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4刑初1091号闫志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109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伙同焦某、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赁被害人尹某(男,41岁)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一辆,后于同年5月28日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经评估,宝马牌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尹某支付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前往昌平派出所反映情况,后被刑事传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伙同焦某、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赁被害人尹某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一辆,后于同年5月28日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经评估,宝马牌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尹某支付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前往昌平派出所反映情况,后被刑事传唤。
另查明,涉案宝马牌轿车已于202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焦某、付某、徐某、蒋某、张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发票,个人车辆抵押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免责声明,借条,收据,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被起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金星
人民陪审员 李忠东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博涵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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