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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65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65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标田、被告人罗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1以民间借贷为名向被害人曹某1出借钱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曹某1无力偿还本金时,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126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2明知丁某某1实施上述行为,仍然协助办理公证、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

被告人丁某某1和罗某某2于2019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易记录、报警材料、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具有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罗某某2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从犯、认罪认罚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1系初犯;2.被告人丁某某1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3.被告人丁某某1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2无前科,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未收取丁某某1和曹某1的利息收益、好处费,表示认罪认罚;2.被告人罗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3.同案犯丁某某1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曹某1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罗某某2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2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1以民间借贷为名向被害人曹某1出借钱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曹某1无力偿还本金时,被告人丁某某1通过虚增借款金额、“转单平账”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共计骗取被害人曹某1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2明知丁某某1实施上述行为,仍然协助其办理公证、提供其银行卡帮助转账、转移犯罪所得。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我因为要还赌债需要借款10万元,我通过他人找到丁某某1,我和我妻子张某一起去绿地缤纷城的一个门店找的丁某某1提出借款10万,丁某某1让罗某某2给我放款,罗某某2当场说要借就借50万,我们当时签了50万的借款协议,期限12个月,月息1万。第二天我和张某带着房屋手续和丁某某1、罗某某2一起去了大兴建委做了一笔50万的房屋抵押,抵押的房屋是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12号楼1单元603室。后丁某某1给我转账43万至我农行卡(尾号9470),并给了我3万元现金,其余4万作为服务费被他扣留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我分多笔以现金的形式还给丁某某140万左右,当时差10万左右本金没还,利息一直还着。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丁某某1到我家找我要未还的10万元,我还不上就和他商量延期4个月,没有到4个月的时候,我从我儿子曹某2那里拿了几万元现金,以现金的形式给了丁某某1五六万元,彻底解决了这50万的债务,给完钱后,我和张某、丁某某1、罗某某2去大兴建委给郁花园的房子做了解押。我之前还的40万都是以现金的形式还的,有20万左右的现金是从丁某某1给我转的43万中分多笔取现后交给了丁某某1,后来我通过朋友孙秀玲借了30万,从中取了一部分现金交给了丁某某1,截至2015年9月还了本金40万。以现金的形式还款是丁某某1提出的。2016年9月,丁某某1找我说之前的50万少收了我4万,让我帮忙做个100万的业绩,并说给我一笔好处费,我就同意了。丁某某1让我和张某第二天去新街口的一个工行开一个账户,丁某某1还让张某把密码设定为123456,开完账户后,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了张某一张银行卡和U盾,我当时就把银行卡和U盾及我和张某的结婚证按照丁某某1的要求给了他,丁某某1去银行试了一下这张卡,往卡里转入了100元,转账成功后丁某某1把那些东西拿走了。半个月后,丁某某1给打电话让我查看我的农行卡是否收到钱,我查了尾号为9470的农行卡,收到25万转账,我就知道是丁某某1给我帮他做业绩的好处费。半个月后丁某某1找我让我做个房产抵押,意思是之前请我帮忙做贷款业绩的钱不用还了,他只是拿着这个抵押合同给公司的人看一下,保证只用一天,不会让我还钱,我就同意了。2016年9月,丁某某1、罗某某2和我、张某签了100万的抵押合同,之后还在建委办理了抵押手续,被抵押的还是郁花园三里的房子,抵押金额是100万,当时签了借款合同。2016年年底,我约丁某某1和罗某某2去大兴建委解押,去之前我还去大兴区一个公证处将我和丁某某1的债务转给了我儿子曹某2,当时丁某某1临时提出让我给一个姓王的人转账4万才配合解押,后来曹某2转了钱才完成了解押。我在2017年、2018年分三次跟丁某某1借款30万、20万、20万,共计70万,这些钱一直没有还。2018年初,丁某某1跟我说他需要做业绩,要用一下我的卡,丁某某1往我卡里转账(农行卡尾号9470)打入30万,我再取现给他,每次取现5万,30万都取了给了丁某某1。之后丁某某1还是以这个理由往我农行卡打入20万让我帮他做业绩,每次3至5万不等取现后给了丁某某1。因为要给公司有交代,他让我打了两张欠条,一张30万,一张20万,现在两张欠条都在丁某某1手里。在我没钱还的时候,丁某某1找我说他给我找人借给我钱,每月利息10%,借了20万,丁某某1带我去了公证处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我签了名字,不知道当时借款人易殷瑛有没有去。当时打入农行尾号9470的卡上,每天晚上在机器上取2万,过了晚上12点再去取2万,都是丁某某1拿走的,大约拿了五六次,每次相隔2、3天,一般周三、周六我给他送到地铁站,后来就和丁某某1没有接触了。

另证实,曹某1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1。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曹某1拿着我们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12号楼1单元603的房本(房本是我的名字),带我去了绿地一个写字楼打算借款10万元,到了之后一个男子接待我们,曹某1跟对方说借款10万,对方的人称最低要借50万。曹某1和我去了大兴建委,两个男子在那里等着我们,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摞材料带我在建委里面的几个窗口签字,什么内容我没看,该男子也签了字,名字是罗某某2,签完字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曹某1让我和他去积水潭附近的国立公证处,到了之后之前的那两个人也在,那两个人让我签他们带来的材料,他们俩也签字了,我才知道有一个人叫丁某某1,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时间1年。2016年3月份,曹某1让我去趟国立公证处再续三个月,他说有10万元没有还上。我和曹某1到后丁某某1和罗某某2也在,我又签了一些材料,签完之后罗某某2就走了。我们当时还没走,丁某某1让我给他签一个100万的借款合同,我开始不愿意,丁某某1一直跟我说就是帮他做业绩,和我没有关系,我好心同意了,我和丁某某1签了一些材料,签完后他让我去新街口的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我和丁某某1、曹某1去了新街口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个小白盒,丁某某1让我设定的密码是123456,然后他把银行卡和那个小白盒里面的东西都拿走了,之后我们就回家了。2016年9月份,我看曹某1不对劲,我就去大兴建委查了一下,建委的人跟我说我的房本还欠100万,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就去新街口的工商银行把卡挂失了,并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后来我把这件事跟我儿子曹某2、曹立国说了。2017年年底或者2018年年初,我和曹某1及我两个儿子去见了丁某某1和罗某某2,我儿子和他们谈的,后来去了大兴建委签了一些文件后把房本拿回来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曹某1的妹夫,我听曹某1说2015年3月他因为赌博有10万债务,他找丁某某1借钱,丁某某1让曹某1跟罗某某2借钱,罗某某2说10万太少,要借就50万,曹某1和罗某某2签了50万合同,用张某名下的房产作了抵押和公证。过了几个月,曹某1还了40万,剩下10万本金没还,期间按照罗某某2的要求将10万借款利息打入赵国栋账户,然后再打给罗某某2,到期后曹某1无法归还又续借了3个月,截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15日,曹某1向丁某某1借了30万,签了借款合同和公证书,曹某1用这30万还了罗某某2最后的10万借款,罗某某2没有要利息。2016年9月22日,丁某某1、罗某某2以帮忙做业绩为由让曹某1说服张某把其名下的郁花园三里12号楼1单元603的房子抵押了100万,丁某某1让张某建立了一个新账户,并当场拿走了银行卡和优盾,问了张某密码。2016年9月23日,100万到账当天丁某某1将75万元转入他自己的账户,并将25万元转入曹某1账户,之后五个月,丁某某1每个月转账给曹某15000元,共计25000元,曹某1称这是100万抵押的好处费。2016年12月5日,曹某1向丁某某1借款20万,签了借条并做了公证。2017年1月16日,曹某1又找丁某某1借款20万,丁某某1把他介绍给一个叫易殷瑛的人,签了借条并做了公证。2018年1月25日,罗某某2、丁某某1找曹某1办理了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将100万的抵押贷款转给了曹某1儿子曹某2,当天曹某2归还了银行100万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做了解押手续。2018年4月,丁某某1拿着30万、20万、20万三张借条向曹某1要账,曹某1没给,后丁某某1就向法院起诉了这70万。

4.证人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听我父亲曹某1说,2015年3月初,他经人介绍找到了丁某某1,丁某某1让他和他公司监事罗某某2谈借钱事宜。2015年3月20日左右,曹某1和罗某某2签了50万的合同,并用我母亲张某名下郁花园三里12号楼1单元603的房子做了抵押和公证。没过几个月,我父亲就还了40万元,只剩10万元本金未还,随后的几个月利息我父亲都按照罗某某2的要求打给了赵国栋的账户,到期后曹某1因为无法归还又续借了3个月,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15日,曹某1单独找丁某某1借了30万元,签了借款合同和公证书,这笔钱打到了他农行卡上(尾号9470)。2016年9月22日,丁某某1、罗某某2又以做业绩为由找到我父亲曹某1,让我母亲张某把其名下的御花园三里12号楼1单元603的房子抵押100万,抵押合同是和罗某某2个人签的。2016年9月23日,丁某某1让我母亲张某在工商银行设立了一个新的账户(尾号1443),并拿走了银行卡和优盾,还问张某要了密码。100万到账当天,也就是2016年9月23日,丁某某1将75万转到他自己账户,并将25万转到了曹某1名下账户(尾号9470)。2016年12月5日,曹某1找到丁某某1借了20万,签了借条并做了公证,钱分三笔(5万、5万、10万)打到曹某1名下农行卡上(尾号9470)。2017年1月16日,曹某1又找丁某某1借20万,但丁某某1把曹某1介绍给了一个叫易殷瑛的人,签了借条并做了公证,钱打到曹某1工行尾号8894银行卡上。2018年1月25日,我带着我父亲曹某1、母亲张某、罗某某2、丁某某1先是去了大兴公证处办理一个委托丁某某1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然后我、曹某1、张某、罗某某2、丁某某1一起去大兴建委办理解押手续,我用曹某1的建行卡(尾号9932)分两笔,一笔50万,一笔73万转给了罗某某2账户总计123万,这123万包括本金和利息。但现场办理的时候,丁某某1在一旁起哄并坐地起价,让我给王某账户打了4万元,我当时问为什么要多打这4万,丁某某1说必须给这4万才让罗某某2办理解押,我当时想赶紧完事就用我弟弟曹立国的账户转的账。2018年年中,丁某某1让我还70万的欠款,并拿出三张借条,分别是30万、20万、20万,我当时不了解这70万的情况,后来跟父亲对了流水才发现之前丁某某1划走了75万,所以我们认为不欠他钱,我们问丁某某1为什么要转走75万,丁某某1说不出缘由,所以就一直没有还钱,后来丁某某1就拿着这三张欠条去法院起诉我父母了。

另证实,曹某2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2和丁某某1。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管理部负责人,丁某某1和罗某某2是我公司员工。丁某某1任职于平台管理,负责房贷业务,主要工作是联系有借款需求的客户到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后负责后续的催收。罗某某2任职于平台管理,负责房贷业务,他是公司的债权人,主要负责抵押、公证手续的办理。他们两个配合做抵押贷款业务,2016年之前他们都是这样合作的,我们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赵国栋。2015年3月份,曹某1借款50万是和罗某某2签订的合同,2016年3月份,借款70万是和出借人签订的合同,见证人是中融金。2016年9月借款100万是和出借人签订的合同,见证人是中融金。我们公司不负责放贷,房贷业务主要是业务员去找借款需求的客户来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平台寻找出资人,相互匹配后由出资人打款到公司指定账户,再打到借款人账户中。但是当时和曹某1、张某借款50万的业务是和罗某某2个人签订的,所以出资人将钱打到公司的指定账户,再由指定账户到罗某某2账户,罗某某2账户打给张某。个人账户放贷在2016年3月之后就没有了。业务员找到客户借款就能收到公司的渠道费,具体比例不固定,相当于提成。2016年3月由中融金转入张某账户70万的利息都是丁某某1拿回来的现金,每个月支付11200元利息,共支付了4个月。操作流程没有具体规定,当时的操作是给张某放50万借款,接着收到了张某1万元利息,给丁某某1打了2500元渠道费,打了5000元利息给出借人。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我在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和丁某某1、罗某某2是同事。2016年3月25日,丁某某1给我招行银行尾号2685的卡转入404000元。

7.被告人丁某某1的供述:我是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对外称业务总监,之前在公司主要是负责房屋抵押贷款业务。2015年3月份,曹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贷款,我看了房本是曹某1的爱人张某的名字。曹某1称借50万,我说月息2%,期限一年,几天后去了国立公证处签署了借款合同,去大兴区建委签署了抵押合同,借款人是曹某1、张某,出借人是罗某某2,3天后放款,打到了张某的账户,每月利息1万元。2016年3月到期后曹某1没钱还本金想重新申请贷款70万,因为他的房子还在抵押状态,我们就同意了,直接去了国立公证处签署了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打款给张某账户70万,其中51.6万打给了我,还了之前50万的本金,1.4万是70万的借款利息,0.2万是公证费。2016年9月份,曹某1还不上70万贷款,签署了6个月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曹某1称没有钱还,2016年9月23日,通过罗某某2的账户给张某账户打款100万,之后张某给我账户打款100万,我把其中70万本金打到公司账户,25万打到曹某1账户,5万元是曹某1预付给公司3个月的利息。当时这100万是我操作的,因为曹某1和张某不会用优盾,之前50万和70万打款也是我操作的。曹某1向公司借款,我每个月的提成是借款额的千分之一,共计大约2万元,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打到我个人账户。我和曹某1还有个人债务,2017年1月,曹某1向我借了20万元,约定3个月,月息4000元,并做了公证,曹某1给了我3个月利息后没钱还本金,到期又向我借款30万元,月息6000元,并做了公证,两个月后没有还本金,2017年6月,曹某1又向我借款20万元,我介绍朋友易殷瑛,由易殷瑛借给曹某12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4000元并做了公证,到期曹某1没有还钱,易殷瑛的钱是我转的,易殷瑛和曹某1他们签的借款合同。2018年1月份,曹立国承诺帮助曹某1还款,最后曹立国出资123万元打到罗某某2账户,另有4万元打给了我的朋友王某。

8.被告人罗某某2的供述:我是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权证职员,配合业务员作抵押。2015年,丁某某1跟我说有一笔50万借款让我去做借款公证,把借款人曹某1位于大兴区的房子抵押给我,我和丁某某1去积水潭那边的国立公证处做的公证,和曹某1及其爱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丁某某1告诉我说借款50万,期限一年,第二天在大兴建委我和曹某1夫妇做了房屋抵押,我把拿到的曹某1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交给了丁某某1,几天后丁某某1告诉我50万已经放款给曹某1,从我名下的哪张卡转的我不清楚。曹某1一年到期没还上,2016年3月他就向丁某某1续借了70万,2017年曹某1向丁借了100万,这100万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转账给曹某1的,期间是否和曹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记不清了。2018年前后,丁某某1告诉我可以解押了并说曹某1的钱实际没有还完,先帮曹某1房屋解押,曹某1再走银行贷款还给丁某某1。借款合同放在国立公证处了,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在我们公司。我只负责丁某某1一个人的业务,曹某1的儿子曹某2给我的账户打了123万,我把钱转给了丁某某1。王某是我们公司的网管。

9.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服务协议、承诺书等证实:2015年3月20日,张某、曹某1和罗某某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张某、曹某1向罗某某2借款50万,借款期限12个月,并于当日将张某名下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12号楼6层1-603的房屋抵押给罗某某2(该抵押于2016年10月14日注销,原因是贷款结清),2015年3月23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6年3月24日,张某、曹某1与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期限184天,合同约定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1200元,2016年9月23日还本金70万,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9月22日,张某、曹某1和罗某某2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曹某1向罗某某2借款100万,期限4个月,同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同年9月26日将张某名下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12号楼6层1-603房屋抵押给罗某某2并在公证处公证,2018年1月25日抵押注销,原因是贷款已还清。另2016年8月15日,曹某1与丁某某1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曹某1向丁某某1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1月6日,曹某1与易殷瑛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曹某1向易殷瑛借款20万,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12月5日,曹某1与丁某某1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曹某1向丁某某1借款20万,期限3个月。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5日,罗某某2银行账户向张某尾号1818银行账户转入50万,当日张某该银行账户取现2万元,次日张某尾号1818银行账户向曹某1银行账户转账43万,同日张某上述银行账号取现5万,曹某1银行账户自当日起该账户多次取现。赵国栋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3月25日现金存入1万元,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25日,赵国栋银行账户每个月收到曹某1尾号4709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罗某某2银行账户每个月收到1万元转账,备注为张某、赵国栋,后通过罗某某2账户将2500元转账给丁某某1,5000元转至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款2500元留存在罗某某2银行账户。

2016年3月25日,罗某某2银行账户分14次共计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当日现支516100元,后再次转存并现支5161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张某银行账户向丁某某1银行账户转账516100元,后张某该银行账户余款均被现支,且自2016年3月28日起,该账户一直通过现支方式交易。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显示该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8月四个月间,每月入账11200元,2016年9月22日,中融金公司收到张某账户转账70万。

张某尾号1443账户于2016年9月22日开户,丁某某1于当天多次汇款,转入该账户70万,后又转入中融金公司账户;2016年9月23日张某上述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该账户向丁某某1尾号3816银行账户转入75万元,向曹某19470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2017年10月16日现存100元,挂失、换卡花费、卡年费扣除30元。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显示该公司账户于2016年9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每月收到张某账户转账16000元,共计64000元,该四笔转账备注为100万还款,中融金公司出具的还款流水显示该借款100万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

2016年8月15日,丁某某1账户向曹某19470银行账户转入30万,曹某1账户于当日向孙秀玲转账2万,同日及2016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9日,每次现支18000元(上述4个月系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给了丁某某1)。

2016年12月1日、2日、5日,丁某某1银行账户共计向曹某1尾号9470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其中于12月5日现支38000元给丁某某1,对此丁某某1在与曹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

曹某1尾号为8894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6日收到易殷瑛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曹某1银行账户显示当日取款人民币12万元,后于同年1月10日至1月19日共计取款3万余元。

曹某1尾号9932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20日、21日和22日由曹立国分三次共计向曹某1银行账户转账123万,同年1月25日曹某1银行账户向罗某某2尾号4101银行账户转账123万元,当日罗某某2银行账户将123万转账至丁某某1银行账户。曹立国尾号2962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25日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曹某1与丁某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二人之间有多笔转账的事实。

罗某某2工商银行尾号4101账户明细证实丁某某1和罗某某2账目往来频繁,多为丁某某1转账罗某某2的资金。

综合以上转账记录,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曹某1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间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收到丁某某1、罗某某2支付款项158万余元,同时曹某1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向丁某某1、罗某某2支付本金、利息、服务费等共计185万余元,丁某某1、罗某某2共计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

11.民事诉讼材料证实:丁某某1向大兴法院起诉诉曹某1、张某2016年8月借款30万、2016年12月份借款20万及易殷瑛诉曹某1、张某2017年1月借款20万元,同时主张曹某1、张某返还本金及自合同当日至今按照借款合同月息2%利率计算的计息。

12.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融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宝蓝金园国际中心3层B3001-1,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13.工行补换卡单据证实:张某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补换卡。

1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二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已冻结的事实。

15.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丁某某1和罗某某2的手机数据进行提取,丁某某1与曹某1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催要借款、利息的事宜,且部分能够与二人的转账记录佐证。丁某某1和罗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二人多次就收款、公证等事宜交流,并商量二人到国立公证处为曹某1办理公证,且在最后丁某某1告知罗某某2曹某1125万解决,罗某某2表示同意,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在借贷、收款、公证过程中相互配合。

1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某1黑色奔驰汽车一辆(含钥匙一把,车牌号×××);扣押被告人罗某某2黑色戴尔电脑一台。

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的家属代丁某某1与被害人曹某1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且实际履行,曹某1对被告人丁某某1表示谅解。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1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2和丁某某1被传唤到案。

20.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丁某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被告人丁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丁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且同案犯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2到案后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同时考虑到其犯罪事情、情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丁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丁某某1黑色奔驰汽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2黑色戴尔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已由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丁某某1、罗某某2的银行账户,依法予以解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  袁莉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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