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2刑初8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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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2刑初833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邢龙,被害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等地,谎称自己为部队后勤保障部现役军人,以帮助被害人郑某1向部队医院销售药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577006.2元。
被害人郑某1于2018年3月22日报案,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于被害人郑某1给予其的钱款金额没有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郑某1之间系借款关系,其将款项用于融资,被害人知情。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郑某1通过冯某某投资内蒙鸿华矿业并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赵某关于冯某某与鸿华矿业无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即使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1转让给被害人郑某1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应视为冯某某向郑某1的还款。综上,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冯某某无罪或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鸿华矿业的行政许可信息资料、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虚构现役军人身份,以帮助被害人郑某1向部队医院销售药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357万余元。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她通过同事张某1介绍认识了冯某某,张某1是冯某某的姨,冯某某自称是部队后勤保障部的,认识部队里面管药物采购的人,可以帮她介绍药品业务,需要钱来打通关系。当时她因为扩展业务需要,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17日,通过支票、现金、网银转账等方式,陆续给冯某某及冯某某指定的谷某、张某1等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3577006.2元,但是冯某某从来没给她介绍成业务,也从没有让她见过所谓的部队药物采购人员,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中,冯某某称认识中央军委办公厅管审计的杜某,杜某找了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的孟局办理这件事,还说找过在四川开金矿的贾伟,贾伟和杜某关系很好。后来她向贾伟核实,贾伟说冯某某没有托自己联系过上述事宜。她催得紧时,冯某某曾给她一个电话,说是孟局长妻子的电话,她通过电话号码添加微信时,发现该电话是冯某某妻子孙某1的。2017年12月3日,她看冯某某没有办成事,让冯某某出具了一个借据。因为冯某某一直没给她办成推销药品的事情,她的资金非常紧张,为了让她安心,冯某某让王某1将自己在清水河县鸿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她,她和王某1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完借据后,她就联系不上冯某某了。听鸿华矿业的人说冯某某是骗钱,而不是投资。此外,冯某某之前说投资矿产缺乏资金,她说帮着问问严某,看能否帮到冯某某,并和张某2、冯某某一起与严某见过面,后来严某没有给冯某某投资。经其辨认,辨认出张某1、谷某、孙某1。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冯某某,当时冯某某好像在总参工作。之后,他们一直断断续续的联系着。2014年左右,他当时已经开了一家负责资产管理的公司,叫恒丰裕国际投资(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冯某某找到他,说自己要在内蒙投资一个矿,能拉几个亿的赞助,希望他投资几十万,他觉得不靠谱就拒绝了。后来冯某某又说让他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帮着管理投资,给他支付管理费,他同意了。冯某某虽然不要求他投资,但是提出向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他和朋友裘某、国标三人凑的钱,分两笔借给了冯某某。第一笔是从他公司的公户直接转给冯某某指定的账户(好像是内蒙矿的公户)40万元,第二笔是通过裘某的个人账户转账给冯某某指定的张某2个人账户上60万元。冯某某直到2015年夏天才连本带息还完110万元,钱是裘某去要的。投资管理就是投资人将钱给他们,他们帮助投资人审核每笔投资的实际用途,防止被滥用。他们公司和鸿华矿业签署了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每年收取投资本金2%的管理费,但一直没有收,因为冯某某说能拉几个亿的投资,鸿华矿业也一直在等这笔投资,但一直没到位。2014年他和裘某、国标借给冯某某100万元之前,专门去内蒙的鸿华矿业考察过,鸿华矿业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法人叫湛某,赵某是实际控制人,冯某某说借款给这个矿的100万是用于补齐相关手续。他和裘某按照冯某某要求向指定账户转账之前,为了保障投资人(冯某某)的收益,以他个人名义与鸿华矿业签了股权转让协议,鸿华矿业转让给他10%的股权,去工商部门登记过,相当于鸿华矿业给他们的抵押。本来应该以是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与鸿华矿业签订协议,但手续很麻烦,最后就以他的个人名义签订的。冯某某于2015年将100万元还给他们后,这10%的矿业股权没有归还给矿上,因为冯某某一直说有几个亿的大额投资准备投资这个矿上,他还等着冯某某拉来这笔投资。矿业上的人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一直没找过他,冯某某也一直没跟他提过。他不认识郑某1,2016年冯某某对他说,郑某1要向鸿华矿业投资几个亿,让他直接将名下鸿华矿业10%的股权转让给郑某1。2016年9月,他和郑某1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他名下鸿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郑某1。签完协议隔了几个月,郑某1突然给他打电话,就说冯某某骗自己的钱,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3.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左右,一个叫冯某某的男子以投资内蒙矿产为由从他那里借过人民币100万元,后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他一直追要。2015年下半年,冯某某通过谷某的银行账户向他还本付息人民币120万。冯某某自称是军委的工作人员,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不方便。2015年左右冯某某曾经带他到了公主坟总后的办公地,他看着冯某某进了总后大院。冯某某还有士兵证,也给他看过。冯某某没有委托他办理过销售医药方面的事情。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冯某某妻子孙某1的小姨,她和郑某1以前是同事。2010年左右,冯某某通过她认识了郑某1。冯某某自称是现役军人,在解放军后勤保障部队服役。2014年左右,郑某1让她问问冯某某,能不能将一种药品供销到301医院,冯某某答应说试试,具体怎么谈的她不清楚。2014年9月,冯某某让她问问郑某1手里有没有30万,想要拆借用一下,郑某1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8日分三次通过转账支票、现金等方式借给冯某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郑某1一直在给冯某某钱,一直到2017年左右。郑某1和冯某某闹翻的时候,她才知道郑某1给过冯某某大概300万元左右,具体做什么她不知道。谷某是她女儿,冯某某一直用谷某名下的银行卡。原因是冯某某欠她钱,她让冯某某把欠的钱存到谷某卡上,这样她就将卡给了冯某某,后来冯某某一直使用该卡。
5.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某是她表姐孙某1的丈夫,曾使用过她名下的一张农行卡。这张卡是2011年至2015年她上大学期间办理的,开户行在河北省涿州市,开户后直接交给她妈妈使用。后来,她才知道她母亲将银行卡交给冯某某使用了。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他妻子郑某1在北京做药材销售,说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建设部有一个正团级领导冯某某,可以帮助将药材通过一个叫杜某(音)的关系直接卖到301医院,但需要30万元疏通关系。他当时向同事林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汇给了郑某1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是张某1。之后一直到2016年11月,郑某1陆续找他要钱,说用于冯某某疏通关系卖药,他就先后办理了7张信用卡取现,前前后后一共转给郑某1人民币158万元。2017年下半年,他感觉冯某某的事情不对劲,让郑某1将冯某某约出来,写了一张欠款619万元(包含本息及信用卡取现)的欠条。当时他让冯某某拿出军官证,冯某某不拿,让冯某某写欠款原因冯某某也不写。
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左右,郑某1向他借人民币100万,说用于找一个叫冯某某的中间人疏通关系,向部队医院销售药品。郑某1说冯某某是现役军人,认识好多部队上的领导,答应肯定能办成。他怕郑某1上当受骗,郑某1就当着他的面给冯某某打电话,冯某某在电话里说现在部队上已经找好关系了,需要提前送些钱打点关系,怎么也需要100万。当时他手头只有人民币10万元,就给了郑某1。到2016年郑某1一直没还钱,说事情还没有办成。他有点怀疑,郑某1就带着他去了冯某某的家里,冯某某岳母在家。郑某1说推销药品的事一直没给办,那就不办了,让对方退钱,冯某某的岳母说不管这件事。后来他就没再跟着郑某1去要钱,只管郑某1要钱。2017年郑某1把钱还给他了。
8.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左右,她姐姐郑某1给她打电话借人民币5万元,说自己一个同事张某1的外甥叫冯某某,是部队的团长,可以帮自己把药品推销到部队,需要钱疏通关系,当时她劝郑某1多加小心,郑某1说和张某1是多年的关系,冯某某不会骗自己的,她就把钱借给了郑某1。2015年郑某1把钱还给她了,她没接触过冯某某。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王某2说自己爱人郑某1找了一个军人合伙做药材生意需要用钱,向他借款人民币12万元,之后他把钱转给了王某2。王某2告诉他钱给了一个叫张某1的,他问王某2为什么不转给当事人,王某2说当事人在军队的秘密部门,不对外。后王某2于2014年将人民币12万还给他了,2016年3月,王某2又向他借了人民币10万,后于2016年还给他了。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她和冯某某都是通过她姨张某1认识的郑某1,2015年她生孩子的时候,郑某1还总去他们家,那个时候双方关系还不错。她不知道冯某某具体哪年不当兵的,冯某某也不让她管自己的事。她和冯某某结婚后一直无业,都是冯某某在外面挣钱。她听冯某某说过内蒙矿场的事,具体冯某某和那个矿有什么关系她不清楚。郑某1和冯某某谈事情的时候都没当着她的面,郑某1给冯某某钱的事她之前一直不知道。2015年他们买了一辆保时捷,车牌子是×××,车牌指标用的张某1的。2016年冯某某说要用钱,以她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使用。谷某银行卡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给她转款12万元、10万元,是冯某某给她的生活费。2015年5月22日,谷某银行卡给她转的5万元,应该是保姆费用,冯某某没说是哪来的钱。2015年7月3日,孙宏炎的银行卡给她转人民币20万元,应该是她和冯某某的结婚纪念日,她想买表,冯某某就用谷某的银行卡给她转了20万,她买了两块手表花了5万多,剩下的用作生活费了。她的联系方式是186XXXXXXXX、135XXXXXXXX。2019年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张某1告诉她冯某某还欠自己几万元,她哥孙宏炎也说冯某某欠自己的钱。
11.冯某某、郑某1、张某1、谷某、王某2、郑某2、林某、冯某等银行账目明细,郑某1提供的打款明细及支票复印件等:证明郑某1本人及通过他人向冯某某及冯某某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共计人民币3577006.2元。
12.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文字: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以帮助郑某1推销药材为由骗取郑某1钱款的情况,其中多次提到“孟”“M”,被告人冯某某曾将135XXXXXXXX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郑某1,称该号码系“孟”妻子的电话(实为被告人冯某某妻子的电话)。
13.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4月25日,甲方恒丰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清水河县鸿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甲方陆续向乙方投资3.2亿,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第一期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向甲方转让10%的股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录音光盘、工作说明及赵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民警与证人严某、赵某、张某2电话联系取证的情况,其中严某称他与郑某1系朋友关系,比较熟悉矿产投资事宜,2017年7月左右,郑某1邀请他去三明市和冯某某见面谈投资矿产事宜,冯某某自称军人身份,在后勤部工作,后冯某某将一个内蒙古镁矿的材料拿给他看,他认为不可靠就没有找人投资,当时郑某1说过冯某某欠自己的钱,将该矿部分股权抵给自己,想找人投资经营盈利;赵某证明他是鸿华矿业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和鸿华矿业与冯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及合作关系,2014年左右,冯某某介绍王某1说给鸿华矿业投资3亿元,约定先期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他将鸿华矿业1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1,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后王某1等人未履约,他准备起诉王某1退回股份;张某2称冯某某、王某1等人与鸿华矿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拿到10%的股权,只投资了100万元就再无投资,远未达到当初承诺的投资金额;赵某称王某1、冯某某未对鸿华矿业进行过投资,如果有转账记录,也是二人还给张某2的钱。
15.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骗取钱款后向被害人郑某1出具借条及让王某1与郑某1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16.清水河县环境保护局便函、清水河县鸿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书、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清水河县鸿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申请书、法人代表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股东会议决议、任免文件、财务负责人信息、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年检审查表:证明鸿华矿业公司情况,其中2015年股东会研究决定,将湛某持有的公司股权10%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1。
17.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没有姓名为“冯某某”(出生日期:1977年11月25日)的现役军人。
18.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材料复印件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人民武装部出具的新兵移交花名册: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原名冯旭冰,出生日期1977年11月25日,其于1996年入伍户籍注销,后一直未申请登记户籍等情况。
19.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郑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清水河县鸿华矿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信息资料和福建省明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且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七千零六元二角,发还被害人郑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书 记 员 杨雪霖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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