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1刑初77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77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系亲属关系。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租赁商铺、商铺装修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45000元,后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
2020年8月25日,李某家属已代李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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