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6刑初83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83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继男、检察官助理纪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王小丽、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健都院一平房内,被告人郑某1伙同张某某2虚构有人脉关系可以将被刑事拘留的被害人苏某、吴某的妹妹苏小丝等人释放出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苏某、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苏某收到张某某2退赔款共计人民币9.88万元,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苏某收到郑某1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7.52万元。
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1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郑某1承揽山东省泰安市高铁医院建设项目装修工程的事实,在山东省泰安市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1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南体育卫生局旁一无号平房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8日,张某某2经电话传唤自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说明情况。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已全部退赔涉案款项,已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过去表现良好,系家庭唯一劳动力和生活来源,已经全部退赔本案涉案款项,积极向事主赔礼道歉,已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不会再有发生社会危害的危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2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健都院一平房内,被告人郑某1伙同张某某2虚构有人脉关系可以将被刑事拘留的被害人苏某、吴某的妹妹苏小丝等人释放出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苏某、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苏某收到张某某2退赔款共计人民币9.88万元。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苏某收到郑某1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7.52万元,其中2.12万元系张某某2转给郑某1作为退赔被害人的款项。
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1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郑某1承揽山东省泰安市高铁医院建设项目装修工程的事实,在山东省泰安市骗取被害人郑某1共计人民币1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1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郑某1表示对郑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10月27日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南体育卫生局旁一无号平房内将被告人郑某1查获并依法传唤。民警通过郑某1联系被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2于2019年10月28日自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说明情况,民警对其依法传唤。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解除了对二人的传唤。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被害人苏某、吴某被骗人民币26万余元及退赔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苏某2019年10月26日陈述:其妹苏小丝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高碑店派出所拘留,其和家人为找人帮忙把苏小丝和涉案的另两个人放出来,经其店内店员路某的丈夫尤某介绍认识郑某1,郑某1说能办这个事,人三四天就能放出来,但是要35万元。其和家人因着急,就答应给钱,与郑某1商量先给一部分,剩下的等苏小丝放出来了再给,郑某1也答应了。其在安徽老家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郑某1的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号×××)汇款15万元,郑某1收款后写了收据并附上了身份证。其姐夫吴某当天用微信又给郑某1转了4000元,郑某1说要这笔钱买烟送礼用。几天后,吴某给郑某1打电话问情况,郑某1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但是要找苏小丝案的被害人田某写个谅解书,需要3万元,后来又说3万不行,需要5万。其就给郑某1转了5万。过了几天吴某给其打电话说对方说5万不行,要7万,其就又给郑某1转了2万。又过了几天,吴某给其打电话说郑某1告诉他还要转10万。于是其又给郑某1转了10万元,转完钱郑某1就让等着,但一直没有消息。吴某打电话问郑某1,郑某1就说事情一直办着呢,等消息就行。于是其就给郑某1发信息、打电话问情况,但郑某1一直推脱,就是不吐露事情办得怎么样,后来其就感觉被骗了,但想到钱都给了,就一直等着。之后其和家人请了律师,听律师说现在苏小丝的取保候审办不了,只能等开庭判刑了。郑某1之前说苏小丝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他给苏小丝抹了一个抢劫罪,但是律师说抢劫罪还在。其咨询律师,律师说其被骗了。其就赶紧给郑某1打电话,但是郑某1一直不接电话。后来郑某1给吴某回了个电话,吴某让郑某1退钱,郑某1就挂电话了。之后一直联系不上郑某1,其就报警了。
郑某1当时承诺保证三天就把人放出来,但是三天没有出来,郑某1又说苏小丝的案子需要取保候审,还说人没弄出来,钱就全部退还。郑某1没说35万具体干什么用,就说给钱后保证把3个人都弄出来。
被害人苏某2019年12月21日陈述:其一共给郑某1转了32.4万元,一开始其不知道这钱郑某1转给谁了,2019年10月其让郑某1退钱时,郑某1说把钱转了一部分给“张哥”,具体转了多少他没说。“张哥”是郑某1找的操作“捞人”的人,后来其知道“张哥”真名叫张某某2。
郑某1和张某某2向其退款共计27.4万元。郑某1他们找田某写谅解书花了5万,其认同此笔费用,没有让他们退。郑某1说找律师花了5000元,其不知道找没找,所以让郑某1把5000元也退给其。2019年10月27日,张某某2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9万元,又以ATM机现存的方式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9900元、9700元、9600元、8700元、9900元、2000元。张某某2共计退款9.88万元。2019年10月28日,郑某1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每笔2万元;以ATM机现存的方式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万元、9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7000元;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8万元、1万元、2.12万元;通过支付宝扫码向其支付1万元。共计退款17.52万元,其中是否有张某某2的钱其不清楚,总数对了就行。
2.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因其妻妹苏小丝和两名店员王东坤、刘振宇被高碑店派出所抓起来了,其就想找熟人问问。2019年5月28日,其让尤某帮忙找人打听一下。第二天下午尤某带了一个男子来到苏某的店里(朝阳路锐城国际119号),向其介绍说这个人叫郑某1,说郑某1能解决这个事。郑某1也说这事他能办,人三四天就能捞出来,但是必须得花钱请客送礼。其就问郑某1需要多少钱,郑某1说最低也要35万,保证三个人三四天就能出来。当时在场的人有尤某夫妻、刘振宇父母王学明、刘兰英,还有王东坤的父母。其当时和郑某1初次见面,也不敢相信一下子要这么多钱,但又不知道当时案子是什么情况,家里人都着急。郑某1拍着胸脯说:“这是小事,好办,人三四天就能弄出来,出不来就全额退款。”尤某也说郑某1有人,这事他能办。因为是尤某介绍的,再加上家里着急,当时其就相信郑某1了。郑某1要求付全款,后来经过商量说先付15万,剩下的见到人再付清。2019年5月30日其和郑某1在郑某1工作的地方(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63号院内)见面后,让苏某通过手机银行给郑某1的中信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郑某1写了收据,并附上身份证拍了照。
郑某1收完钱后,过了会儿又打电话说让其微信转5000元,说要给谁买几条烟送去,其说微信转不了那么多,只能转4000元,然后其就给郑某1微信转了4000元。其和刘振宇父母、王东坤父母一起等郑某1的消息等了三四天,打电话问郑某1什么情况,郑某1说高碑店派出所都打好招呼了,人随时都能出来,就是人出来了怕对方揪着案子不放,要跟对方协调写个谅解书。郑某1让其再打5万元,用来给对方赔偿,让对方出谅解书。2019年6月6日苏某就又给郑某1中信银行账户打了5万元。过了几天还是没有消息,其问郑某1,郑某1说5万不行,对方非要7万,让其再打2万。其问郑某1到底能不能办,郑某1说问问“张哥”,当着其的面郑某1就给“张哥”打电话,通了之后郑某1让其接电话,“张哥”说:“这小事情,好办,你要相信我们,在家等消息,这人马上就出来了,你们还差这2万元吗?”2019年6月15日苏某又从手机银行给郑某1中信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9年6月17日郑某1又打电话给其,说谅解书办好了,但是这案子又被人黑了。郑某1说派出所所长在里面使坏了,就是想要点钱,又让其打10万元,说是给所长的,让其赶紧打款,晚了就不好办了。其实在凑不出钱了,苏某托人在家贷了10万,给郑某1的中信银行账户打过去了。后郑某1说钱打晚了,领导生气了,事情办不成了。
每次打款其都一再问郑某1是怎么办事的,能办就办,不能办就别办了,但郑某1说肯定能办,叫其别问过程,只等结果就行。郑某1说他要是不能办早就告诉其了,让其三家都放心。后经其一再追问,郑某1说朝阳区法制办、高碑店派出所、检察院他们都联系上了,都打好招呼了,苏小丝等三个人没事肯定能出来。郑某1说现在办事律师都起不了作用,只有通过关系。后来一直没消息,一问郑某1就说放心,在办着呢。其说要不要找个律师会见一下,郑某1说不用花那钱,人马上都要出来了。后来其咨询了律师,律师说其可能被骗了。中间有一段时间其没有问郑某1情况,郑某1可能觉得不对劲,主动打电话给其说让找个律师去阅卷,把阅卷内容告诉郑某1。但其找的律师说阅卷内容不可能告诉任何人,郑某1就说其找的律师不行,不配合他。后来其打电话给郑某1,他就不接了,发微信也不回,一直到现在,其意识到可能被骗了,就和苏某商量报警了。
其与苏某一共被骗32.4万元,其中32万元是苏某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郑某1中信银行账户,4000元是其微信转账给郑某1的。苏小丝、王东坤、刘振宇是因为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抓的,现在案子在检察院了。当时郑某1和其约定说三个人都捞出来需要35万元,如果人没有出来,一分钱不要,都退还给其。郑某1说35万要给人送礼,送给高碑店派出所所长、检察院领导、朝阳法制办领导,要请客吃饭。郑某1说他认识禁毒总队的政委,那是他战友,政委可以找公安局办公室主任,有这层关系就能把人捞出来。“张哥”在这件事中负责什么其不知道,都是郑某1和“张哥”联系,其不知道“张哥”的情况,也没见过。
经辨认,其指出郑某1就是从2019年5月29日至今对其进行诈骗的,名叫“郑某1”的男子。
3.证人尤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5月16日左右,其听其爱人路某说路某工作的店里,店老板苏某的妹妹苏小丝和其他两个员工被抓起来了。2019年5月28日左右,其去店里找路某时,遇到苏某的姐夫吴某和其他两个被抓员工的父母,吴某让其帮忙打听是否有人能把苏小丝等人捞出来。第二天其遇到郑某1聊起此事,郑某1问了一下案子的情况,给别人打电话后说可以办,但说对方需要35万元费用。当天晚上其开车带郑某1去了店里,给吴某介绍说郑某1之前当过兵,认识点朋友,能办这个事情。郑某1这时也说他当兵时认识点战友,有的战友分配到机关了,以前给人办过“捞人”的事,现在捞苏小丝也能办,三四天人就能出来,需要花点钱,请客送礼用。吴某问多少钱,郑某1就说35万,保证三个人三四天就能出来,人出不来钱全部退还。其也说郑某1应该能办这个事。后来吴某和郑某1商量先付15万元,剩下的等三个人从看守所出来再给,他们就互留电话商量钱怎么给。第二天吴某说给郑某1送钱去,问其能不能让郑某1出个手续,其就和郑某1说,郑某1就给吴某打了个条。郑某1收完钱过了有一周,路某和其说苏小丝等三个人还没有出来,其就给郑某1打电话问怎么回事,郑某1说正在办。过了一两天郑某1给其回电话,说案情不是其和吴某描述的那样,而是非法拘禁和抢劫两个罪,案子不好办了。其问郑某1事情能不能办,不能办就把钱退了。郑某1说那边正在给办。2019年6月中旬,吴某打电话说郑某1向他要10万元送礼。吴某说还给郑某1送了5万或者7万,具体多少没记清,郑某1说这个钱是给姓田的员工写撤案的东西。其就让郑某1把撤案的东西发给其,其再转发给吴某。2019年7月中旬郑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跟吴某说了找个律师,但吴某不找。其就给吴某打电话问有没有这事,吴某说有,其就劝吴某找个律师。2019年9月吴某去找郑某1,没找着就给其打电话,其给郑某1打电话,郑某1没接,后来回电话说没接到电话,说第二天和吴某见面。第二天郑某1说他和吴某因为“捞人”的事吵起来了,吴某要报警,郑某1说报警吧。2019年10月3日其和吴某、苏某去找郑某1,郑某1说十一放假,10月8、9、10号这三天把事情办了,没办成就把钱退了。2019年10月10日早上吴某给其打电话说今天最后一天,看看怎么办。当天5点左右,郑某1和其说一起去找他找的那个人,但后来郑某1又说不用去了,他和那个人谈。
吴某和郑某1他们商量的“捞人”意思就是给苏小丝等三个人办取保候审,从看守所放出来,取保候审期间苏小丝等人没有再犯事这案子就结束了。郑某1找的谁其不知道,就知道姓张,是郑某1告诉其的。其觉得郑某1有能力找人从看守所“捞人”,因为郑某1在中央警卫局当了12年兵,肯定关系不一般,认识的战友肯定有厉害的人。郑某1说他认识的战友厉害,有关系,能“捞人”,他之前也给别人办过“捞人”的事情。
郑某1一共收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只知道第一次给了10万还是15万,期间给了5万还是7万,最后给了10万,最终给了多少不清楚,怎么给的、钱去哪儿了,其也不清楚。其没有在这件事中获利。苏小丝等三人没有出来,郑某1也没退钱。
经辨认,其指出郑某1就是2019年6月其给别人介绍的、自称能够“捞人”出来的叫“郑某1”的男子。
4.证人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因其工作的店老板苏某的妹妹苏小丝和其他两个店员被高碑店派出所拘留了,苏某的姐夫吴某想找人帮忙打听案子的事。2019年5月28日左右其丈夫尤某来到店里,吴某就问尤某能不能帮忙找人。2019年5月29日尤某带着一个叫郑某1的男子来到店里,郑某1来之后就问吴某案子的情况,吴某说完之后,郑某1就说他能找人把苏小丝三个人放出来,保证三天之内就能出来,但是需要35万元,事要是没有办成的话就退钱。吴某说要是能把人捞出来要好好感谢郑某1,郑某1说:“谢啥,都是朋友。”后来其回办公室了,郑某1他们怎么聊的其就不知道了。后其问吴某事情办理情况,吴某说问郑某1了,事正在办着。后来端午节前后其给郑某1打电话问人怎么还没出来,郑某1说都逼着他,事情还能不能办了,然后电话就挂了。苏小丝一直没有出来,苏某打电话说她要报警,让其一起来派出所反映情况。
郑某1说的“捞人”就是把苏小丝他们三个人从看守所里面放出来。郑某1向吴某他们要35万,郑某1去找人把苏小丝三个人捞出来,保证三四天人就出来了,如果人没有出来,钱都退还给吴某。其不知道郑某1有没有能力“捞人”,其听郑某1说以前在警卫局当兵,认识的战友都发达了,有不少厉害的人能帮忙。其没看到当面给钱,当时苏某他们说给过,具体多少不知道。苏小丝他们没有出来,苏某说郑某1没有退钱。尤某只是介绍郑某1给吴某认识,具体谈的是他们二人,尤某没有参与。
经辨认,其指出郑某1就是2019年6月期间帮其老板苏某“捞人”的叫“郑某1”的男子。
5.证人滕某证言:其与张某某2是战友关系。2019年五六月份,战友聚餐时其和张某某2都参加了,当时都喝酒了,张某某2单独对其说,他有一个很好的朋友被高碑店派出所抓了,让其帮着找人问问具体什么情况,并把名字告诉了其。其当时答应张某某2帮着问问,但后来没当回事,也没问。大概三四天之后,张某某2给其打电话问聚会时说的那件事是否帮他问了,其就说因为喝酒忘了当时的情况,张某某2就把详细情况又说了一遍,让其帮着问问这件事罪过多大、会不会判刑。其当时给一个学法律的朋友李金伟电话咨询,说了张某某2说的情况,李金伟当时就告诉其,这种情况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了,可能会判刑。其就给张某某2回话说了这个情况。后来战友又聚会了两到三次,张某某2也参加了,但再也没和其提起过这件事。张某某2找其帮忙没有给过钱。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持有的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7.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持有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及鉴定的情况。
8.苏某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明细详情以及吴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苏某、吴某给被告人郑某1转账32.4万元的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苏某、吴某与被告人郑某1就苏小丝案请托事项的聊天情况。
10.郑某1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以及张某某2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郑某1收到苏某转账27万元以及郑某1转账给张某某212万元、转账给田某5万元、扫码支付给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5000元的情况。
11.苏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退款明细证明:被害人苏某收到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退赔款项的情况。
12.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田某收到苏小丝、王东坤、刘振宇家属赔偿款5万元,表示不再追究三人责任。
13.通话录音、电话联系视频证明: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郑某1就苏小丝案请托事项的的聊天情况以及办案民警联系被害人苏某、吴某录音取证的情况。
14.被告人郑某1供述:2019年5月的一天,其在与尤某聊天时,尤某说他妻子公司出了点事,有苏小丝等三个人被抓了,问其能不能找人把这三个人给捞出来,说对方愿意出钱。其跟尤某说找人问问,然后其给当兵时的班长张某某2打电话说这个事,张某某2说朝阳那边有人可以协调,问对方能出多少钱,其说二三十万吧,张某某2说他先协调协调。之后其就把张某某2能管这个事的情况告诉了尤某还有苏小丝的姐夫吴某。吴某同意给其打钱,当时商量的是30多万,其说人没弄出来钱退还,吴某先给其转了15万。其把情况告诉张某某2,张某某2说约一起吃个饭,其又向吴某要了4000元作为请张某某2吃饭的钱,但那天张某某2没有来,钱其也没退。之后张某某2打电话给其说要钱的事,其就打了10万给张某某2。期间吴某一直催问其,其也问过张某某2,张某某2说找的朝阳法制办的什么领导,后来又说需要找受害人写谅解书。其和张某某2去找苏小丝案的受害人田某,经过协商给了5万元,田某写了谅解书。其就和吴某要了7万,剩余2万张某某2要走了,说是和法院那边打点关系用。2019年6月28日张某某2让其找律师送谅解书去朝阳检察院还是法院,找律师花了5000元,收款人是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2019年9月底吴某说人现在还没出来,这事他们不办了,要求退钱。其也一直和张某某2说退钱,但是没信儿,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捞人”是指托人花钱把苏小丝从看守所弄出来。其没有能力“捞人”,其向苏小丝家属承诺能办是因为张某某2说能办,张某某2说他认识人。苏某和吴某一共给其转了32.4万元,苏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其中信银行卡转账了四笔,分别转了15万、5万、2万、10万,吴某通过微信给其转了4000元。其收到钱后给张某某2转了12万元,通过支付宝给田某转了5万元,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剩下的14.9万在其这里,其和张某某2说了这笔钱事情办好后还是张某某2的,但因为事情没办好,所以钱就一直在其这里,其就用作平时开销都花了。
其没有说过三四天把人捞出来,但是说过人没捞出来钱都退还。人从看守所出来就算人捞出来了。苏小丝等人没有捞出来,张某某2跟其说这个案子还没有完,等这个案子完了再退钱。张某某2说在检察院找人处理着呢,可能会缓刑,所以还没退钱。张某某2说他找了朝阳分局法制办主任、高碑店派出所、检察院,具体找谁其不知道。
其收到钱的地点基本都是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健都院的一个平房内。
15.被告人张某某2供述:2019年5月,其战友郑某1打电话给其说苏小丝三人被朝阳分局抓了,问其能不能找关系把人捞出来。其答应郑某1能办这件事。其一共收了12万元,但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其跟郑某1说找人协调一下。2019年6月其和战友滕某吃饭时和滕某说了此事,让滕某帮忙找人问问。过了一个月,大概8月下旬,滕某告诉其事情办不了。滕某找没找人其不知道,滕某只是告诉其没有找到人,事情办不了。其是在问滕某之后收的钱,钱大部分都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花掉了,有部分结余。当时对方还没要退钱,其就想暂时不退。后郑某1给其发微信说:“事没有办成,咱们把钱退了吧。”其就把钱退了。2019年10月26日,其将9.88万元转给了苏小丝的家属,2.12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郑某1。郑某1说他把这2.12万元又转给了苏小丝的家属。其没有能力“捞人”,许诺的事也没有办成。郑某1和其一起骗了被害人。其认罪,其在没有能力帮被害人“捞人”的情况下,虚构能“捞人”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
二、证明被害人郑某1被骗人民币10万元及退赔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郑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2018年3月其和朋友郑某2吃饭时说想从高铁干点活,郑某2说郑某1和高铁有点关系,就介绍其二人认识。郑某1问其想干点什么活,他那边都有关系,其和郑某1说高铁医院那边正在招标,想让郑某1帮其问问能不能中标。过了一段时间,其把装修公司的资质邮寄给了郑某1,郑某1看后给其打电话说可以,但是需要给领导送点礼,让其给他打钱。2018年7月30日,其通过手机银行给郑某1转账7万元,随后郑某1让其等等。2018年10月7日,郑某1联系其让其把钱凑个整数,其就通过手机银行给郑某1转账3万元。期间其给郑某1打电话催问多次,郑某1和其说没问题。2018年11月底,其和郑某1说高铁医院要招标了,问他有没有消息,郑某1说帮其问问领导。几天后,其从网上看到高铁医院招标报名已经截止。其就给郑某1打电话,但郑某1没有回复具体原因,直到2019年6月14日,郑某1还没有消息,其就报警了。
经辨认,其指出郑某1就是诈骗其10万元的犯罪嫌疑人郑某1。
2.证人郑某2证言:2018年3月,郑某1和其吃饭时说想干点高铁的工程,因为郑某1知道其和杨某是一个村的,想通过其牵线干点活,因为其和杨某不熟悉,其就给同村的郑某1打电话问能不能和杨某说上话。郑某1说他能和杨某说上话,并且说能从杨某手里接到活。然后其就给郑某1介绍了郑某1,后来二人就单独联系了。过一段时间后,郑某1打电话说郑某1给他联系的高铁那个工程已经招标结束了,没有干成。郑某1说因为这个工程,他给了郑某110万元来打点领导,但是郑某1说他压根没有帮郑某1打点领导,10万元的去向郑某1没有和其说。后来郑某1同意把10万元退还给郑某1,但一直拖着没还。
郑某1和其在私下聊天的时候说过,他和杨某关系很好,他从北京回来是杨某带司机去接的他,杨某在泰安开发了高铁那一大片,他能从杨某手里要个工程。
3.证人王某证言:其在2016年前后办理了卡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自2018年6月份开始其把这张卡交给朋友郑某1使用。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7日这张卡向郑某1转账的情况其不知道,因为当时这张卡在郑某1手中,其不清楚这钱款的性质和用途。这张卡一开始绑定的是其手机号,后来郑某1为了方便使用,带其去工商银行把绑定的号码变更为郑某1的手机号码。其听郑某1说过郑某1虚构给他承包工程的事骗了他好多钱,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杨某证言:其系山东省泰安市政协秘书长、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老家是泰安市房村镇西杨庄村。泰安市立医院位于泰安高铁新区,是泰安市机构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医院,2017年4月通过公开招标后施工建设,招标单位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公司,2017年年底动工,2019年3月主体完工,2020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在泰安市立医院立项、招标、建筑、装修、运营管理等过程中,所有手续均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他人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等行为。其不认识“房村镇西杨庄村、出生日期为1985年8月2日”的郑某1,也没有其他人就高铁新区泰安市立医院承建、装修等事项向其打招呼,泰安市立医院所有项目的建筑、装修等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其不认识郑某1,不可能发生郑某1给其送钱的事情。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郑某1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卡号×××)转账10万元的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郑某1收到郑某1家属代为退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郑某1表示对郑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7.被告人郑某1供述: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诈骗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拒不认罪,但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表示认罪,并供述称被害人郑某1找其帮忙承揽涉案工程并因此向其转账10万元,其承诺为郑某1帮忙承揽该工程,但实际其不认识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没有能力办理。
三、其他相关书证如下: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可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1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对郑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郑某1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郑某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2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正面黑色、背面有HUAWEI字样)一部、苹果牌手机(正面白色、背面玫瑰金色)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曲晓庆
人民陪审员 彭保成
人民陪审员 吴桂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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