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刑终93号张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93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其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皖062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其德及其辩护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0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张其德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FN××**号小型客车,沿濉溪县刘桥镇濉永路行驶至刘桥镇丁楼桥徽商银行门口时,与刘某祖驾驶的皖FL××**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张其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0毫克/100毫升;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其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其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其德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张其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其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主张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张其德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张其德系坦白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张其德造成交通事故且无伤者,在他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其德系坦白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张其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原判决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未认定张其德具有自首情节,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张其德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其德提出:其坚持认罪认罚,深刻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张其德符合自首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坦白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张其德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202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张其德的讯问笔录:2023年10月7日,在××镇××楼××附近,酒后开车与刘某祖的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后,我一直在事故现场等派出所的来,后来现场民警对我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当时检测结果为260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后,我就下车和刘某祖说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情,我们在说话的过程中就知道对方已经报警了。
2.2024年6月7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祖的询问笔录:2023年10月7日,在××镇××楼××附近,与张其德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后,我和张其德都下车了,我当时看见张其德晃晃悠悠的站不稳,还能闻到张其德身上有一股浓烈的酒精味,感觉他应该喝酒了。我们这边当时报警了,张其德知道我们报警了,他就一直在现场,他还说他没有驾驶证,等到警察来到后先对张其德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然后就把张其德带走了。
3.2024年6月6日濉溪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案发当天,张其德与刘某祖发生剐蹭后,刘某祖母亲谢某报警后,张其德、刘某祖均在现场等待,民警询问情况时张其德陈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对方刮碰的情况,并配合民警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至医院抽血检测。2023年10月10日电话通知张其德接受讯问,张其德主动前往刘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其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其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张其德系坦白错误,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认定“自首”须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张其德酒后驾车与刘某祖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其德明知刘某祖的母亲报警,在现场等待,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配合民警酒精检测。故张其德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自首。故抗诉机关及张其德的辩护人关于张其德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意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其德系坦白,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张其德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认罚情节,并采纳了检察机关在认定自首基础上的量刑建议,对张其德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及张其德辩护人关于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辉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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