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5刑初310号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重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31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冒充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正式员工的身份,以办理社保卡、投资会所、房屋税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84497.61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79344.24元。其间,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仍然和被害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5万元。
另,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了欺骗被害人邓某,冒充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正式员工的身份,伪造居民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等证件,还伪造国家开发投资总局公章、国家开发投资总局财政部专用章、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司函件等。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数罪并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对许某没有诈骗,我和许某就是借钱的关系,我把钱都还给她了,她报警是因为我没有及时还钱,报警后我也没有逃跑而是积极应对、还款。我和陈某自2017年认识后就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她的一些银行卡放在我这里,我的银行卡也放在她那里,当作我们共同生活的日常花销,我没有对她进行诈骗,我结婚了陈某也是知道的。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认可,对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陈某个人主观心态上具有一定过错;对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名不成立,理由是:1、在指控被告人诈骗许某的事实中,被告人实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在指控被告人诈骗陈某的事实中,被告人的行为实为侵占,并非是诈骗;3、在案扣押的黑色奔驰轿车系在他人名下且设有抵押权,购车款中亦有他人财产,法院在追缴时应于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自己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正式员工身份,与被害人陈某结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合法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已有配偶的事实,伪造结婚证,开始与被害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伪造居民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函件等文书,以投资会所、购买房屋的名义,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7.93万余元。其中41.58万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购买奔驰轿车(车牌号为×××,车辆登记户主为马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份,我与朋友吃饭时认识了徐某某,之后和他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不久就同居了。他自称是公务员,单位是国家开发投资总局,还担任北京市大兴区县级政法委副书记,安定镇党委书记。他让我拿着身份证和户口本跟他办理结婚登记,说他是公务员,不用我去就能办理结婚手续,我就相信了,把身份证、户口本及两人合照交给他。2017年7月25日,他拿给我一本结婚证,我相信我们是合法夫妻了。他给我结婚证不久后,跟我说他朋友黄帅要开会所,需要投资,他的钱不够。我信任他,就在2018年3月份,把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尾号3897)和密码给了他,当时卡内有约人民币6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黄帅通过微信给我发了3张会所分红情况表。后来,我查询这张卡,发现卡内的钱都没了。我从没见过这个黄帅,都是徐某某跟我说的,我现在感觉根本就没有黄帅这个人,是徐某某自己注册微信来骗我的。徐某某把我这张卡要走一段时间后,就开回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具体他拿钱是投资了,还是买车了,我不知道。2018年6月,徐某某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府购买房子为名,又把我的农业银行卡要走,卡内当时有30多万,后来,他告诉我,这房子已经购买,并写了我的名字。他又以房子交税为名,让我给他的朋友尹儒豪支付宝转账58000元,我又通过本人支付宝给徐某某支付宝转账10万元。我还有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2851),卡内有84100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某把钱转账到自己名下了。我的另一张邮政储蓄卡(尾号5904)内的1万余元也被他转到他的卡里了。徐某某跟我说,国家单位要审计家庭经济情况,让我必须提供银行卡余额和密码,我相信了,就都告诉了他。徐某某跟我说,他买了多处房产,都写的我名字,还给我看过房产证,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好景国际5号楼1203室、北京朝阳区山丰里2号楼6单元501、朝阳区麒麟公馆、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岛国际A107,重庆一处门面房。徐某某还告诉我,给我办理了北京户口,并给我看了户口的照片,是北京市三里河派出所办理的。他还说他们公司给我办理社保卡。后来我到民政局查询发现,结婚证是假的,假结婚证被他拿走了,我的驾驶证、护照、银行卡、我在重庆购房合同、还有价值约5万元的首饰都被他拿走了。徐某某给我转过许某的21400元,他说打到我支付宝,他没有许某的支付宝,后来这些钱都被他陆陆续续要走了。
经被害人陈某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就是与其长期生活的自称“徐某某”的男子。
2、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份,我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大国际酒店KTV认识了许某和陈某,后来,我和陈某成为男女朋友并同居了,我告诉陈某、许某,我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秘书处员工,为了让她们相信,我给了她们一些假的公司文件并加盖了假的公章。这些文件和假公章都是我从网上拷贝的,自己用电脑制作排版、打印的,公章是通过QQ联系办章的,由他们快递给我的。我不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员工,我通过网上找人办的假结婚证,花了200元左右,我以前和陈某说过我结婚了,后来我把我们两人假的结婚证交给她,陈某以为我离婚了,我们就以夫妻名义相称。2017年年底,我以朋友黄帅开萘特曼娱乐夜总会需要投资为名,诈骗陈某50万余元,承诺她是夜总会的投资人并给她每个月发工资,并有收益分红,陈某相信了我。萘特曼娱乐夜总会投资这件事是我编出来骗她的。2018年初,我以在北京朝阳区小红门江南富楼盘为陈某购房、缴税为名,诈骗20余万元,后来又以公司审计为名诈骗她30余万元,这些钱大部分被我用来还贷款和利息了。我还把陈某的首饰拿走了,有两条项链,两个手镯、一条手链,我卖了1万多元,用来还贷款了。我还骗陈某说我把她的户口迁到北京西城,并在网上办假证处购买了假的户口本。我还骗陈某说在山西太原万柏林区长岛国际给她买了房子,也是在网上办的假房产证。我还骗她说在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给她办理了社保。我现在的结婚状态是已婚,我的妻子是纪某,我还有个儿子。我平时开的黑色奔驰车,车户是我岳母马俊的名字,2017年10月左右在亦庄开发区奔驰4S店购买的,当时花了48万余元,用陈某的卡交了7万,原来的别克车置换了10万余元,剩下的钱是我刷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的。
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我丈夫,我们是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我们两个育有一个男孩,孩子2017年4月15日出生。徐某某是山西人,他母亲叫边彩霞,父亲去世了。他跟我说,他做一些网购的生意,具体生意情况我不知道,因为生完孩子后我跟父母居住在一起,他自己单住,他从来不往家里交钱,我也没有管过他的生意,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违法行为,他也不天天回家,总是很忙,偶尔回家吃个晚饭就走了,所以我对他做什么不是很了解。徐某某平时开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车的户名是我母亲马俊。车是2017年11月份左右购买的,据我所知买车的钱,一部分是旧车置换,剩下的就不知道他从哪里弄来的了。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博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纪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纪某与徐某某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查核实,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府”项目1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暂未售出,现为空房。公司亦未查询到购房者中有姓名为陈某或徐某某的人员,故陈某、徐某某未在该项目中购买任何房屋。
6、证人隋某的证言及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徐某某不是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单位员工。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博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户口本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函件等证明:陈某提交给公安机关印有“北京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户口专用”及“陈某”等字样的户口页;“陈某万柏林区长岛国际A107”等字样的不动产权证内页;有徐某某、陈某照片的结婚证照片;印有“国家投资总局”印文,并记载有“徐某某秘书处处级副职”“陈某女士您好:此函来源于国家开发投资总局组织部人事厅,关于您2018年度1-6月社保详情”等内容的文件。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
(1)2019年5月24日19时,侦查人员对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黑色奔驰轿车进行搜查,发现车内有笔记本电脑一部、档案袋一个、户口本(载有“户主徐某某,之妻陈某”等内容)一本、不动产证书(载有“京(2017)朝阳区不动产权第287179号,权利人陈某,坐落朝阳区三丰里2楼”等内容)一本、结婚证(持证人分别为徐某某,陈某,载有“结婚证字号J142703-2017-003918”等内容)两本、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发投资总局”等字样的A4纸一张,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另在案扣押徐某某手机三部。
(2)2019年7月31日,侦查人员扣押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黑色奔驰轿车。
9、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未查询到结婚证字号J142703-2017-003918,该结婚证字号匹配的结婚证非西城区婚姻登记处发出。
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京(2017)朝阳区不动产权第287179号,产权人陈某,坐落于朝阳区三丰里2号楼与存放的房屋档案内容不符,系假证,该局对上述证件予以收缴。
11、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和基层工作总队出具的鉴定证明: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移送户主为徐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无编号,内有“之妻陈某”等内容,经鉴定,上述《居民户口簿》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系伪造。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
2017年1月24日,陈某尾号389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拜城县支行存入57万元定转活,同年11月12日,取款57万元,定期账户销户,当日该卡活期账户转入7万元,同年11月14日,该7万元转入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1月13日,徐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496银行卡账户存入44万元,当日,其中1万元转入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次日,33.58万再次转入该汽车服务公司账户,另有1.5万余元转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
2017年7月11日,陈某名下尾号7675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余额为31.03万余元,至2019年5月11日余额为3.84元。
13、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徐某某、陈某系孟某某生物学父亲、母亲。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言辞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自己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正式员工身份,获取被害人许某信任,后伪造国家开发投资总局文件、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以办理社保、公司查账、投资会所、房屋税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钱财,虽徐某某在许某的讨要下,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人民币153900元,但之后徐某某继续编造理由诈骗许某,直至2019年。2019年4月22日,许某意识到被骗后报警。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退赔给许某人民币15万元,但仍有人民币18.44万余元的款项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我的朋友陈某的老公徐某某说他能办社保,我就给陈某21400元让徐某某帮我办社保。徐某某自称是国家开发总局秘书处的员工,北京户口。过了一段时间,他告诉我社保办好了,但一直也没给我相关手续,最后经我再三询问,他给了我一个写有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局上社保的凭证,还盖有公章。2018年6月左右,徐某某称,他在公司被人举报了跟他有关系的所有人都要审查银行卡,最后我把我身份证和建行卡密码都给他了。他一直没有还我,我到银行查询发现卡里的15万元都没有了。我问他,他说被公司内部冻结,外面银行查不到。2018年10月左右,他又用同样的方式跟我要走了农业银行卡,卡里有15万,过了两个月,经过我再三催要他把这个钱通过个人账号给了我。2019年1月左右,徐某某对我说,公司又要审查,让我把中国农业银行内的9万元转入公司马俊的账户内,我就信了,按他说的转了账,但三个工作日,钱也没还我,到现在仍以种种理由不还。期间,他还跟我借了5万元,也没有还给我。2018年3月底,徐某某以他的朋友投资会所的名义,让我投10万元,并承诺我以投资人的身份到公司上班,每月能拿45000元的工资,当时我还签了合同。我通过支付宝把钱打到他的中国银行卡内。过了几天。他的朋友通过微信给我发来了投资收益明细,打完钱后,我一直没有上班。他这个姓黄的朋友通过微信聊天答应4个月给我18万元的工资,但姓黄的一直也没有给钱。2018年10月23日姓黄的微信对我说,因为工资一直没有给我,自己决定为了弥补,送给我河南郑州价值40多万元的房子,并让我交房产税14238元和印花税2373元。我当时信了,就通过我的支付宝打给对方,没过多久,徐某某就把购房合同给我了,后来我到郑州查询,发现购房合同是假的,根本没有这房子,后来姓黄的人就消失了,我也没有拿到收益,更没有退我本金,我现在估计这些事都是徐某某编来骗我的。
另,许某提交的印有“国家开发投资总局”“国家开发投资总局财政部专用章”字样印文及“许文风女士……关于您2018年度1-6月社保详情”文字等内容的文件;印有广东皇舆新天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及徐某某名章的“广东皇舆新天员工聘用合同书”;与备注名为“A骗子黄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自己的陈述。
经被害人许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的“徐某某”。
2、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和许某、陈某说我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秘书处的员工,能够办理本公司社保,许某当时就信了,给了我1万多元。后来我以公司审账为名,要求许某把她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交给我,这个银行卡内有金额15万元,我把这些钱都用来还贷款和利息了。2019年2月份左右,我同样以公司查账的名义让许某给马俊账户内转账9万余元,马俊是我岳母,她的这张银行卡在我身上,我收到钱后用来还贷款和利息了。2018年4月,我以朋友黄帅开萘特曼娱乐夜总会需要投资为名,诈骗许某10万元,当时我以黄帅的名义注册了微信号,微信里承诺她是夜总会的投资人并给她每个月发工资,收益了给她分红。我在电脑上制作了一份《北京萘特曼娱乐夜总会股份转让告知函》给许某,后来一直没有兑现。我虚构送她一套位于河南郑州价值40万元的房子作为工资补偿,许某当时就信了。黄帅这个人实际是我编的,郑州房子的购房合同都是我做的假的。后来,我以这套房子需要缴税为名,诈骗许某3万余元。这些钱,我都用来还贷款和利息了。我大约诈骗了许某30万元,我得知她报警,就还了15万元,其他没还给她。我还向她借了5万元,也没还她。
3、证人隋某的证言及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经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查,徐某某不是该单位及下属企业单位员工,单位公章由机要保密处管理,从未丢失。公司社保由人事部专人统一办理,单位个人不能办理。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许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清单、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单证明:
2017年12月27日,许某通过支付宝转账陈林林21400元。经查,陈林林系陈某支付宝昵称。
2018年3月16日,许某支付宝转账王艳丽中国银行(尾号5023)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次日转账2万元,备注“许某买股权”。
2018年6月6日,许某尾号3441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余额为160135.47元。自2018年6月7日起通过消费、ATM取款等方式消费,至2018年7月9日,余额为29.06元。
2018年6月21日,许某尾号7614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入来自边彩霞的转账46500元。
2018年10月23日,许某支付宝转账王爱珍中国银行(尾号9339)16627.61元,备注“契税和印花税”。
2018年11月9日,许某尾号3342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余额为153986.99元,自当日起通过消费、ATM取款等方式消费,至2018年11月10日余额为421.74元。2018年11月18日,许某尾号7614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入来自徐某某转账153900元。
2019年2月22日,马俊尾号0660北京农商银行收入来自许某的转账90000元、2970元。
2019年4月30日,许某尾号3441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入来自马俊转账1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言辞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自己为国家开发投资总局副处级干部身份,伪造居民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等证件,并伪造了“国家开发投资总局”、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公章,用于制作虚假合同、收据等文件,用于欺骗被害人邓某。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我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了徐某某,6月底我们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后来我知道他已经结婚了,但他一直纠缠我,我们保持着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我发现怀孕了,他让我把孩子生下来,2015年9月22日,孩子出生,取名徐某某。徐某某以自己是国家开发投资总局的副处级干部身份,能够给我和孩子办北京户口,2017年10月,徐某某交给我户口簿,户口显示在北京市公安局亦庄派出所办理,住址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好景国际4号楼1018。他还说将我入职国家开发投资总局正式职工,不到半年,他说我升职为副处长,期间,我一直没有上班。我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好景国际4号楼1018,徐某某说这处房屋是曲老板送给我的,房产证写我的名字,直到房东来收房租,我才知道这全是徐某某骗我的。徐某某还给我一份江南府的购房合同,说这个房子是送给我和儿子的,这个合同也是假的。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我认识了邓某,我当时和她说我是国家开发投资总局的正式员工。2015年初邓某怀孕了并说孩子是我的。我以邓某的名义办理过两个假的房产证,分别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群芳三园29号楼和北京市大兴区好景国际4号楼1018,我还骗她说把孩子和她的户口迁到北京市大兴区好景国际4号楼1018了,并且办了假户口本给她。邓某一直说孩子是我的,让我负责,我没有办法就伪造了假户口、假房产,稳住她,让她别寻死觅活的。假合同、假房产证、假户口本,都是我花钱找人做的。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档案袋一个,经查,内有儿童抄报1份、邓女士的书摘1册、印有“国家开发投资总局”印文的文件2页、放弃孩子抚养同意书2份、邓某女士分配情况附页2页、广东黄舆新天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告知书及附件4页。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邓某提交的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邓某提交了记载有“户主姓名邓丽馨,户号010003981,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好景国际4号楼1018,姓名邓丽馨,曾用名邓某”等内容并印有“北京市公安局亦庄派出所户口专用”、“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印文的户口簿复印件。
记载有“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87266号,权利人邓某,坐落大兴区好景国际4号楼1018”等内容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提交记载“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人邓某,房屋坐落通州区云景东路群芳三园29号楼”等内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提交记载有卖方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为邓某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提交记载有交款人为徐某某,印有“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中国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备案专用章”印文的收据复印件。
5、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证明: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即好景国际)4号楼9层1018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桂芝单独所有。
6、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收缴凭证证明:2019年6月,邓某持有的建房注册号为11001号,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的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被该中心没收。
7、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和基层工作总队出具的鉴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送来户主是邓丽馨(标明“曾用名邓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经鉴定,该《居民户口簿》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系伪造。
8、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徐某某、邓某系徐某某生物学父亲、母亲。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言辞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隐瞒已有配偶的事实,和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
经查,徐某某虽于2018年11月18日向许某还款153900元,该部分数额不予计算为诈骗数额,但对后续进一步的诈骗行为存在影响,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许某报警后,被告人徐某某有退赔情节,故对此部分,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诈骗犯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行为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由,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关于辩护人关于诈骗罪指控不成立的第1、2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重婚罪从轻辩护意见中陈某个人主观心态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22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八十七万九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四百元。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并入执行项;在案扣押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依法没收;扣押的其余文件,证物保留;扣押奔驰车依法并入执行项(车辆牌号不在执行范围。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应被告人购车时使用诈骗陈某所得赃款支付的份额,优先发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 秦海燕
人民陪审员 潘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童丽君
书 记 员 林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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