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17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1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海检一部刑变诉〔2020〕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梅、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士长等身份,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以办理出门证、购买京牌二手车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贾某多次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249100元。
二、2017年12月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等地,以购买京牌汽车、收取办公室装修租金款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张某1多次索要钱款共计35200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安排子女上军校、找眼科医生为名,向被害人田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四、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以收取上岗费为名,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300元。
五、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等地,以收取上岗费、购买车辆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王某多次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58800元。
六、2019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以介绍装修工程收取押金、上岗费为名,向被害人钱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21400元。
七、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地区永定路,以办理出门证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李某年龄较大,身体有疾病需要治疗;3、李某此次是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士长等身份,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以办理出门证、购买京牌二手车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贾某多次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249100元。
二、2017年12月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等地,以购买京牌汽车、收取办公室装修租金款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张某1多次索要钱款共计35200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安排子女上军校、找眼科医生为名,向被害人田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四、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以收取上岗费为名,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300元。
五、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等地,以收取上岗费、购买车辆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王某多次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58800元。
六、2019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以介绍装修工程收取押金、上岗费为名,向被害人钱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21400元。
七、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地区永定路,以办理出门证等事由为名,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张某1、田某、张某2、王某、钱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郑某、张某3的证言,收条,银行卡记录,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七十五万九千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三、在案扣押短袖上衣二件、绿色长袖上衣二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罗特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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