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50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50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冯某、李某、张某、刘某、孙某,被告人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薛雨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尤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文思海辉大厦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崔某(男,26岁)等八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62万元。
被告人尤某于2020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指控数额中有25.8万元的借款理由真实。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尤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程度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尤某有异议的数额部分,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与被害人崔某等人原系同事关系。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尤某虚构其父生病急需用钱、办理父亲出院、报销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崔某、田某、冯某、潘某、张某、李某、刘某、孙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人尤某转款共计人民币62.62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20.92万元、田某人民币3.4万元、冯某人民币8.3万元、潘某人民币5万元、张某人民币4.3万元、李某人民币5.1万元、刘某人民币3.8万元、孙某人民币11.8万元。
被告人尤某于2020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冯某、潘某、李某、张某、刘某、田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银行卡转账记录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电话通话录音,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害人崔某、冯某、李某、张某、刘某、孙某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尤某对被害人崔某、冯某、李某、张某、刘某、孙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其向上述被害人的借款中有25.8万元的借款理由真实,其并未以父亲生病为由借款;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八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尤某通过当面、电话、微信语音、微信留言等方式以父亲生病住院、为父亲办理出院、报销等理由向八被害人借款,部分被害人甚至在被告人尤某的要求下通过借贷平台借款给被告人尤某救急使用。被告人尤某于2020年3月22日向被害人崔某借款5万元的理由为归还其他人借款,被害人崔某证实其系在得知李某、冯某等人借给尤某的钱款均有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而贷款给被告人尤某使用,但被告人尤某并未将所借钱款归还李某、冯某等人;被告人尤某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害人刘某借款1.3万元的理由为帮孙某偿还信用卡账单,但被害人孙某证实被告人尤某并未将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其信用卡账单。故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针对被告人尤某所提指控数额中有25.8万元的借款理由真实的辩解,经查,现有八被害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八被害人系基于被告人尤某虚构的父亲生病住院、出院、办理报销等理由而借款给被告人尤某使用,其中部分款项被告人尤某虽以归还其他被害人而借出,但并未用于借款用途,故被告人尤某的辩解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尤某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二十万九千二百元、田某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冯某人民币八万三千元、潘某人民币五万元、张某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李某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刘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孙某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白永福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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