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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11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11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军、程树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孟某以在日本购买手机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借钱,在王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人民币1.8万元后,孟某又谎称因为支付宝系统故障、触发风控等原因未收到转账中的人民币1万元,需要王某通过支付宝继续给其转账、制造交易流水才能查找原因并将钱找回,不断骗取被害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二区9号楼2单元501号家中通过支付宝、银行网银等方式陆续向其转账。经核查,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被告人孟某于2020年6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金百合东区13号楼2单元201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手书被骗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孟某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孟某系初犯,能够主动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相关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三、在案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林砚奎

人民陪审员  许雪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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