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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254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3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2549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崔智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汇园公寓等地,以帮助康某调动工作等理由,通过赵某收取杨某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杜某后于2019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为谋私利,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当庭对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收取赵某30万为康某办理事务,该笔钱款其已全部转交崔某,并非诈骗;另收取赵某50万系双方合作其他工程所需费用,同为康某办理事项无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排他结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能够帮助康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赵某给付的人民币30万元,该款来源于杨某。被告人杜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杨某的言词证据证明:2011年,我跟赵某提到康某想调动工作,问他有没有关系,他说认识一个国资委的领导叫杜某。联系后对方说80万能办,我就答应了。7月初我给赵某转了80万(付款金额、方式前后有变化)。后来到2016年也没办成,我认为杜不靠谱,就同赵把杜约到一个茶楼,杜给我们写了一个还款计划。钱都是我出的,康某后来知道也默认了。

2.康某的言词证据证明:2011年我跟杨某闲谈时提到调动工作。后来杜某跟我联系说这事儿能办。钱是杨某出的,我也是听她后来讲的。这个过程中崔某跟我联系,说杜让他办这个事儿,跟我要钱,我给了崔某钱。

3.赵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尹某认识的杜某,杜自称是国资委的领导。2011年,杨某找到我,说给她一个朋友调动工作,让我找找人。我问杜某,他说能办,需要80万。7月初,杨某给我转了80万,我取现后带着尹某去杜某在北辰的办公室把钱交给他。当时他打了一张欠条。到2016年5月也没办成,我把杜某约出来商量还钱的事儿,杨某也在场,杜给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后来就失联了。

水钢工程是很多年前,当时一个朋友在贵州有个医院扩建工程,当时我和尹某、杜某聊过,后来过于复杂没有落实。我没有跟康某说过水钢的事儿。

4.尹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国防科工委退役,认识赵某30余年了,他是304医院的。2011年7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康某想调动工作,杜某说能帮助办理,需要80万,让我跟着去送钱,做个见证。当天我跟赵某到杜某办公室把现金交给他,杜打了收条。2016年的时候,赵某跟我说事儿没办成。

5.崔某的证言证明:我之前做生意时认识了杜某。2014年杜某问我在广州有无关系,他有个朋友康某想调动工作。后来杜某把我电话给了康。康后来直接联系我,也给我打过钱,陆续有30多万。康某说先后给过杜某100多万。杜某说这里面有六盘水工程的钱。

6.“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女士康深圳事宜前期费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如事未成此款如数退还”。落款日期2011年7月5日。

7.“还款计划”内容为:“本周内退康伍拾万元。月底前捌拾万全部退清”。落款日期2016年5月9日。

8.账户查询材料证明:2011年7月3日杨某给赵某汇款人民币90万;7月5日赵某给杜某汇款人民币30万元。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于2019年1月7日在垂杨柳北里被查获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杜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其辩称收到赵某给付30万元是为了给康某办调动工作的事儿,这笔钱其已转交给崔某,自己没留;其收到赵某50万是在此之前,双方要合作水钢工程,同后来的30万不是一回事。2016年赵某要求还钱,自己出于配合赵的目的,将两笔钱写在一起,目前在案的收条落款是原来的日期,但实际同还款计划是同一天出具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如下:赵某、杨某一方对于钱款走向的事由、数额历次证言均同客观证据有所出入;借条、还款计划两份文件形成过程及时间存在疑点,现有证据对于50万的性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但杜某为康某办理调动工作收取30万一事脉络清晰,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其辩称已付给崔某一节,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影响杜某本身行为定性。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虚构办事能力,促使他人形成了错误认识从而支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此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当事人为给调动工作而出资请托,属于因严重违法目的而遭受财产损失,如追缴违法所得退赔给其,则变相纵容了相关违法行为。本院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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