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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3刑初76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76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张某1家中,以帮助张某1清洗项链为由,骗取张某1的项链后将该项链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39402元。

被告人李某后主动投案。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认罚,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  邰坚剑

人民陪审员  高大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贞

书 记 员  张静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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