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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114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14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进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珍爱网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杨某交往,后于2019年2月至4月间在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公安部安局长订购红木家具”、“在成都购房”、“河北四哥购买木材”等理由,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6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会所经营、个人消费。并在2019年4月间,趁被害人杨某晚间休息时通过被害人手机微信和网银窃取杨某34.3万元并将转账记录删除,后被杨某举报归案。王某被杨某举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归还杨某4.64万元(现金4.4万元,原木0.24万元(鉴定价格)),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归还被害人杨某15.4万元(现金0.6万元,家具售卖款1.8万元,王某家属代还13万元),另审查起诉阶段涉案家具经鉴定价格为11.7万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杨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杨某与王某通话记录、杨某挂失银行卡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及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认可,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我与被害人交往都是以真实的身份交往的,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关于“公安部安局长订购红木家具”、“在成都购房”、“河北四哥购买木材”,其中的安局长是真实存在的,是我的客户和朋友,他让我帮忙订购家具,是陈某陪我去的,杨某当时与我同居,我就和她说了这件事情,还和她说借点钱购买家具,当时我的会所也花了不少钱,欠了一百多万的债,我当时也和杨某说了,我们俩是想过日子的,交会所房租也是杨某借给我的钱。陈某可以证明我去了安局长那里。借来的钱一部分用于还债,另一部分购买了会所的家具。河北四哥是我的一个客户,有一个徽派建筑的房子需要买原材料,我们就去了河北保定,我和杨某说要借一点钱购买原材料,当时我想着原材料放在河北就太远了,我还让杨某选一个地方放在她指定的地方,这些事情杨某都是知道的。四川成都买房子,是我和杨某热恋期间,她想去成都做医美,让我给她找个底商,我舅舅也说考虑到孩子读书,让我在省会买套房子,当时杨某也说去成都买房子,把北京的会所都关掉。我后来让杨某借钱给我在成都买房子,我与杨某在一起期间从来没有虚构我的身份,在一起的时候她还让我不要租房子,要借我钱买底商,说我的会所没有开下去的必要性,如果我要诈骗她的钱财的话,就诈骗她的房子了。关于盗窃罪,我们在交往期间,每天睡的很晚,钱都是她让我转的,要不我怎么知道她的密码。她的钱都在银行做了理财,需要本人赎回后才能转给我。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不成立。在被害人认为的八次盗窃行为中,有六次是在汇款行为发生前有理财产品赎回的交易记录,可能涉及到面部识别和理财产品赎回的交易密码和微信转账的交易密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被告人能够独立完成上述六笔交易的所有记录,被告人也不认可自己独立完成了这些交易。本案没有足够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二,被告人王某的诈骗罪不成立。王某所述的安局长购买家具、河北四哥购买原材料以及在成都买房一事并非空穴来风,属于民间借贷。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无罪,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涉嫌相关的犯罪,请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赔等方面对王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珍爱网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杨某交往,后于2019年2月至4月间在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公安部安局长订购红木家具”、“在成都购房”、“河北四哥购买木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3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会所经营、个人消费。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杨某晚间休息时,通过被害人手机微信和网银,窃取被害人杨某343000元,并将转账记录删除,后被杨某举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共计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174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持有的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以“公安部安局长订购红木家具”、“在成都购房”、“河北四哥购买木材”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14752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招商银行卡6214860123790517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6222080200018997752从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621225020005238959从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交易明细、杨某微信账号从2019年2月25日至5月4日的向王某转账的交易明细证明:杨某因王某称安局买红木家具为向王某817600元、以买房子为由,向杨某借款290000元、以河北四哥买红木为由,向杨某向王某多次转账及汇款,总金额人民币1998600元。

2、被告人王某个人信用报告证明:王某于2018年9月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3、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欺骗杨某钱财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微信朋友圈在2019年3月22日发的一条“来公安部定制红木家具”图文信息,微信定位是北京公安部。

5、被告人王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王某在5月14日向杨某出具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及家具。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是好友关系,静楠轩红木会所使用的房屋也是我们两个一起租的。静楠轩会所是从2018年的三四月份开始正式营业的,2019年之前的房租一直都是王某在交,有的时候王某差几万块钱的话,我也会给他补,但是具体补多少,我也记不清了,2019年交了半年的房租,是我在交。2019年2月27日,王某给我打了一笔5万元,是用来补交去年房租违约金,2019年3月×日,王某给我转了一笔11万元,其中有×××万是用来补交去年的房租,还有1万是用来会所的日常开销。2019年3月14日,王某给我转了一笔2万元,用于会所的开销。他还开着一辆黑色奔驰车,后来才知道是他租的。红木会所刚开的时候会所里经常有人会来跟王某谈买红木家具的事,但是成交的就很少,2019年春节之后,王某又开始进红木家具,现在会所里的家具都是王某春节之后买的,王某跟我说他向杨某借钱买了红木,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王某所说的河北四哥是我介绍给王某的,河北四哥没有从王某那里买过木材。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我们2014年左右认识的,我们18年以前是生意伙伴。2019年4月份左右有一个姓安的还有另外一个找他做家具,我们一起去量尺寸的时候姓安的也在,位置应该是在丰台区,具体情况没问。最后这个客户没有买家具。

8、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9年2月21日,王某从珍爱网APP上先联系我的,期间我觉得对方符合我择偶标准于是就想深入的交往一下。2019年2月25日,王某说他朋友公安部的安局长要从王某这里购买一批家具,王某就说自己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想从我这里借钱先把货买下来,我当时觉得王某看起来还挺老实的,于是就向对方借了93000元(从微信分三次转账转给王某40000元,现金给的53000元),2月26日,王某又说差一点钱,还得借。于是从我这里微信转账借走了13000元,后来27号王某说安局要加货钱又不够了,于是再次从我这里借走了170000元。3月3号王某说货到了但是货运费不够了,就又管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走了16000元,3月4号又说安局要加货,于是就又从我这里借走了220000元人民币(手机银行转了190000元,微信转账转了30000元),3月6日、7日、×××日他再次以安局要加货为理由从我这里分别借走了90000元(网银80000元,微信×××000元)、1×××000元(网银)、190000元(微信转账分6笔转了90000元,手机银行转账分两笔转了×××0000元)。安局我不认识,就是从王某嘴里说出来的,而且王某的朋友圈当时发了一条消息说安局要从王某那里订红木家具。他又跟我说公安部的安局是他朋友,同时他在3月还在朋友圈里晒了一张地址标注为公安部的照片,说是安局看红木家具的,同时他还拿公安部的人做担保,我就信以为真了。2019年3月×××号以后,我找王某要过钱。王某就回复我说安局再外地,过两天就给我转等各种理由搪塞我,同时他继续找其他骗钱的理由从我这里骗钱。

2019年3月14日早上,他过来找我,说他叔叔是成都市青羊区拆迁办主任,说一早他叔给他打电话说有内部消息,目前成都市青羊区有个小区要拆,现在可以提前买一套这个小区的二手房,等明年一拆就可以分房或者三倍现金赔偿,他现在没钱,让我出钱买一套80多平的两居室二手房,他让我将自己手头的钱全部转给他,当天我就提出了120000元就全部转给他了,3月18我就又给他转了170000元人民币整,其余钱款他说先让他婶垫付,等最后房产过户我前往成都的时候,让我再将他婶婶垫付的钱及买房的尾款全部补齐,当时我也怀疑过,就问他这件事是不是真的,他说叫我放心,等4月中旬他带我去成都房产局把房子改到我名下,我当时就相信了,等4月中旬,我问他房产过户的事,他就说自己现在生意太忙,等5月再去,5月我又跟他说,他就说6月份再去。他自称他叔是拆迁办主任。

3月21日到5月4日期间,王某说他在河北有一个四哥要从他这里进金丝楠木原材料,这笔订单价值一百多万,但是他现在没钱进原材料,让我先借给他钱,等订单成了,把之前的钱也一并给我还上,于是从当天开始他就再次陆续向我借钱,我想着可能这次他生意成了就会给我把钱全部还回来,所以2019年3月21日当天我就再次给他借钱,当天借了83000元,3月22日又管我借了×××0000元,3月25日王某说钱还没借够于是又管我要了50000元。3月27日又管我借了70000元,3月30日又管我借了135000元,4月2日管我借了35000元,4月7日又管我借了8000元,当时说是这是运输木头的交通运费。4月5日再跟我要钱我就没有借,并对王某产生了怀疑,后来我就一直找对方要钱,对方就一直以钱还没有到位,安局定的家具又退了一部分,过两天就还钱等理由推脱,最近又跟我说他一直在河北售卖那批金丝楠木,我没办法就一直等,这几天我到网上查到了这种男女朋友实施诈骗的,我就感觉到事情不妙,所以来派出所报的案。

2019年4月23日,我给王某转了30000元人民币,当时他找我跟我说他被人催债,他现在钱在红木生意里回不来,所以让我先借他30000元钱应急用,我当时也不信任他了,但是他说家人都被要债的威胁了,所以我就想着先借给他,要不然他一气之下一走了之,我的其他钱也要不回来了。王某每次向我借钱都是说自己的资金周转不开,才向我借钱,而且我和王某的交往过程中,他开了一辆奔驰E300,还住着通州的别墅,他一直都表现的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挺有钱的,他也一直没有说过自己在外面欠过钱,后来才知道他的车和房子都是租的,如果当时王某说向我借钱是用来还债的,我不会借给他的。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9年2月底,我通过珍爱网添加了杨某的微信,发现她工作不错,收入应该也可以,想着如果交往了可以对我在经济方面有所帮助。我也从聊天的过程中知道她这些年干美容行业挣了不少钱,有一定的积蓄,后来我就想着是不是可以从她那里借些钱,我就找了一个理由称公安部的安局要计划从我那里买红木家具,我需要先垫资购买家具,然后用这个理由开始从她那里借钱,我记得第一笔借款是2019年2月20多号,当时记得给了我一笔50000元左右的现金,其余是微信转账给我的,然后从这次开始我就一直以这个理由从她那里借钱,每次几十万到十多万不等,大概借了得有×××次左右。安局是公安部二十一局的原局长,原名:安×,60岁左右,现在应该退休了。实际安局没有从我这里购买家具,我就是为了找个借口从她那里借钱。因为当时我经营会所欠了一堆外债,所以压力大,就想着找个借口从她那里借钱还债。

后来我们关系继续发展,2019年3月中旬,当时我俩商量以后是否可以在成都那边发展,然后我就称我小叔是成都市×区拆迁办主任王某,他之前跟我说过有个小区要拆,然后我就让她借给我钱,我可以通过关系买一套房,这套房买下来以后她要真去了成都,我俩将来要结婚了,我可以把房子写到她的名下,当天她就相信我了,然后给了我120000元,拿到钱之后我就立刻将钱用来还我前期欠的高利贷了以及租车的费用,还有一小部分自己挥霍了。

大约是2019年3月下旬,我跟杨某说河北省四哥要买一批乌木金丝楠木,但是对方要看实物,所以需要购买一批金丝楠木,我现在没钱让她把钱借给我,这批木头买完后卖出去肯定可以挣不少钱,在我的劝说下杨某就相信了,然后我记得第一笔借了我十多万元钱,接着我就陆续以这个理由向她借了七次左右的钱,每次几千到十多万不等,我每次借到钱后会先拿出一部分还债,然后剩余的钱会用来买些木头,总计借了多少钱我实在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我一共买木头花费了三十万元左右。我不知道河北四哥叫什么,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四哥没有从我这买过木头。开始每一笔钱我都给杨某打欠条,之后2019年5月12日左右,杨某让我给她打一个汇总的欠条,上面写着我以红木会所运营、购买原材料及家具、清偿之前债务的名义总共向她借钱,需要偿还杨某190万人民币。之前打的每一笔欠条和最后汇总的欠条都在杨某那里。

(二)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杨某343000元的证据

1、转账记录证明:杨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自2019年4月×××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向王某方转账共计343000元。其中:4月9日40000元、4月×××日45000元、4月13日45000元、4月15日45000元、4月18日48000元、4月20日48000元、4月20日30000元、4月21日45000元。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概2019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接到杨某的电话,杨某电话向我咨询,她的男朋友王某在她家过夜趁她睡觉的时候,偷偷用她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将她的钱分好几次转走了,总共有二、三十万,我就跟杨某说,如果她说的情况属实,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杨某报警处理此事。

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5月份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咨询,说她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男的,这名男子趁杨某晚上睡觉的时候用杨某的手机银行向外转钱,大概金额我也记不清了,杨某问我这名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个事情怎么办,我告诉杨某构成犯罪,建议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杨某跟我说的是王某凌晨5点左右,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杨某的手机给王某的账户转钱,转了好几笔,大约30多万元人民币,我听了杨某说的这个事情,就念在跟他们两个都是朋友的份上,就想帮他们一下,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电话里跟王某说,你骗杨某那么多钱,还偷杨某的钱,就想找人买家具帮王某还钱,也帮杨某挽回损失,当时王某就按照我的提议,把家具报了价,也没有给自己辩解,我指责他,他就是在承受,我感觉他是默认了。我不止一次给王某打电话说他偷杨某钱的时候,他也没有辩解,就感觉他是默认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的小叔,现任成都市×区×街道办人大主任。2019年2月前后,王某向我提及过在成都市买房的事情。当时我们就聊让王某提前在成都购买一套房子,因为王某有小孩,所以也是为了将来孩子们的教育问题,当时王某也有了这个想法,因为我主管×街道的拆迁工作,所以我就向他说让他提前购买一套拆迁区域的老房子,这种房子一般便宜,但马上一拆迁国家给予的补偿会比较高,所以十分划算,王某也说可以,后来他就回北京了,大约2019年3月份,王某再次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问我询问具体购买哪个小区的房子会更划算,我当时就跟他说了一个大概的区域,具体让他上网查一下想买哪个小区,因为我告诉他们那个区域都在以后拆迁的规划中,所以就说让他看好后告诉我,我先帮他找一个公司把社保补缴了,这样他们的购房合同在签订一年以后就可以满足成都的限购政策,就可以过户了,我跟他说好后,他就自己去找房源了,后来就没再提这件事了。

6、王某与杨某通话记录证明:音频文件REC20190609083847,时间37:11-38:06,杨某向王某催债,并质问对方为何要偷自己钱,王某在电话中承认了盗窃杨某三十余万元的事实。

7、杨某与招商银行的通话记录证明:杨某向招商银行客服打电话挂失,称资金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发现自己招商银行账户资金异常,打招商银行客服咨询并进行口头挂失。

8、杨某4月微信账单及涉案招商银行卡交易短信提醒证明:王某删除了2019年4月9日至4月21日之间利用杨某手机通过微信及银行转给自己钱的记录。

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4月我去了日本,4月9日回国,到家的时候已经下午五、六点钟,王某就一直在我家没有走,大概9点的时候我就躺在床上,我把手机放在床头柜准备睡觉的时候,王某跟我说,“别把手机放头边上,有辐射对身体不好,我把你手机放客厅沙发。”一边说着就一边拿我手机,当时我也什么都没想,过了两天,4月13日的时候王某又来我家,晚上没有走,又以第一次同样的理由将我的手机拿走,我当时也没多想。之后王某在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曰又来我家,以同样的方式拿我的手机,我每次也没有多想,过了一段时间,我想要用钱做理财,一看银行卡的余额时发现余额少了343000元,我就打电话问银行客服,说是不是银行账户被盗了,为什么没有收到短信提示,当时银行的客服说是不是身边的人在用你的卡,后来我就想到了我家就王某一个人去过,而且他还拿了我的手机。王某承认他是趁我睡着的时候偷偷转的钱,因为有人催债催得紧。王某一共盗窃我343000元。王某是2019年4月9日17时许来的我家,4月×日9时许早上离开的,在这期间王某从我的银行卡上转了两笔,一笔40000元人民币,一笔45000元人民币,4月12日晚上王某来的我家,4月13日早上8时许离开的,在这期间王某从我的银行卡又转了45000元人民币,4月17日晚上王某来的我家,4月18日早上8时许离开的,在这期间王某从我的银行卡又转45000元人民币,4月19日晚上王某来的我家,4月20日早上8时许离开的,在这期间王某从我的银行卡又转了两笔钱,一笔48000元人民币,一笔30000元人民币。4月20日晚上王某来的我家,4月21日早上8时许离开的,在这期间王某从我的银行卡又转了45000元人民币,当时我都不知道,后来看银行流水才知道的。因为我当时不确定是不是王某干的,所以就给王某打电话,说银行卡里钱少了,然后王某就到我家说是王某偷的,我要报警来的,王某就跪着求我说让我原谅他,会把钱尽快归还我,当时想着王某还年轻,把钱还了就可以。王某承认自己盗窃的时候,当时就我和王某两个人在我家里。我的微信钱包和银行账号有密码,没有告诉过王某,因为我家的门是密码锁,我所有账号的密码都和门密码一样,王某记住我门锁的密码了。有其他人知道这件事,都是后来告诉他们的。王某给我还过钱,王某和他家人总共给我还了20万。

被告人王某供述:对杨某指控我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1日盗窃的事情不认可。我没有盗窃,都是杨某转给我的。当时我和杨某说我欠别人钱,别人催得厉害,之后我就管杨某借钱还账,杨某就把钱转给我了,我管杨某借了大概有六、七次,大约三十三万左右,而且杨某的银行密码什么的我也不知道,没法偷偷转钱。因为当时处于男女朋友关系,又想要合作,每次我说要还钱,杨某就把钱借给我了。

11、授权书证明:2019年6月17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家具及原材料授权给杨某用于抵债。

12、被告人王某所开红木会所的全部工商档案证明:王某为静楠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法人。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9年6月26日,民警扣押王某一部黑色iphoneXR手机、招商银行卡一张、2020年6月23日扣押涉案木质茶桌茶椅、木制柜子、木质床、宝座、木质中堂、沙发共五套一件,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经鉴定,其中原木价格为2400元,家具117000元。

14、转账记录、收条证明:王某于2019年6月12日退还杨某18000元、6月13日退还杨某26000元。杨某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王某18000元,2019年7月25日,王某家属代为退还130000元、2020年2月15日王某退还杨某6000元。

15、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时间是2019年6月11日,立案时间为6月15日。

16、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6月23日8时许,民警将王某刑事传唤至天华路派出所接受讯问。

1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编造并不存在的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致使被害人杨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付钱款共计一百六十三万八千六百元,被告人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财物,结合本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以及相关书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三千元。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系民间借贷而非刑事诈骗、且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部分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四百元,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的45日,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3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王某的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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