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207号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07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日,被告人钱某1在他人许诺好处后,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正,仍然帮助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池州市中国工商银行、徽商银行等地取现共计人民币9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年4月25日,钱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4月1日,王某2的银行卡(卡号:6217********)接收到王某1等人被诈骗的资金,其中48932元被诈骗的资金被转到钱某1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15********),钱某1用该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帮助他人取现48900元并交给对方。
2.2023年4月1日,谢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接收到任某被诈骗的资金,其中48932元被诈骗资金转到钱某1提供的徽商银行卡内(卡号:6217********),钱某1用该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帮助他人取现48900元并交给对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主体信息、交易流水记录、取现记录,诈骗案件被害人王某1、蒋某、时某、任某、杨某的陈述及受案、立案材料,证人王某2、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钱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钱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钱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1退出银行账户内未转移的余款64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以提供银行卡转账并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钱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钱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1退出的人民币六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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