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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22号​桂某、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6-15 阅读次数:

桂某、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22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桂某某、何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酒点九分小酒馆饮酒,3月1日凌晨,桂某某酒后驾驶何某名下的苏E1××**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贵池区长江南路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爱琴故事足浴店停车场时,撞到停车场门口道闸和停车场内三辆小型车,造成道闸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明知桂某某酒驾,仍同意将自己的苏E1××**号小型轿车交由桂某某驾驶,自己乘坐副驾。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9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发处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许某、方某1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某某、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桂某某、何某积极赔偿(补偿)被害单位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及被害人方某2、陈某、刘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何某明知桂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二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二人已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巩寒菊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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