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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刑初59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11刑初598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诈骗刘某1的诈骗事实,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刘某1、赵某1,被害人赵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春合,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高原,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赵钰,被告人吕某某3及其辩护人杨斌、李晓娜,被告人周某4及其辩护人王晴,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黄旭强,被告人栾某某6及其辩护人胡宝塘,被告人郭某某7及其辩护人薛志权,被告人赵某某8及其辩护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1以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外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保证金”“行规”“手续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抵押”“房屋租赁”等空白协议,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给付事实、诉讼等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形成了以石某1为首,以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为成员,利用“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的犯罪集团。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1伙同唐某2、吕某某3、赵某某8,利用上述“套路贷”方式骗取张某1、孙某共计人民币240万元。现被告人吕某某3已与被害人张某1、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吕某某3表示谅解。

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分别结伙利用上述“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407734.3元,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4212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6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280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7280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1626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372000元。后被告人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1于2018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5、郭某某7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如下: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被害人刘某1利用天津市和平区光华巷16门406号房产向其抵押贷款之机,通过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借贷”“抵押”等空白协议,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18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给付事实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光华巷16门406号房产过户到被告人石某1名下。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及其辩护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2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3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6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7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8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1供认公司以虚假流水诈骗他人的事实,供认诈骗张某1、宋某1、赵某1、赵某2的事实,辩解李某1给的75万有25万是因为他打我们而赔偿的费用。我买的刘某1的房子,银行流水180万元是为公产房挂牌走的程序。

被告人唐某2供认知道公司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的情况,自己没有参与赵某1、王某1贷款事宜,在其他被害人的贷款过程中,自己或多或少的参与过,自己协助抓捕的赵某某8。

被告人吕某某3供认知道公司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的情况,自己没有参与宋某1、付某、张某2、赵某2贷款事宜。

被告人周某4供认知道公司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的情况,自己没有参与赵某1、付某、张某2贷款事宜。

被告人张某5供认知道公司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的情况,自己没有参与杨某、赵某2贷款事宜及自己给张某2打过一个15万元的收条,证明张某2只是贷款15万元。

被告人栾某某6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自己的银行卡都在石某1处,对自己银行卡内资金往来的性质均不知情。自己虽然去过法院签过相关材料,但对具体情况也不知情。在辨论环节,被告人栾某某6供认知晓自己银行卡资金往来的事情,也知晓虚假诉讼的事情。

被告人郭某某7供认知道公司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的情况,自己没有参与付某、李某1、赵某2贷款事宜。

被告人赵某某8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知晓张某1案有签订空白合同的情况,也能意识到公司会诈骗张某1母女。

被告人石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共同犯罪,瑞发公司有很多正常的业务,瑞发公司并非以犯罪目的而成立。2.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人没有占有的利息、保证金等不能计入犯罪数额。3.正常的利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减去。4.张某1案应定为犯罪未遂且诈骗数额是70万元。5.赵某1案系犯罪未遂,诈骗数额应为15万元。6.宋某1案构成诈骗,唐某2私自拿的钱款不应计算入诈骗数额。7.杨某案和王某1案,被害人均没有损失,即使构成犯罪,杨某案是犯罪未遂,王某1案是犯罪中止。8.付某案和张某2案不构成诈骗。9.李某1、赵某2案构成诈骗。10.刘某1案,石某1与刘某1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11.被告人石某1系自首、初犯、愿意退赔。

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共同犯罪,瑞发公司有很多合法业务,瑞发公司并非以犯罪目的而成立,没有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2.付某案和张某2案不构成诈骗。3.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4.唐某2没有参与杨某案,对王某1的后续诈骗不应负责。王某1是犯罪中止,杨某案是犯罪未遂。5.即使认定唐某2都参与了九起诈骗,其参与程度也不深,其为从犯,有立功情节。6.被害人有自陷风险的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普通共同犯罪。2.吕某某3没有参与宋某1、赵某2、张某2、付某案。3.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4.吕某某3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张某1谅解。

被告人周某4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普通共同犯罪。2.周某4没有参与赵某1案。3.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张某2、付某案不构成诈骗,王某1案是中止,杨某案是未遂。4.周某4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普通共同犯罪。2.张某5没有参与杨某、赵某2案。3.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赵某1、张某2、王某1案是未遂,宋某1给唐某2个人的钱款应扣除。4.张某5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栾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普通共同犯罪。2.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3.栾某某6系从犯、初犯。

被告人郭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非犯罪集团,应为普通共同犯罪。2.郭某某7没有参与李某1、赵某2案。3.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4.郭某某7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赵某某8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8并非犯罪集团成员。2.赵某某8系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审理查明,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系石某1和吕某某3,投资比例分别是80%和20%,石某1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野。2014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1以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外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保证金”、“行规”、“手续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抵押”、“房屋租赁”等空白协议,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给付事实、诉讼等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设业务部、风控部、权证部、会计部等。被告人石某1系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业务部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唐某2主要负责风控业务,接待客户,审核客户贷款资质,被告人吕某某3、周某4、张某5主要负责权证业务,被告人周某4、张某5主要负责下户核实贷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核实客户征信、权属证明等。被告人吕某某3主要负责催收等业务。被告人栾某某6、郭某某7主要负责会计工作,栾某某6主要负责银行放款,其也通过虚假诉讼催收债务。被告人郭某某7主要负责各种贷款合同的签订及进出账目记录等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一、张某1、孙某案: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张某1、孙某通过赵某某8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张某1、孙某与唐某2商谈具体贷款事宜。2017年9月,孙某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并与他人签定了河西区紫金北里房屋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相关合同除了孙某的签字及借款数额外,均为空白。2017年9月28日,孙某将其河西区紫金北里41-101号房屋以400万元的价格卖予吕某某3。2017年9月15日,石某1给张某1转账60万元,张某1现金支取60万元。同日,石某1给孙某转账100万元,孙某现金支取100万元。以上取现的160万元当日交于吕某某3。2017年10月11日,吕某某3给孙某转账100万元。2017年10月13日,吕某某3给孙某转账69.2万元。后吕某某3与张某1、孙某以腾房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在民事庭审中,吕某某3否认拿走卖房款160万元。后经吕某某3、孙某、张某1双方协议,吕某某3替张某1向中普小额贷款公司归还185万元的贷款并再支付给孙某43万元。2018年6月21日,张某1在北京中普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210万元的本息已经结清。2018年6月22日,吕某某3向孙某转款43万元。吕某某3取得张某1谅解,石某1取得孙某谅解。

二、宋某1案:被害人宋某1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唐某2与宋某1商谈具体的贷款事宜,后经石某1同意后放款。周某4、张某5下户调查,郭某某7负责出具合同。2017年1月3日,栾某某6给宋某1转存15万元,宋某1当日现支15万元,后宋某1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交张某5带回瑞发公司。2018年4月4日,周某4给宋某1转存15万元,宋某1当日现支15万元并交瑞发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宋某1共向中唐某2、张某5、甄秀华、郭某某7转帐51.42万元,其中向唐某2转款44.97万元,向张某5转款500元,向甄秀华转款4.4万元、向郭某某7转款2万元。唐某2私自占有了宋某1的部分诈骗款项。现被告人石某1家属已将宋某1被骗的41.42万元交由本院保管。

三、赵某1案:被害人赵某1通过栾某某6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赵某1与石某1具体商谈贷款事宜,后张某5负责下户调查,郭某某7出具合同。2016年10月28日,赵某1向栾某某6借款90万元,2016年11月9日,栾某某6汇给赵某140万元,刘玉珠汇给赵某150万元,当日赵某1还房屋贷款742265.7元。后赵某1将银行卡内剩余的157834.3元打给周某4。赵某1的售房款115万元于2017年1月6日打入张某5账户,同日张某5将115万元打入栾某某6帐户。后赵某1起诉张某5及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吕某某3,张某5当庭表示其借给赵某190万元,115万元的购房款剩余的25万元不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吕某某3当庭表示此案与瑞发公司无关。经法院判决,张某5需返还赵某1购房款407734.3元。现被告人石某1家属已与赵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1已获赔偿并谅解本案被告人。

四、王某1案:被害人王某1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王某1与唐某2、周某4具体商谈贷款事宜,郭某某7出具合同。2017年9月3日王某1向栾某某6借款6万元,栾某某6当日向王某1转款6万元,王某1当日取现4万元,栾某某6民事起诉王某1还款6万元及利息48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王某1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御花园8-1-2801房屋被查封。2017年9月4日,王某1向栾某某6借款50万元,栾某某6于当日向王某1转款50万元,王某1当日取现47.7万元,栾某某6民事起诉王某1还款5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王某1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御花园8-1-2801房屋被查封。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2日,王某1向栾某某6借款10万元,栾某某6向王某1转款4万元,栾某某6民事起诉王某1还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王某1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御花园8-1-2801房屋被查封。以上三案后均撤诉但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相关保全措施被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3与栾某某6到河西法院办过立案手续。在借贷中,被害人王某1实际得款9万元,实际还款1.14万元。

五、杨某案:被害人杨某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杨某与吕某某3具体商谈贷款事宜。杨某向瑞发公司借款3万元,实际得款25100元,后还利息24000元。2017年9月,杨某再次向瑞发公司借款15万元,实际得款113000元钱,后还款72000元。杨某将其品香苑21-2-1602的房子抵押在周某4名下。杨某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周某4转存93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栾某某6转存207000元,当日现支207000元。在借贷中,杨某共得款13.81万元,实际还款9.6万元。

六、付某案:被害人付某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付某与唐某2具体商谈贷款事宜。付某的贷款合同金额为7.4万元,2017年10月20日,栾某某6给付某汇款74000元,付某当天取出35200元给予瑞发公司,包括手续费、下户费、利息等,付某实际得款3.88万元。后付某共归还利息及本金68700元。现被告人石某1家属已与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付某已获赔偿并谅解本案被告人。

七、张某2案:被害人张某2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张某2与唐某2具体商谈贷款事宜。被害人张某2将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2-508抵押于张某5。2017年7月27日,张某2收到汇款70000元,2017年8月18日,张某2收到汇款230000元,并取现19万元,后张某2将取款的15万元交由张某5,当日,张某5出具收到张某215万元的收条。在借贷中,被害人张某2实际得款15万元,实际还款11.626万元。

八、李某1案:被害人李某1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李某1与唐某2具体商谈贷款事宜。2017年6月30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11万元,李某1当日转走1万元。2017年7月11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29万元,李某1当日现金支取19万元。2017年7月26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10万元,李某1当日现金支取3万元。2017年8月22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50万元,李某1当日现金支取37万元。2017年9月6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9万元。李某1将以上取出的现金均交于周某4带回瑞发公司。2017年11月4日,张某5代周某4签字,已收到李某175万元,欠款结清。在借贷中,李某1实际得款49万元,还款75万元。现被告人石某1家属已与李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某1已获赔偿并谅解本案被告人。

九、赵某2案:被害人赵某2向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赵某2与唐某2具体商谈贷款事宜。2017年12月21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81.5万元,同日,收到栾某某6转存3.5万元。2017年12月27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2.9万元,2017年12月28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62万元,当日支现60万元。2018年1月16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12万元,当日支现4.1万元。赵某2将以上取出的现金均交于周某4带回瑞发公司,赵某2实际得款97.8万元,2018年1月19日,赵某2分两笔汇款给栾某某6135万元。现被告人石某1家属已与赵某2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2已获赔偿并谅解本案被告人。

十、刘某1案:被害人刘某1向石某1借款并将自己天津市和平区××路××巷××号的公产房登记的户名改成石某1。后石某1将款项180万元转入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7日,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转刘某1180万。2015年4月8日刘某1支取180万并将此款给付石某1,石某1于2015年4月8日现存180万元。刘某1之子实际收款70万元。现被告人石某1家属已与刘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1已获赔偿并谅解本案被告人。

被告人石某1于2018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8日,唐某2被抓获之后,在民警的控制下使用手机与赵某某8进行联系,获知赵某某8在一朋友家中,唐某2使用手机将赵某某8从朋友家喊出,民警随即将赵某某8抓获。作案工具14部手机、2部Ipad、2台笔记本电脑、主机箱3台、一体机电脑1台、6个U盘、1个移动硬盘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等书证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张某1、孙某陈述,证明2017年8月底9月初,张某1通过张薇介绍到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张薇认识瑞发公司的“大琪琪”,她们之间联系好的。我们到公司后,是公司风控部经理唐某2接待的。最后商定的是孙某贷款400万,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到手320万元,孙某签了一套空白借款合同。2017年9月15日,瑞发公司给孙某打款100万,给张某1打款60万元。在建设银行大都会支行,我们一共取出来160万,吕某某3跟我们说,把钱留下,这是为了走流水过账。然后我们也没多想,就把这160万给了吕某某3。2017年9月28日,孙某河西区紫金北里的房屋过户到吕某某3名下。2017年10月11日,瑞发公司给孙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2017年10月13日,瑞发公司又转账69.2万元。张某1用南开区澄江路的房子在中普公司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共贷款210万,扣除相关费用,张某1实际得款150.8万元,由中普公司打到张某1的广发银行卡上。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房屋买卖协议、个人借贷合同等,证明2017年9月15日,石某1给张某1转账60万元,当日张某1支取现金60万元。2017年9月15日,石某1给孙某转账100万元,当日孙某支取现金100万元。2017年10月11日,栾某某6给吕某某3转款100万元,后吕某某3给孙某转账100万元,当日孙某将以上款项转给张某1。2017年10月13日,吕某某3给孙某转账存入69.2万元。

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欠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明2017年9月,张某1向他人借款100万元,并与他人签定了南开区澄江路华宁北里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相关合同除了张某1的签字及借款数额外,其他均为空白。孙某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并与他人签定了河西区紫金北里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相关合同除了孙某的签字及借款数额外,其他均为空白。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贷款结清证明、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登记核实注销、银行明细等,证明孙某将其河西区紫金北里的41-101号房屋以400万元的价格卖予吕某某3,为了避税,合同价格为100万元。吕某某3实际给孙某169.2万元。石某1给孙某和张某1打款160万元,此部分钱又被吕某某3以现金形式拿走。在民事庭审中,吕某某3并不承认拿走过160万元。后经吕某某3、孙某、张某1双方协议,吕某某3替张某1向中普小额归还了185万元的贷款并再支付给孙某43万元。后张某1在北京中普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210万元的本息已经结清。2018年6月22日,吕某某3向孙某转款43万元。吕某某3取得张某1的谅解。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某1辨认出吕某某3、唐某2、赵某某8、袁某、安某、张薇、张梅。辨认人张某1辨认出相关案发地点。辨认人孙某辨认出吕某某3、唐某2、赵某某8、袁某、安某、张薇、张梅。

(2)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明我在2016年时借钱玩期贷赔钱了,所以我找瑞发公司贷款还钱。我贷款10万,唐某2说到期后需要我还13万。然后我把两辆车的产权证和房本都交给了唐某2。唐某2叫公司的张某5和一个姓周的下户,并给汽车安装了GPS定位。唐某2跟我说各种费用相加一共是15万,我有异议,唐某2说不能让他们白忙活,不贷款也得交违约金等费用。我无奈之下签了合同,除了我签字和金额15万以外,剩下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后我收到转账15万元,唐某2让我去银行把利息和下户费等5万块钱取出来,交给他带走了,我实际得到10万元。后我和唐某2又重新签定了合同,张某5给我银行卡转15万,我取出来15万把钱交给他。之后我每个月还是按时给唐某2、甄秀华还款。我一共还了不到50万。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月3日,栾某某6给宋某1转存15万元,宋某1当日现支15万元。2018年4月4日,周某4给宋某1转存15万元,当日,宋某1现支15万元。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宋某1共向唐某2、张某5、甄秀华、郭某某7转帐51.42万元,其中向唐某2转款44.97万元,向张某5转款500元,向甄秀华转款4.4万元、向郭某某7转款2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宋某1辨认出唐某2;辨认出周某4就是姓周的男子;辨认出张某5;辨认出石某1;辨认出吕某某3就是石某1合伙人;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辨认出栾某某6就是瑞发公司老板娘。

(3)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份,我在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栾某某6贷款。石某1告诉我张某5负责我贷款的事情。我准备贷款70万还房子的贷款,石某1说写个80万的欠条,后张某5就让他女朋友把合同拿过来,我签字按手印,甲方是栾某某6,借款日期是两个月。我当时向张某5要我签字的协议,但是他没有给我。张某5和我去打房屋权属及做公证,做公证时,张某5查到贷款70万元不够还款,还差42265.7元,我又签订了另外借款10万的合同。后90万元打到了我的银行账户,张某5和我办理房贷还款742265.7元。后张某5让我把剩下的157734.3元打给周某4,张某5就用我的手机通过网上转账转给了周某4。房款下来之后钱会直接打到张某5的卡上。2017年1月9日左右,张某5告诉我房款115万己经下来,但只能给我5.7万多元,后张某5就给他老板打电话,确定最多给我8万5千元。后来我就起诉了瑞发公司和张某5,瑞发公司说和他们没有关系,一直就是张某5应诉,后法庭判张某5还我407734.3元。当时我和石某1、栾某某6还有张某5都说好了,就是按他们实际放款的日子开始给我计算,但是张某5最后是按照我签合同的日子就开始算利息。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帐户交易清单、银行明细清单、判决书、公证书、委托书、欠条等,证明2016年10月28日,赵某1向栾某某6借款90万元,2016年11月9日栾某某6汇给赵某140万元,刘玉珠汇给赵某150万元,当日赵某1还房屋贷款742265.7元。后赵某1将银行卡内剩余的157834.3元打给周某4。赵某1的售房款115万元于2017年1月6日打入张某5账户,同日张某5将115万元打入栾某某6帐户。赵某1起诉张某5及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吕某某3。张某5当庭表示其借给赵某190万元,115万元的购房款剩余的25万元不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吕某某3当庭表示此案与瑞发公司无关。经法院判决,张某5返还赵某1购房款407734.3元。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赵某1辨认出石某1是本案中涉嫌诈骗的人;辨认出张某5是本案中涉嫌诈骗的人;辨认出为其联系贷款的栾某某6;辨认出唐某2就是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风控经理;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张某5的女朋友。

(4)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我玩游戏造成信用卡透支,我怕造成不良征信。我就在一个贷款公司贷款,这个贷款公司实际给的钱和让我签的协议不相符。我想借7、8万,唐某2说借款合同是30万,唐某2解释的是这30万是公司贷款给我的额度。因为我的房本办不下来,周某4告诉我,钱不一定能借给我,让我等信。后周某4告诉我只能借我5万,但签的借款协议是6万,栾某某6向我转账6万。后周某4让我取4万给他,说这是行业规定,之后我取出4万交给了周某4。2017年9月4日,周某4叫过来一个女的,我又签了一个借款50万元的协议,栾某某6转给我50万元,我从银行取款47.7万元,给周某447万元。周某4说让我签50万元的欠款协议就是怕我以后跑了找不到我。2017年10月11日,周某4和我又签了一个1万元的借款协议,这1万元没有拿到。2017年11月14日,我向周某4借5万,签的是10万元的借款协议,给了我4万元。周某4和我一起去领房本,吕某某3要求我把房本和身份证给他,最后我只同意把身份证给吕某某3。我总共拿到9万元,还了11400元。后瑞发让我还66万元,我的房子被法院保全。

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裁定书、欠条、收条、开庭笔录、银行凭证、帐户明细、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明2017年9月3日王某1向栾某某6借款6万元,栾某某6于当日向王某1转款6万元,栾某某6民事起诉王某1还款6万元及利息48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王某1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御花园8-1-2801房屋被查封。2018年6月28日撤诉并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相关保全措施被解除。2017年9月4日王某1向栾某某6借款50万元,栾某某6当日向王某1转款50万元,栾某某6民事起诉王某1还款5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王某1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御花园8-1-2801房屋被查封。2018年6月28日撤诉并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相关保全措施被解除。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2日王某1向栾某某6借款10万元,栾某某6向王某1转款4万元,栾某某6民事起诉王某1还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王某1的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御花园8-1-2801房屋被查封。2018年6月28日撤诉并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相关保全措施被解除。2017年9月3日,王某1支出4万元,2017年9月4日,王某1支出47.7万元。在栾某某6诉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栾某某6的代理人认可第三次借贷中,栾某某6只向王某1转帐4万元。王某1向周某4转帐1.14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1辨认出相关案发地点。辨认人王某1辨认出唐某2为羽哥;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3;辨认出被告人周某4。

(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我到瑞发公司借款,跟我谈业务的是“大江”。2016年10月份,我借款3万元,除相关费用,我实际到手25100元,总共还款24000元钱。2017年9月我找“大江”商量再借15万元并把我居住的品香苑21-2-1602这套房子(天津市东丽区××抵押在瑞发公司周某4名下。瑞发公司先给了我2万元现金,后周某4给我农业银行卡转账9.3万元,我一共还了72000元钱。栾某某6给我转过20.7万元钱,我把这些钱都取出来交给“大江”。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杨某的银行卡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周某4转存93000元,2017年9月27日收到栾某某6转存207000元,当日现支207000元。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杨某辨认出其将房屋抵押给的男子周某4;辨认出郭某某7向其提供合同;辨认出吕某某3是大江;辨认出唐某2便是与吕某某3一起与其谈贷款条件的人。

(6)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我在瑞发公司通过大羽借款5万元,每个月2000元利息、4200元本金,每个月共需要还6200元,共分12个月还清。但借款合同金额为7.4万元,我也没多问,就同意签字了。我的建设银行卡收到7.4万元的转账。跟我下户的让我去银行取出35200元交给他,包括一年的利息24000元、1000元“下户”费、5000元手续费及第一个月利息6200元,当时没有算好,少给了1000元。实际到手3.88万。我共计还款68700元。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0月20日,栾某某6给付某汇款74000元,同日,付某在ATM机上取款20000。同日,付某用支付宝转给黄志强15300元。后付某微信转账10次,每次转6200元,第11次转账6700元。

辨认笔录,证明付某辨认出郭某某7是到其家进行下户的女子;辨认出张某5是到其家下户的男子;辨认出唐某2便是与其进行谈贷款条件的“大羽”。

(7)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我在瑞发公司贷款15万元,张某5下户。因为我急用钱,张某5联系公司的领导告诉我可以先给7万,并签了贷款30万元的合同,他们讲这样签是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后我收到7万元。2017年8月,张某5说我的房产(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2-508房屋)抵押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抵押金额是30万元,权利人是张某5。后我又签了一些合同包含收条(23万元),我当时问为什么又签合同,会计告诉我这是剩下23万元的手续。我收到23万元,会计告诉我用于过账的15万元要拿回公司。我取款19万元,要求张某5写15万元的收条,后我将1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5,张某5当场为我写了15万元收条。我向张某5微信转账手续费及第一个月利息共计1万多元。我一共还款了14个月,共计105000元。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明2017年7月27日,张某2收到汇款70000元,2017年8月18日张某2收到汇款230000元,并于当日取款190000元。后张某2通过微信向对方转款106260元。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辨认出赵某某8为瑞发公司会计,是给其提供合同的女子;辨认出郭某某7是瑞发公司员工,是给其打印合同的女子;辨认出唐某2系是谈贷款的男子;辨认出张某5是为其办理房产抵押公证手续的男子;辨认出周某4是下户的东北男子。

(8)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我被人以网络交友的方式诈骗,对方找我要60万元,然后我就找瑞发公司贷款。借款合同都是空白合同,瑞发给我做了银行过账后立即取走一部分现金。到了还款时,周某4讲得按100多万元的流水还钱,不然就要起诉我腾房,我当时心理害怕就与瑞发协商一共还款75万元。抵押物是我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36-1-202房产。办理贷款时是周某4领着我找唐某2办理的。

我是分五次贷的款,我实际共到手49万元,实际还款75万元。2017年6月30日贷款11万元,实际到手10万元。2017年7月11日贷款29万元,实际到手10万元。2017年7月26日贷款10万元,实际到手7万元。2017年8月22日贷款50万元,实际到手13万元。2017年9月6日贷款10万元,实际到手9万元。

还款时有瑞发公司的唐某2、周某4、大江、还有老板石某1,石某1提出还款115万元,否则就拿房子来。之后又谈了好几次,主要是和吕某某3、石某1谈的还款。最后石某1同意75万元清帐,张某5给我们办理了清帐手续,我还款75万元,张某5写了一个收款75万元的收条。后去房管局撤的抵押,唐某2就是给我下合同,骗我签多余借款金额的合同。周某4就是带我去银行走虚假流水、下户。张某5主要负责我还钱的事。吕某某3、石某1是主要与我谈还款事宜。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清单、收条,证明2017年6月30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11万元,李某1当日微信转走1万元。2017年7月11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29万元,李某1当日支取现金19万元。2017年7月26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10万元,李某1当日支取现金3万元。2017年8月22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50万元,李某1当日支取现金37万元。2017年9月6日,栾某某6向李某1转账9万元。2017年11月4日,张某5代周某4签字,已收到李某175万元,欠款结清。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辨认出张某5为其办理还款手续;辨认出周某4、唐某2、石某1;辨认出吕某某3是大江。

(9)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明2017年底,我做生意投资失败,就找瑞发公司借款,是唐某2接待的我。我与唐某2约定借款90万元,但写了150万元的合同,合同都是空白的。如果违约就按合同还150万元。唐某2让我和周某4办理贷款,后我的帐户有81.5万元到账,周某4陪我去小额贷款公司还清之前的贷款。随后我就把房本、户口本交给周某4,我收到了一笔3.5万元、一笔2.9万元和一笔62万元贷款。周某4带我提出60万元现金,然后我就交给了周某4。2018年1月16日,栾某某6的账户向我放款12万元,我实际到手7.9万元,对方拿走4.1万元。我还款135万元,直接用手机银行转账到周某4说的账户。还135万元的金额是瑞发公司提出的,因为瑞发公司告诉我如果不多还,就拿150万元的欠条及合同到法院起诉我。我当时害怕就按他们的要求还了135万元。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2月21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81.5万元,同日收到栾某某6转存3.5万元,2017年12月27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2.9万元,次日收到栾某某6转存62万元,当日支现60万元。2018年1月16日,赵某2收到栾某某6转存12万元,当日支现4.1万元。2018年1月19日,赵某2分两笔转支栾某某6135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赵某2辨认出吕某某3为瑞发领导;辨认出唐某2、周某4。

(10)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5年2月,我和石某1商谈以光华巷的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2015年3月,我将户名改成石某1,当时还说等我把钱还回去,他就在把户过给我。2015年4月7日,石某1要我给他打180万的欠条,说60万明显不对房子的价值,得在你的账户上过一下帐。2015年4月8日,石某1把我带到市里一个天津银行,让我在银行柜台签字并把我打的那个180万的欠条当着我面撕了。我一直就以为我的房子只是被石某1抵押了,结果我的房子己经被石某1卖了,卖了180万左右。我一查天津银行卡的流水,发现2015年4月8日,石某1带我去天津银行的那天,从这张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80万元。我就意识到石某1当初不是把我的房子抵押了,而是直接卖了,我才明白过来自己是被骗了。借来的钱我都给刘某2了,还钱的事也是刘某2负责,我听刘某2说他在借款后的一个月,偿还过7万元的利息。

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进账单、转账支票及转账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存取汇款凭、接受证据清单、明细单,证明刘某1621452207820034988账号2015年4月7日收到180万存款(代发),2015年4月8日现支180万。石某16214××××6466帐户于2015年4月8日现存180万元;2015年4月8日转汇石某1农行6228********现金180万元。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天津市和平区××路××巷××号房屋基本信息。证明上述房屋2015年4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至石某1名下。2015年6月26日由石某1转移登记至王某2名下(王某2\刘春平与石某1具有房产买卖协议,房价150万元)。

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对天津市和平区××路××巷××号的价格认定。

情况说明,证明张家窝派出所办理刘某1被诈骗一案,民警对改变登记的手续进行调取,得到石某1于2015年4月7日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书,并完成转移登记。对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巷××号房产自刘某1处转移到石某1处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书,房管局无法提供。

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辨认出石某1。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石某1供述,证明我有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80%的股份,吕某某3有20%的股份。钱都是我出的,吕某某3拿干股。开始法定代表人是我,后改成袁野。我们公司是做金融中介的,还有短期拆借。金融中介就是帮助有贷款需求的人找贷款。短期拆借就是短期内借给客户钱。客户根据实际情况押户口本、身份证、房屋手续或车辆手续。吕某某3、张某5、周某4负责跑房管局、下户,“婷婷”以前负责跟客户签合同,后负责给客户打电话催款。中介带来客户,我们先审核客户的贷款资质,去房管局打权属、作抵押、打征信,跟客户谈利息等费用。我同意后就把款放给客户,以前是栾某某6给客户放款,后来是周某4给客户打款。放款时就先收第一个月的利息。客户到期还不上利息或本金就起诉。

石某1在其他供述中供述吕某某3、周某4、张某5等人就是到天津市河西区海逸长洲某小区9号楼1门2702号来玩,如果有借贷的,他们就自己个人借贷。

刘成欠我钱,刘某1知道后,就把其名下的和平区山西路光华巷房子卖给了我还钱,房款一部分给刘成抵债了,另一部分直接打到刘某1或者刘成卡里了。这所房子后来涨价了,我就卖了。当时这个房子是公产房,后来我又买的产权。

刘某1银行账户取现180万当天,刘某1又转给我是为了走个手续让公产房进行交易,这个钱是用来走手续摘牌的。

(2)被告人栾某某6供述,证明我之前是瑞发资产有限公司老板娘,负责招聘、考勤、发工资,石某1是我的前夫,公司业务都是石某1直接负责。财务部有郭某某7等人,负责考勤、工资统计。权证部有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直接和石某1对接,业务部有赵某某8。我管出账,也是石某1告诉我转给谁,我就转给谁,不知道出帐的用途。我只是将赵某1介绍到公司由唐某2负责,其他的就不清楚了。我到法院签过字,但不清楚具体内容,是石某1让我去的,因为用我的卡转过钱,需要我去法院签字,之后就由吕某某3带我去法院签字,但我不知道诉讼的目的。

(3)被告人吕某某3供述,证明我和石某1是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石某1占80%股份,我占20%股份。我主要负责法院起诉工作,催债,有时还干权证的工作。唐某2是风控部经理,主要负责审核贷款人的条件。周某4和张某5是权证部的,主要负责下户和跑手续。栾某某6是石某1的妻子,放贷的钱有时是从她账户出,她有时还会到法院起诉贷款人。“大琪琪”属于业务部,主要负责办理业务。“婷婷”和“佳佳”管记账。

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先交给风控部的唐某2进行审核,唐某2会跟贷款人谈利息等问题,谈好后会交给权证部的周某4和张某5下户核实贷款人的抵押物,后由“婷婷”拿着欠条、借条、收条等合同手续让贷款人签字。周某4以个人名义向贷款人放款。我负责催债,如果对方不还钱就去法院起诉。

孙某和张某1到公司找唐某2谈贷款,唐某2不敢借给她们,唐某2找到我,我花了330万左右将孙某紫金北里的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之后我转账给孙某、张某1母女169.2万元,然后又扣了160万元房款,160万元是我找石某1借的。我让石某1直接转给孙某、张某1,说好等她们腾完房之后再给。因为她们一直不腾房,所以我就到法院起诉了,在法庭上我一生气就说房款都给齐她们了。因为法官告诉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我就找到孙某、张某1母女去谈。最后商量的是我帮她们还另外一个公司的贷款,一共是180多万,并再给孙某、张某1母女40多万元钱,事就结了,孙某、张某1母女给我出具了谅解书。

我见过王某1,我去房管局找他拿过房本。是栾某某6起诉的王某1,因为王某1欠栾某某6的钱,我就跟栾某某6到河西法院跑过立案手续。

杨某有套房子在我们公司因为借款抵押,抵押是不是我的名字就不记得了。他通过转账给我,之后我把钱再转给周某4。

(4)被告人周某4供述,证明瑞发公司的老板是石某1。公司内设业务部、权证部、会计部。公司向外放贷的资金是我和石某1名下房屋抵押贷款贷来的。业务部负责找有银行贷款需求的人,客户提出贷款申请,唐某2定夺是否给客户放款,如唐某2同意,由业务部“盼盼”或会计部的“婷婷”与客户签贷款合同。我或吕某某3、张某5就下户。唐某2决定是否做放贷业务,唐某2同意放款的话,就由我按协议要求来给客户打款。贷款人逾期未还款后,公司会到法院起诉,吕某某3负责追回贷款。赵某某8是业务部人员。

(5)被告人唐某2供述,证明石某1是瑞发公司的老板,他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经营范围是清尾倒贷、垫资、小额贷款。公司有业务部、风控部、权证部。业务部负责联系客户,风控部也就是我负责接待客户,审核客户有没有贷款资质,我跟老板石某1去汇报,石某1认为能贷,就交给权证部的人下户,再由权证部的人负责给客户贷款。“婷婷”负责打印各种贷款合同。

孙某、张某1母女到我们公司贷款,先是赵某某8接待,然后是我接待。我跟石某1汇报孙某母女要贷款的事,我说没法贷款给她们,石某1就联系了袁某。后张某1母女俩又找到我,又让我想办法,我告诉吕某某3房子地点挺不错,要不你买?过了大概两个多月,我听吕某某3说那母女俩把房子卖给他了,都过完户了,母女还不给腾房。

王某1是周某4负责的客户。一开始王某1到公司来是我接待的,他名下有一套房,想贷款3-4万元,然后我跟石某1汇报,石某1同意贷款,就安排周某4去下户。后来我知道公司放款了,之后的事情是周某4负责。公司后来起诉王某1还款。

我在公司见过杨某,剩下事情都是吕某某3谈的。

宋某1是其他公司业务员介绍过来的,我接待的他,他说贷15万,我跟他谈的是用他的房子和车子做抵押。周某4下户,把宋某1房子汽车的产权证、车钥匙带回公司并给车装GPS。我跟石某1汇报,石某1同意放款。我让郭某某7打的合同,石某1给他打款。后周某4跟着宋某1到银行取钱并把4万多现金拿回,剩下10万多元宋某1自己拿走。后宋某1重新换了一套合同,是张某5或是周某4带着郭某某7下户重新签的合同,又到银行过了一遍15万元的账,宋某1单给过我3万左右的好处费,让我帮他延迟贷款。

付某的借款数额不大,就几万元钱。放款后,先收下户费、中介费、第一个月的利息和本金,之后付某每月还款,都是通过微信给我转账,我再转给栾某某6或石某1。付某还款一直很正常,没有逾期情况。2018年3月,我从瑞发公司辞职,付某再还钱我就不清楚了。

张某某向我们公司借款15万元,抵押的是华苑的一套房子。当时签合同是借款15万元,又备注了15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是每月7500元。石某1安排把房子抵押到张某5名下。在抵押完成之前,石某1决定先放给张某某7万元钱,房屋抵押手续办完之后又放给张某某23万元,这里包括15万元的过账钱。

(6)被告人张某5供述,证明我们公司的老板是石某1,公司下设业务部、催收部、财务部、权证部。我负责下户核实情况,去银行打客户征信,去房管局打房产权属,也接手一些客户贷款、还款的业务。负责签合同的人和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借条及空白合同。客户如果用房产抵押贷款我们就会和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防止他们不让我们进屋。客户违约时,我们就把空白合同填上之后拿去法院起诉,目的就是多要钱。

发放贷款是周某4负责,放款前有时会做过账记录,我们陪客户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并且打出该笔转账的流水,这样就能证明客户贷过这么多钱,等客户违约时就拿着这个银行流水及填好的空白合同去法院起诉,空白合同填写的贷款数与打出的银行流水要一致。吕某某3和栾某某6去法院起诉过。

张某1、孙某来到我们公司贷款,这个客户是赵某某8联系的,这个客户是从中介袁某介绍过来的,唐某2跟这母女谈的。因为他们母女抵押了两套房贷款400万,当时谈的是过400万的账,给他们母女320万。当时是唐某2、袁某、石某1商量的,当时定的就是把房子过户,然后过账160万,当时去过账是安某开车带着吕某某3和袁某去的,袁某预约的取款,张某1母女俩取完钱后吕某某3他们把钱拿回来。这个是唐某2跟石某1商量的,一开始他们就商量先把房子占为己有,这个房子过户到吕某某3名下了。之后吕某某3起诉母女腾房,在起诉的过程中不承认过账160万的事情,这也都是吕某某3、唐某2和石某1研究好的。

另外供述:2017年,张某1母女通过中介来我们公司贷款,中介是事先和赵某某8联系的,然后唐某2跟这母女谈。这母女有两套房贷款400万,之后唐某2他们把袁某喊来办手续,后来听说借给了这母女300多万元。吕某某3跟我说这母女一套房过户到他的名下了,吕某某3说是领导的意思,也就是石某1、唐某2、吕某某3他们一起商量的。后来就听说吕某某3去法院起诉了张某1母女,但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整个贷款过程是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完全没有参与。

王某1是唐某2接待的,签完合同后唐某2和周某4让我跟周某4下户。因为还是期房,我就跟周某4去开发商那核实情况。下户回来后我跟周某4向石某1汇报,当时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在办公室里,周某4就汇报下户的情况,当时我的建议是不放款,因为房本没下来无抵押物。石某1跟唐某2强烈建议放款,唐某2说“如果王某1换不上钱了,这房子我就要了”,石某1同意唐某2的观点。后来听说我们公司起诉王某1,栾某某6在起诉期间还对王某1财产申请了保全,撒诉后栾某某6又撤销了对王某1的财产保全。

赵某1做的是房屋的清尾垫资。我跟赵某1说公司规定借款70万一般都打140万的借条,因为是朋友就打了80万的借条。赵某1因为银行逾期清尾款需要75万左右,石某1就告诉我再补份十万的合同。郭某某7让赵某1补了一份十万的借款合同。后我跟赵某1把房屋尾款清了,当时交给银行74万多,赵某1的银行卡内还剩15万多。后石某1告诉我把15万转给周某4,赵某1将剩余的15万多都转给周某4。后我的账户收到115万房款,按石某1指示,我把115万转给了栾某某6。后我告诉赵某1来结账,石某1授意我找理由多要点钱,最终赵某1不认可我们给的数额并起诉我和瑞发公司还款。石某1、我和吕某某3商量以90万的借条作为凭证并以超过一个月时间说赵某1违约,并不承认赵某1给周某4转账的事。后法院执行我名下财产,我名下无财产,被限制消费。

宋某1开始是唐某2接待的,宋某1借款10万元,当时写的是15万元的合同,压了两辆车和一套房的手续,我就是和周某4下户并给宋某1的车安装GPS。唐某2让郭某某7等人下户并签合同,又签订了一份15万的合同。后唐某2辞职,石某1让我接手宋某1的事。我联系宋某1让他还本金,宋某1就给我转款,我再转给周某4,后期我就让他转到甄秀华的账号上。宋某1出事后不再还利息,我、石某1、吕某某3研究,石某1提出把宋某1的车开回公司,我联系宋某2(宋某1之父),提出还15万本金,否则将车开走,宋某2没钱还。我和石某找到宋某1的车并将车开走。后石某与宋某2沟通,石某让我将车及抵押物还给了宋某2。

对付某的贷款,我就下过一次户,是我和郭某某7一起去下的户。这个客户还款很正常,本金应该已经清完了。

张某某要借款15万元,是唐某2接待的,张某某用房屋作抵押。唐某2安排我跟张某某去做房屋抵押,把张某某华苑的房子抵押到我名下。我去银行跟张某某过了一次账,过账金额是15万元,除去相关费用,张某某实际收款14万元。之后张某某就每月还利息。后因为张某某没还本金,石某1要求重新签合同,我就联系张某某,重新签了合同。

李某1大概是17年来瑞发公司贷款的,我按照石某1的要求给李某1打了一个收款75万元的收条,签完收条后我就把李某1的贷款合同销毁了。

(7)被告人郭某某7供述,证明公司的老板是石某1,老板娘是栾某某6。打合同是周某4教我的,都是统一的空白协议。如果客户还款出现问题,由唐某2和客户沟通,如果处理不了,就由吕某某3处理,也是和石某1商量好之后再处理。吕某某3会拿走合同,他们会把合同里的空项填齐,用于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账。

栾海燕是财务部的组长,又是石某1的前妻,我听她的。我负责记录进出账目、提醒权证部工作人员借款人归还利息以及本金的日期。权证部的张某5和周某4负责下户、打印征信、打印权属,如果情况属实就汇报给唐某2。唐某2负责与借款人商定借款事项,唐某2决定是否放款之后由业务员其他人或者是我与借款人签订相关协议。吕某某3负责催收。具体流程是业务员赵某某8把客户带到公司,唐某2和客户谈,复杂的或金额大的会和石某1商量,然后告诉我打合同,张某5或周某4跟着客户下户、核实情况。之后栾某某6或是周某4放款,有时也从石某1卡放款,然后是过账,张某5、周某4去过,唐某2和吕某某3也去过,客户还回来的钱、利息一般是给唐某2,唐某2再把钱给周某4或栾某某6。如果客户还款出现问题,先由唐某2和客户谈,如果谈不好,就由吕某某3去催收,找客户见面谈或者到法院起诉,周某4、栾某某6也参与过起诉。

张某1母女在我们公司贷款是赵某某8联系的,唐某2跟客户谈的,栾某某6叫我去打合同。这个客户好像是吕某某3带人去过的账,拿回来的钱栾海燕拿回家了。房本变成了吕某某3的名字,唐某2拿房本又办的贷款。张某1母女贷款一直都是唐某2和吕某某3负责,石某1和栾海燕也都知道这个事情,最后是吕某某3去起诉的。最后是石某1、栾某某6、吕某某3跟张某1母女谈的,之后做了调解手续。

宋某1是唐某2跟他谈的,然后我给他签的合同。他借款是10万元钱,合同上的贷款金额是15万。2018年4月份,唐某2联系宋某1重新签合同,唐某2就安排我和王东去宋某1家签合同、下户。王东告诉周某4给宋某1的银行卡转了15万元的流水,宋某1取出15万元交给王东带回公司。后唐某2辞职,之后就是张某5和宋某1联系还款。石某1或是吕某某3让石某、张某5将宋某1的车开回公司,石某一直和宋某1的父亲联系,石某又带着张某5将车还给了宋某1父亲,还有押的证件。

赵某1贷款是栾某某6介绍的,赵某1当时要卖房清尾款。张某5负责谈,之后我给赵某1签的合同,总共是90万元。卖房子的钱要退给赵某1一部分,但张某5和赵某1没谈妥,期间张某5需要向石某1汇报。后赵某1起诉我们公司,石某1让张某5去应诉,张某5败诉,张某5被法院执行。

2017年下半年,周某4把王某1领到公司,唐某2接待的王某1,唐某2和王某1谈好之后让我打合同。周某4也让我打过合同,当时周某4、唐某2、张某5都在我旁边,签完合同当天周某4就带着王某1去放款了。后来因为王某1还不上钱,吕某某3他们去法院起诉王某1。我印象最深的是给他打过50万的合同,王某1应该是没有拿到这些钱。

杨某到我们公司贷款是和吕某某3联系,他从我们公司借款多次。杨某的贷款还从银行过了一个15万元的假流水,是吕某某3还是唐某2谁告诉我的,但客户是不会拿到多走的15万的。

2017年10月份,付某向公司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是7.4万元,是唐某2负责谈的,我、张某5跟付某去的银行,张某5按照唐某2的要求,拿回一部分费用,包括手续费、下户费、利息等,最后付某实际到手3.88万元。张某5把35200元拿回公司,之后付某每月还款6200元。付某每月还款,一开始是用微信给唐某2转,唐某2离职后,付某就通过微信给我转,我再转给周某4。付某一共还款68700元,公司实际从付某处挣了29900元钱。

张某某是唐某2的客户,借款15万元,用房屋做抵押,抵押在张某5名下,栾某某6的卡放款。张某某借款15万元,过账15万元,除去费用,张某某实收140000元,利息是5%,月利息7500元。之后张某某每月通过微信向张某5还款。后张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张某5重新下户,张某某继续还款。张某某的合同,一个是借款15万的合同,还有一个保证金15万的合同,保证金就是过账用的15万元。续签合同是一份借款合同,金额15万元,没有再签保证金合同。

李某1一共从瑞发公司借款5次。第一笔借款11万,扣除相关费用,李某1实际到手10万。第二笔借款11万,扣除相关费用,李某1实际到手10万,有18万元的保证金,从银行走的流水过账,一共拿回公司19万元。第三笔借款1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李某1实际到手7万。第四笔借款50万,拿回公司36万现金,李某1实际到手14万。第五笔借款9万元,利息1万,李某1实际到手9万元。2017年11月4日李某1清本,张某5拿回现金75万元。

赵某2借款合同150万元,借款当天放款85万。2017年12月27日放款1.9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放款62万元,这里应该包括过账钱。2018年1月16日放款12万元,赵某2实际到手金额是7.9万,回公司4.1万元。2018年月1月19日赵某2一次性还款清本135万元。

(8)被告人赵某某8供述,证明瑞发公司老板是石某1,我的工作是把需要贷款的客户联系到公司并把客户交给风控部。贷款公司的中介于永利跟我联系,说是一对母女要拿南开区的房子贷款300多万。于永利就带着张某1母女来到我们公司,当时还跟着一个叫张薇的贷款中介。张某1母女把需要抵押贷款的房屋手续带着,我把张某1母女带到风控部,唐某2和吕某某3和张某1母女谈。最终这笔业务做成了,我拿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提成24000元,还有一个3-4万元的手续费。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宋某2、戴某证言,证明宋某2系宋某1父亲,戴某为宋某1妻子,其证言内容与宋某1所作陈述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宋某2辨认出石某、张某5为归还宋某1车辆的男子。

(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瑞发公司老板是石某1,老板娘是栾某某6,唐某2是业务员,吕某某3也是干业务的。经唐某2介绍,我认识了张某1母女,最终我也没有给他们贷款。最后张某1母亲名下的房子卖给了瑞发公司的吕某某3,我听吕某某3说,他扣了张某1母女100多万的房款。张某1说钱还是不够,让我把她南开区的房子找公司做抵押贷款。我就联系了中普公司,把张某1名下南开区那套房子跟中普公司做了抵押贷款,我跟着办理的一些抵押手续,张某1从中普公司那里贷了100多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袁某辨认出栾某某6、吕某某3、石某1、张某1、孙某。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做贷款的公司,老板是石某1,公司里所有的事情都由他拍板;老板娘是栾某某6,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唐某2主要负责风控;周某4是栾某某6的表弟,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张某5主要负责风控,跑银行、下户等;吕某某3负责催收,后来唐某2离职,吕某某3来负责权证;郭俊婷,财务总监,栾某某6负责管理她,她和张某5是男女朋友关系。

(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我是石某1的父亲,我和张某5去开过宋某1的车,后又将车和相关手续还给了宋某1的父亲。

(5)证人祁某证言,证明公司老板是石某1,老板娘是栾某某6。公司是老板石某1和老板娘栾某某6管理,下设风控部、权证部、业务部、财务部,我和杨春红负责后勤。风控部有唐某2,有时吕某某3也参与风控工作。权证部都有张某5、吕某某3、周某4,吕某某3负责催收。业务部有赵某某8,财务部有栾某某6等人。

(6)证人安某证言,证明瑞发公司的老板是石某1,权证部和风控部有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和张某5;财务部的有郭某某7;催收部的有吕某某3和我等人。

(7)证人李某2当庭证言,证明刘某1与石某1是房屋买卖关系,当时的房价是160万元。公产房为了挂牌,就挂了180万。刘某2通过我给石某1还过钱,但具体的金额和给的是什么钱就记不清了。

(8)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名下和平区山西路光华巷16门406号涉案房屋系通过房屋中介从石姓男子处购买的,手续都是通过房管中心办理的,房价是150万元。

(9)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5年我找石某1借款,石某1让李某2给我想主意,李某2说可以把我父亲名下的房子抵押贷款。后我将我父亲名下和平区山西路光华巷16门406号的房子向石某1抵押贷款。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我父亲签的字。石某1给了我70万,其中有60万直接帮我偿还债务,有10万元直接打到了我的账户。我写了欠石某1100万的欠条,包含借给我的70万元以及30万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我偿还了7万元的利息,还给了李某2。抵押之后李某2说房子是公产房,需要进行公证才可以过户,然后就带着我的父母、我一起到了和平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四、书证等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1于2018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3、唐某2、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被抓获归案。

(2)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18日,我局安排多组民警同时展开抓捕行动,其中一组民警到被告人赵某某8家进行抓捕,但赵某某8未在家中。另一组民警将被告人唐某2抓获。唐某2被抓获后,在民警的控制下使用手机与赵某某8进行联系,获知赵某某8在一朋友家中,唐某2遂带民警前往赵某某8朋友家。唐某2使用手机将赵某某8从朋友家喊出,民警随即将赵某某8抓获。

(3)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前科信息等,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无犯罪前科。

(4)赔偿谅解书、票据等,证明张某1与吕某某3达成和解协议,张某1对吕某某3表示谅解,孙某对石某1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1已与石某1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刘某1对石某1表示谅解。被害人赵某2、赵某1、付某、李某1已与石某1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赵某2、赵某1、付某、李某1谅解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宋某1的赔偿款41.42万元已交付本院保管。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被告人石某1的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9-1-2702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中心城区)查封,截止日期2023年3月9日。被告人栾某某6的天津市西青区某二区34-4-202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区)查封,截止日期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3的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北里41-101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中心城区)查封,截止日期2023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4的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1-7-504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中心城区)查封,截止日期2023年3月9日。被告人栾某某6的丽江市古城区庆云东路某小区A区5栋(幸福里二期BCD区)在丽江市古城区房产管理所查封,截止日期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石某1的FSA888、被告人栾某某6的津FD××**、张某5津AP××**、赵某某8津NG××**在天津市车管所查封,截止日期均至2022年3月9日。被告人栾某某6的农业银行6228××××6814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营业部冻结20805.01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3的农业银行6228××××4676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营业部冻结24065.65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4的农业银行6228××××9270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营业部冻结42.63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2的农业银行6228××××2278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营业部冻结615.75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5的农业银行6228××××3778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营业部冻结115.9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7的农业银行6228××××3073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营业部冻结13079.86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3的天津银行6223××××0222在天津银行营业部冻结91.82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石某1的天津银行6214××××6466在天津银行第二中心支行冻结4856.29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栾某某6的天津银行0360××××4288在天津银行兴科支行冻结4.16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4的天津银行6214××××1506在天津银行瑞得支行冻结6.51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4的邮储银行6221××××9378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冻结25.31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4的建设银行6217××××985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冻结0.75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3的建设银行6217××××419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冻结27.7元,截止日期2021年1月19日。

(6)调取证据清单、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天津瑞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股东系石某1和吕某某3,投资比例分别是80%和20%,石某1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野。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4部手机、2部Ipad、2台笔记本电脑、主机箱3台、一体机电脑1台、6个U盘、1个移动硬盘扣押在案。

(8)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石某1辨认出栾某某6、吕某某3、周某4、唐某2、张某5;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栾某某6辨认出石某1、吕某某3、周某4、唐某2、张某5、袁野;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辨认出赵某某8是大琪。吕某某3辨认出石某1、栾某某6、周某4、唐某2、张某5、祁某、安某、袁野;辨认出赵某某8是大琪琪。周某4辨认出石某1、栾某某6、吕某某3、唐某2、张某5、袁野;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辨认出赵某某8是琪琪。唐某2辨认出石某1、栾某某6、吕某某3、周某4、张某5、赵某某8、安某、袁野;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张某5辨认出石某1、栾某某6、吕某某3、周某4、唐某2、赵某某8、祁某、袁野;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郭某某7辨认出石某1、栾某某6、吕某某3、周某4、唐某2、张某5、袁野;辨认出赵某某8是大琪。赵某某8辨认出石某1、栾某某6、吕某某3、周某4、唐某2、张某5、袁某、袁野;辨认出郭某某7就是“婷婷”。

(9)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瑞发公司电脑及被告人微信、支付宝等恢复电子数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石某1等七人是否属于犯罪集团的问题。被告人石某1组织、策划、领导各被告人组成了较为固定、稳定的犯罪组织,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多人配合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同时,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分工明确,方案具体、固定且等级较为分明,长期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对被告人没有参与的诈骗活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

三、对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没有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利息、保证金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对于张某2案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依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向张某2借款时实施了套路贷的诈骗方法或手段。张某2被要求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协议,并有虚假的资金走账流水等,从而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应张某2要求签收虚假银行流水的15万元,系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

五、对于付某案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依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向付某借款时实施了套路贷的诈骗方法或手段。付某被要求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协议,并有虚假的资金走账流水等,从而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人索要的金额均是虚高的借款金额,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故意,应认定为诈骗。

六、关于杨某、王某1案是否构成未遂或中止的问题。对于王某1案,虽然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但其依然保留了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未表明虚假诉讼事宜,相关的虚假债务依然存在,故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对杨某、王某1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七、关于唐某2私下占有宋某1钱款,其他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唐某2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明知以套路贷方式对宋某1进行诈骗,但在诈骗的过程中,唐某2私自占有被害人的诈骗款项,没有证据证实其他相关被告人明知,故唐某2私下占有宋某1的钱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以上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八、关于唐某2对王某1的后续诈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唐某2的供述及郭某某7、张某5的供述,除了唐某2第一次接待王某1借款之外,被告人唐某2依然参与了对王某1后续的诈骗行为。故唐某2应对王某1的后续诈骗承担责任。

九、关于石某1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石某1虽然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某1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亦未能如实供述其他诈骗同伙的诈骗行为。故其不构成自首。

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1案应定为犯罪未遂且诈骗数额是70万元及被害人自陷风险、相关利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减去等相关辩护意见及石某1辩解李某1给的75万有25万是因为他打我们而赔偿的费用等问题,或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套路贷”方式,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1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为首要分子、主犯。被告人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均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考虑到各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但在从犯中,被告人唐某2、吕某某3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在量刑时与其他被告人作出区别。被告人赵某某8在张某1、孙某案件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多次诈骗他人钱款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或被害人的损失已交本院保管及大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从轻处罚。杨某、王某1案构成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2案系犯罪中止,在全案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2、张某5、郭某某7、赵某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吕某某3、栾某某6、周某4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本案的部分辩护人提出付某、张某2案不构成诈骗,但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论,另外本案仅涉及诈骗罪一个罪名,各辩护人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故本案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1、唐某2、吕某某3、周某4、张某5、栾某某6、郭某某7、赵某某8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栾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郭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交由本院保管的41.42万元发还被害人宋某1,扣押在案的被害人的物品发还各被害人。案缴作案工具14部手机、2部Ipad、2台笔记本电脑、主机箱3台、一体机电脑1台、6个U盘、1个移动硬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各所有人或各持有人。被告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的,应依法予以没收。已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其孳息、已查封的房屋、车辆用于罚金刑的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李俊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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