给任某参考”,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第四,张某某当庭供称“任某知道其倒腾烟草后主动借钱给其”,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其向任某借钱放贷给李某1”,在公安机关调取相应证据后又改变供述称“其找任某借钱时做香烟生意”,其供述前后不一,反复变化,而任某的陈述及孙某1的证言均证实是张某某让孙某1帮忙给任某办理贷款,亦与被告人“其没有介绍”的供述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某向任某谎称辰丰典当行向个人融资能够获得高额利息回报,并以辰丰典当行的文书向任某承诺,足以使任某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钱款。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第一,证人张某2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其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其与张某某倒腾过两次烟草,倒腾之前,张某某什么也没有,租房住,不是他名下的汽车都被他抵押出去,后有不同的人到其家找张某某要钱。证人王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其证言亦证实张某某租房住的事实。证人孙某2、宋某、孙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钱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在2013年底负债、经济状况不佳的事实。第二,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在收到任某的65万元后,当日即向袁某转账11.2万元、向李某2转账5万元用于还款,张某某亦对此予以供认。随后十天内将剩余钱款通过现金支取和消费支出等方式挥霍殆尽,其中证人于某的证言还证实张某某帮助其套现赚取手续费的事实,而张某2、荆某、肖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2与张某某只在2014年1月下旬倒卖过两次香烟,且买家卖家都是张某2联系,张某某出资十余万元。上述证据证实张某某收到任某转账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消费,小部分用于倒卖烟草的事实。第三,任某的陈述及证人邱某、宋某、孙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5、6月份即无法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没有钱还就跑了的事实,其当庭“手机丢失、无法补卡、等待任某起诉”的辩解显然不合常理,且直至被抓获归案,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张某某除初期给付部分利息后再无任何还款的行为,躲避偿还欠款的意图明显。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行为,对其诈骗行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诈骗数额。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收到任某转账65万元,任某给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证人邱某佐证,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承诺书仅能证实融资70万元,且张某某“5万元作为上打息”的辩解亦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而被害人的陈述亦证实前两个月没有给利息,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现金5万元,不予认定。另结合上述情况以及被告人于2014年5月份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偿还两个月利息4万元的陈述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2014年5、6月就不给利息”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偿还被害人4万元利息,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即张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房屋抵押贷款,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31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

审 判 员  穆嵩

人民陪审员  姜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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