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5刑初12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2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9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王某2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36588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6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王某3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659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与房某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45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6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闫某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110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9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与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被害人李某1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26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孙某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495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68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0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宋某1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365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0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宋某2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295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租赁被害人王某4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29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在河北省三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被害人王某5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3548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被害人杨某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支付押金、租金人民币30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与张某1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为×××的汽车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获利。李某陆续支付押金、租金等人民币70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转账记录、赎车协议书、收据、车辆抵押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报警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最后两辆车自己去河北将车私自开回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诈骗数额应以涉案车辆价值扣除被告人李某支付的车辆押金、租金计算;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第四,涉案车辆基本已经大部分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第五,被告人李某用这些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不宜作为量刑加重情节;第六,被告人无前科;第七,被告人李某是独生子女,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因需要租赁车辆使用的事实,采用与他人签订短期租赁车辆合同,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的方法,取得租赁车辆后,隐瞒车辆所有人将车辆转抵押给他人并获取经济利益。造成车辆所有人损失。
一、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9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xx涮肉西侧汽修园内,通过xx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房某介绍租赁被害人王某1黑色迈腾牌汽车(×××)一辆,租期至2018年12月14日,支付租金13500元、押金15000元将车开走。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续租,后支付2个月每月租金5500元,他跟我要回2笔3000元的押金。我一共收到人民币34938元。2019年2月17日被害人王某1发现车辆定位显示在山东滨州市,在山东滨州林某处找到车辆,林某系从河北省霸州市贾某抵押公司得到该车,遂向警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9年2月25日将车辆扣押。并于2019年3月22日将黑色迈腾牌汽车(×××)1辆、机动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发还被害人王某1。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一个叫李某的人骗了。2015年的时候我当时认识了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的朋友房某。在2018年9月的时候,房某说他们公司有一个客户要租车问我有无闲车出租,我说有一辆黑色的迈腾(车牌号:×××,发动机号270305)。我和李某见面就签定了合同,租车时间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租金16500元,押金15000元。2018年9月14日,李某用他媳妇支付宝给我转了18850元押金和租金,后陆续支付租金。但李某2019年1月27日向我说借我3000元,我就用微信给李某转了3000元。2019年2月18日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李某了,发现我的车没有GPS信号,我就去找房某,在房某那碰到了另外一个车主跟我也是一个情况,当时他的车还有定位信号,我和另外一个车主就一起到了山东滨州车辆定位的位置找到了我的车,但是我的车已经被抵押给个人了,之后我就在当地报警了,当地派出所把车开到派出所,我就给北京当地的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11号(李某)照片是犯罪嫌疑人李某。
2.被害人王某1提供书证证实:2018年9月14日与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不可拆毁车内GPS无故失联三天以上承诺书。×××车辆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某1。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众迈腾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2800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3月22日将大众迈腾汽车(×××)1辆,车钥匙1把发还王某1。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6月,通过xx汽车租赁公司白某租赁被害人王某3别克GL8(车号:×××)车,李某陆续支付押金15000元及租金,后将车辆送至河北省霸州市贾某处。2019年2月被害人王某3与被告人李某失去联系,后发现车辆被抵押在山东滨州林某处,被害人王某3报警。经当地警方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查证,该车辆林某系从贾某处抵押所得。大兴分局民警于2019年2月25日将车辆扣押。并于2019年3月22日将别克GL8(车号:×××)1辆、机动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发还被害人王某3。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我被一个叫李某的人骗了。2018年6月份的时候,我认识的房某跟我联系问我有没有闲置的车辆租给他,我当时名下有一辆别克GL8(车号×××、发动机号:150370797),我在大兴区黄村镇枣园路附近把车交给了房某。租赁公司的员工白某帮助我跟李某签的租车合同。2018年5月25日,应该是签合同的当天,白某通过银行给我转了两次钱,第一次18000元(押金15000还有3000元的租金),第二笔2018年5月25日白某给我微信转账1400元(扣了3个月中介费和500元洗车费)车辆租金。第三笔2018年8月13日,白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4000元(两个月的租金)。第四笔2018年9月12日白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6500元(一个月租金,从这个月起每月租金降了500元)。第五笔2018年10月11日白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6500元。第六笔2018年12月2日不经过中介公司李某的媳妇给我用微信转了6500元。第七笔。2019年1月4日,李某通过他自己的微信给我转账6500元。第八笔2019年1月30日,李某自己用微信给我转账6500元。2019年1月份李某就没有给我转过钱,我一直也没有联系李某。2019年2月17日的时候,我接房某的电话说,我的车可能被抵押了的嫌疑,我就找到房某当时还碰到一个叫王某1的,我发现我的车辆定位还在,我就和王某1一起去了山东滨州找我们的车,在当地也找到了,但是我俩的车都被抵押给个人了。我就回北京报警了。我一共收了65900元。
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24日李某跟我联系要租王某3一辆GL8,李某用微信分三次每次200元给我交了600元的押金。2018年5月24日签的合同,租金和押金我帮王某3收的,李某当时交现金21400元。合同第二天,我给王某3用银行转账一个18000元,微信给王某3转账1400元,我在中间收了2100元的中介费和500元的清洗费。2018年8月10日,李某的媳妇给我用微信转14000元。第二天我用微信的方式全转给王某3。李某跟王某3商量租金变成6500元,这样我跟李某索要租车费。9月11号李某就让他媳妇给我微信转了6500元。第二天我全都给王某3转过去了,10月11日,李某又让他媳妇用微信给我转了6500元租车费,我当天全部给王某3转过去,后来我就让王某3跟李某之间联系我就没管了。
3.被害人王某3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证实:别克GL8(车号×××、发动机号:150370797)登记所有人王某3。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3月22日将灰色别克GL8别克(×××)1辆及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发还被害人王某3。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别克GL8(×××)汽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
公诉机关还出示指控以上二起事实共同证据: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我在河北省霸州市车站东侧曾经开过二手车商店,我和孙xx是一起干二手车的,后来我们认识贾某。2018年10月13日,孙xx电话联系我说贾某2018年9月14日将一辆别克汽车(×××)抵押给他,押车款12万元,有押金收据,他现在需要资金问我是否愿意抵押这辆车,我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在霸州谈好,我把贾某从孙xx手中借走的12万元还给孙xx,我再押贾某这辆车。我把车放在霸州自己经营的二手车店内。贾某又抵押给我一辆奥迪A4,2018年11月前后,贾某找我说奥迪车有人要用,给我换了一辆黑色迈腾(×××)。春节前后我二手车店出租了,我就把这两辆车开回家中。2019年2月18日这两辆车的车主到杨柳雪派出所报警和警察一起到我家中,称自己的车是被盗抢了。派出所民警就把这两辆车暂扣了。我们押车是先看好车没有故障,有车手续参考价值以车为抵押,使用谈好的资金每月收取利息,何时把押车的钱还清,车随时开走。我替贾某给孙xx全款12万,同样在我用奥迪换回的黑色迈腾,我给了贾某10万共计人民币22万元,谈好每月两辆车押金利息5500元,我现在收了4个月利息。这两辆车都有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行驶证、一把钥匙及车主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主王某3有户口的复印件。贾某给我提供的两个车主王某3、王某1的汽车抵押合同。抵押的车在我手中。我也想报案,需要公安机关查明情况追回自己损失。贾某跟我说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扣车,是咱们出钱抵押的车。别克汽车抵押的12万,我转给孙xx的女朋友郝秀萍、迈腾汽车抵押的10万元,我直接给贾某,都是由手机银行转账交易的。
2.证人林某提供的书证证实:自己手中持有王某1、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王某3户口簿、王某1、王某3车辆抵押合同。王某1收到13万元收据。贾某收到12万元收据。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9年2月25日,民警扣押林某大众(×××)1辆、别克(×××)1辆及扣押车辆外观、车内情况、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码的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与房某签订汽车(车号×××)三个月租赁合同。李某支付押金及租金后将车辆送至河北省霸州市贾某处。合同到期后李某将合同续租1个月。后房某发现车辆被抵押在贾某处,遂于2019年2月19日与贾某签订赎车协议,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将车辆赎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房某陈述证实:我是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平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路修理厂的办公,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从车主手中将车租过来,然后再以稍高的价格租给别人使用,从中赚取一些差价。李某微信跟我联系说想租一辆B级车,我有一辆奥迪A4L轿车(车号:×××,车主刘红,委托薛志强租给我)。2018年8月28日,李某来到我们公司办理这辆奥迪A4L的租车手续,签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的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租赁期间,李某不得将车辆擅自抵押,还有一些其他需要,李某承担的相关责任。合同约定,李某支付押金15000元,每个月付给我们公司租车费用5500元,共计16500元,李某在租赁的约定期限内都按时交付租金。到了2018年11月28日,李某来到公司续了一个月的合同。并将5500元租金通过微信转给了我,我就在合同上将截止日期改成了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份的时候,李某没有过来,直接给我转了5500元的租金,说再继续续租一个月。到了2019年1月份还是给我转了5500元,说续租到2月28日。到了2019年2月17日晚上,另外一个车主客户王某1跟我说他的车的GPS定位不正常,说车已经到山东了,王某1的车开始也是李某租的。我知道这个事情我就赶紧查了从我手里租给李某的奥迪A4L车,车在霸州的活动。后来王某1自己去山东把他的车找到了,在一个抵押车的公司手里,公司有一套王某1那辆车的车辆手续,但都是假的,李某做了一套假手续,把车给抵押出去了。这样我就知道从我手里租走了那辆车可能被李某抵押了。2019年2月19日,根据车的定位系统和一些其他的线索,在霸州找到了那辆奥迪A4L,这辆车果然是被李某做了一套假手续抵押给了霸州当地的一个抵押公司了。抵押公司贾某和卞某的人跟我说他们放款给李某18万元,而且抵押公司在当地报警了,现在那些合同都在当地警方。因为我这辆车的车主在国外,也不能回来处理这些事情,我当天就花了10万元,先把这辆车给赎回来了。赎车的合同上,约定2019年3月19日和4月19日,我再分别给抵押公司1万元,这样,我就把那辆车给开回来了。而且将车还给了车主委托的一个朋友薛志强。我就来报警了。
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房某与李某签订租赁白色的奥迪(×××)的合同,房某花了10万元将车赎回的。
3.被害人房某及证人白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汽车合同登记表、承诺书、赎车协议证实:2018年8月28日房某与薛志强签订奥迪A4(×××,所有人刘红)的租赁合同,后于2018年8月29日就该车与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8年12月28号,为期4个月。李某支付押金15000元、租金为16500元。2019年2月21日房某在贾某、卞某处支付10万元将该车赎回。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奥迪A4(×××,所有人刘红)价值人民币138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于2018年6月27日与被害人闫某签订白色雷克萨斯(车号×××)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个月。李某支付押金3万元、租金2400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继续租赁该车。被害人闫某得知车辆被抵押,2019年2月20日,被害人闫某在河北省霸州市的抵押公司找到该车,被告知车辆抵押给他人。后被害人闫某向警方报警。现该车未被追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我要出京一段时间就联系汽车租赁的房某,说把我的车租出去,房某给我联系的李某。2018年6月27日,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波普中心见到李某,李某说租车是给领导用,我们当时就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租赁我的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发动机号:2AR1417169),租赁日期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租金24000元,押金3万。合同签订完毕以后,李某分四次转给我42000元(3万元押金和第一个月租金12000元)。我把车钥匙和行驶本交给李某。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将车租给李某,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28日开始,租金变为每月11000元。2018年8月22日,李某说孩子生病家里周转不开,让我先还给他1万押金,我用自己的微信给他转了1万元。到2019年1月27日,李某一直都按时将租金给我。到了2019年2月15日催促李某给车做保养,李某就联系不上了。到2019年2月19日18时,房某通过微信问我现在我的车是否还在租给李某,跟我说李某将租赁的车给抵押了,让我去霸州看一下我的车。2019年2月20日9时,我去霸州找的抵押公司的人询问情况,当时抵押公司人跟我说,我的车已经被李某抵押给抵押公司了,但他们要的赎车钱太多,之后我就回北京报警。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10号(李某)就是租车的李某。
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通过我们公司让车主直接跟李某签订合同的白色雷克萨斯(×××)没有找回来。
3.被害人闫某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登记表承诺书证实:2018年6月27日闫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租金24000元,押金3万元。不可拆毁车内GPS无故失联三天以上承诺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闫某。
4.证人王某6证言及提供的书证证实:2018年6月份贾某向我借25万,贾某把一辆白色凌志车(车号:×××、车主:闫某)、车钥匙、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闫某收到25万元的收条手续给我。我用农业银行卡给贾某转的钱。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雷克萨斯(×××),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李某2018年9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与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日产天籁汽车(车号×××,所有人李某1,车辆为该公司在李某1处租赁。)2个月合同,李某支付押金1万元,租金1100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续租。因该公司及车主李某1发现车辆轨迹异常,2019年2月1日在河北省霸州市贾某处找到该车,贾某证实该车辆是李某向其抵押,其已向霸州市警方报警。后李某1向北京警方报警。该车辆现未被找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8年5月21日,我把我闲置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发动机号115970D)租赁给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当时合同签的是出租3个月,至2018年8月21日,一个月租金4300元,后来到期后,我也没有过去重新签订合同,自动和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口头续租。租金按第一份合同的标准,一直到2019年2月份。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会给我通过微信转账4300元,2019年2月18日租赁公司的人员跟我说,他们公司从车主租来的车辆有一部分车辆,包括我那辆黑色的日产天籁轿车转租给一个叫李某的,后来他们联系不上李某了,通过定位查到李某租用的一部分车辆被抵押出去了,现在查到一批被李某抵押的车辆在河北省霸州市的一家租赁公司,让我去看看有没有我的车。2月19日我和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到河北省霸州市核实了,我的黑色天籁轿车在其中也是被李某抵押了,今天我来派出所报案。
2.证人王某7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我爱人白某在公司负责财务。2018年5月21日,我们公司租了李某1的日产天籁小轿车(车号:×××)2018年9月30日,我们把他的车转租给了一个叫李某的。后来我们发现车辆轨迹异常,又联系不上李某。2019年2月19日,我带李某1根据车辆定位到河北省霸州市去找这辆车,还有其他一些租给李某的车,我们就在河北省廊坊市十二中附近一地方找到了一个农村小院,后来我们在其他地方见到了一个叫贾某的人,他说这辆日产天籁车是李某抵押给他了。他说在一周之前发现李某给他的车有问题,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他就带着我们到了霸州市刑警队,到了刑警队向我们了解情况,就告知李某1到属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陪李某1到大兴分局报警。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12号(李某)就是李某。
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李某1是一辆黑色的天籁(×××)。他是2018年5月21号将车租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押金是4300元,每月租金也是4300元直到2019年2月,我一直按月给李某1交租金。后来李某要租这辆车。2018年9月30日,我直接跟李某签的合同,把李某1的车出租给李某,合同约定每月5500元押金1万或15000元。李某当天就给我通过工商银行卡转25000元,车没有定金。这25000元(包括天籁的5500租金和1万元的押金),剩下的9500元是李某租另外一辆途胜的押金。10月30日、11月30日应该交租金他一直没给。到了2019年1月4日,李某交了天赖的租金5500元。这辆途胜李某2019年1月份的时候还了,差李某2000押金没给他。李某说拿钱抵天籁一部分租金。所以,2019年1月30日又交了一次3000元的租金。其余的租金一直没有交。后来这辆天籁车被李某抵押了。
4.证人王某7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李某1与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日产天籁(京×××)租赁合同。白某于2018年9月30日与李某签订该车的汽车租赁合同。
5.被害人李某1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车辆所有人李某1。
6.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日产天籁(京×××),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与被害人孙某签订租赁奥迪(车号:×××、车主冀某)汽车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2月12日。李某支付押金2万元、租金25500元。合同到期李某续租合同,2月15日又支付租金4000元。2019年2月17日与李某失去联系。被害人孙某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一个叫于家洐子村找到车辆,被告知车辆已被抵押出售。后被害人孙某向警方报警。2019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民警在徐尹路设卡盘查时,将解某驾驶的奥迪(车号:×××)扣押。2019年5月27日民警将奥迪(车号:×××)、钥匙1把发还孙某。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左右我经人介绍认识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我跟对方谈好把车租出去。过了几天这个租赁公司通知我在2018年11月12日中午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涮肉后面xx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地点,我就和李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租赁我的黑色奥迪A6车(车号:×××、发动机号01250),租期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租金是25500元,押金是2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给我一个月的租金8500元以及2万元押金,当时我还给了xx租赁公司2550元的中介费。我把车钥匙、行驶本还有保险单交给李某。2019年2月12日合同到期,李某说再续合同,但租金他推到2月15日。2月15日又给我转了4000元。他说没钱了。但第二天我向他要剩下的租金和当面续合同时就联系不上他。我收到的押金没有退,我一共收到他49500元。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的小白给我打电话说车可能出事了,可能被李某抵押了。我通过车的GPS定位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一个叫于家洐子村在一个人家的院里停着,院子的男主人说,这车是他花钱买的,我管他要车,他也不给我,我就在当地打了110报警,当地说不归他们管,让我回北京报警,这样我就报警了。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5号(李某)就是李某。
2.证人冀某证言证实:×××黑色奥迪车是登记在我名下,是孙某出钱购买,使我的指标。
3.证人白某证言:×××黑色奥迪车A6车没有找回来。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和贾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16号,贾某跟我说他那有两辆车车主赎不起了,你可以自己开,车主要赎车找你去赎。我跟我朋友解某就去霸州的一个村,我看是一辆奥迪A6和一辆丰田凯美瑞。解xx花15万把奥迪车转押走了,我花68000元把丰田凯美瑞转押了过来。贾某把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钥匙、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全交给了我。这两辆车的手续,都在我这里放着。这两辆车的钱是一起转给贾某的,解某给贾某银行卡转了19万,我给贾某转了28000元。然后我跟解某就把两辆车开走了。这两辆车,一辆是黑色的奥迪A6(车号:×××、车主:冀某),这辆车在解某家中。另外一辆凯美瑞(车号:×××、车主宋某2)这辆车在我朋友刘超家中。这两辆车是我从贾某手里转押的,后来车主找过我们,车主说是别人租他的车,我又问贾某怎么回事,贾某说让车主找我。当时贾某也报警了。至于车辆是不是车主出租的,还是抵押的我不知道。
5.证人解某证言证实:我通过刘某认识贾某,从他那里转押过来一辆奥迪牌汽车(车号:×××、车主:冀某)。2019年2月大概正月十四,刘某问我要不要一台奥迪A6抵押车(有绿本、有合同就是过不了户),我们就跟着刘某去了霸州找到贾某,在霸州的一个村子里面看的车,我开着奥迪A6试试觉得车还行,刘某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贾某把奥迪的行驶证、绿本、抵押合同给我们,我就用我自己中国银行卡给贾某转账19万元,刘某给贾某转的28000元。后来车主找我说车是车主租出去的,不是抵押出去的,但我这车是我花钱押来的,我就没有给车主。我问贾某是怎么回事,贾某说车是一个叫李某的租出来抵押到他那儿了,贾某说他上当了也报警了。现车子在我的家里。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抵押手续在刘某手中。我没有见过李某。
6.证人刘某提供的书证证实:贾某转交给刘某冀某车辆抵押合同、买卖车辆协议书、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冀某收到25万元收据。冀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5月6日扣押解某奥迪牌A6(车号:×××)1辆。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5月29日发还孙某黑色奥迪(×××)1辆、车钥匙1把。
9.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奥迪牌A6(车号:×××),价值人民币268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李某通过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介绍,于2018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宋某1签订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号:×××,所有人宋某1)租赁合同,租期至2019年1月16日。李某支付押金15000元、租金16500元。2019年1月,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通知被害人宋某1李某失去联系后,被害人宋某1在河北省霸州市找到该车,但被告知车辆已被李某抵押,赎回车辆需要支付10万元。被害人宋某1向警方报警。该车辆未被找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实:2018年10月份,我有一辆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发动机号P064206)想出租,车是2015年7月12日花17.8万元购买。我朋友李某2帮我联系到了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介绍的客户叫李某,定好押金15000元,每月租金5500元,签合同时我让李某2给我代签的,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8年10月16日到2019年1月16日,租期3个月,约定对方只能使用不能抵押、买卖等行为。租赁公司在租金中扣除了1650元的中介费。
第一个月的费用,当时是xx租赁公司一个姓白的女老板收了李某的钱,2018年10月16日租车当天,姓白的女老板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万元。第二天又分两次给我转了3620元和3110元,其中,他扣了2120元给我修车的钱和1650元的中介费。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租金是李某通过他自己的微信给我转的5500元。第四个月2019年1月16日李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我5000元。2019年1月份租赁公司姓白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到李某,让我自己赶紧通过GPS定位把车找回来。后来,我找了另外一个朋友跟李某2一起,根据定位找到了河北霸州一个抵押公司,抵押公司说这辆车在他们那里,但是被一个叫李某的人抵押给他们的,我要是想把车开走,得给他们10万元。2019年2月20日,我就来报警。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宋某1说他想把一辆闲置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出租,我就给他联系了北京xx汽车租赁公司,找他们公司介绍客户,宋某1没时间就让我全权帮他跑这事。后来xx汽车租赁公司介绍一个叫李某的人,李某说他想租车给他们公司用,当时谈的租金是每月5500元,租期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宋某1和他们谈钱的事情,我只负责跑腿代签合同。后来宋某1说李某欠费了联系不上他,他跟xx租赁公司联系,公司的人说李某可能出事了,让他去根据定位找到车看什么情况。后来我就和宋某1和一个朋友根据定位到河北霸州一个地方,到了定位位置没有见到车,但是联系到一个抵押公司的人,抵押公司的说,这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在他们那里,但是这辆车被一个叫李某的人抵押给他们,后来我们就来报警了。抵押公司没有给我们看抵押合同。
3.被害人宋某1提供的李某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承诺书证实:丰田凯美瑞(车号×××)所有人为宋某1。宋某1与李某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期限至2019年1月16日。租金共计16500元,押金15000元。
4.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李某是2018年10月16号签的合同,李某用银行转账方式给我2万元,当时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同一天李某用微信转给我500元定金,我帮宋某1收的租金、押金。我在签合同当天给宋某1以微信方式转的1万元,第二天我用微信给宋某1转两笔,一笔是3620元、一笔是3110元。我扣除了1650元的中介费,还有2120元的修车钱。后来的租车费李某直接跟宋某1联系了。不再经过我们中介。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丰田牌凯美瑞车(车号:×××),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与被害人宋某2签订丰田牌(车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29日。李某支付押金1万元、租金1650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续租支付2000元租车费。2019年2月28日被害人宋某2与李某失去联系。后宋某2向警方报警。该车未被找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丰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2陈述证实:2018年10月29日,我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动机号P005194、登记车主是我本人)一辆挂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7天酒店附近xx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该公司一个姓白的女的联系我说有人要租我的车。2018年10月29日上午,我把车开到了公司门口和叫李某的人签了租赁合同。李某看了我的车给我车拍的照片觉得没问题。李某当时签订合同是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租金是一个月5500元,押金1万元。我就把车钥匙行车本还有保险单交给了李某。第一次2018年10月29号,李某交给xx公司小白16500元现金。1万元是押金,6500元是第一个月的租金。小白收到现金后扣了1500元左右,把剩下的15000元给了我。第二笔2018年的12月13号,李某微信给我转了3000元,12月17日李某微信转给我2500元,这是一个月的租金。第三笔2019年1月8日,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4000元,1月9日又给了我1500元,这是一个月的租金。合同到期后,李某说车要继续用,我问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给我,他说过两天2019年2月3日,李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2000元租金,到了2月28号,我给李某发微信他不回。之后就没有给我租金。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多次和他微信视频,他一直不接。我的车上有定位,但是租给李某之后就收不到信号。我现在不知道车在何处。我联系到xx租赁公司小白后,租赁公司让我报警。
2.被害人宋某2提供的李某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承诺书、车辆行驶证证实:丰田凯美瑞(车号×××)所有人为宋某2。宋某2与李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期限至2019年1月29日。租金共计16500元,押金10000元。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9年2月16号,我在贾某处花68000元把丰田凯美瑞转押了过来。贾某把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钥匙、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全交给了我。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丰田牌凯美瑞(×××),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1于2018年12月12日与被害人王某4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奥迪A6(车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至2019年1月12日。李某支付押金1万元、租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李某延期1个月。2019年2月15日,被害人王某4与李某失去联系。经张某1转告车辆被抵押。被害人王某4在河北省霸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现自己车辆被人驾驶,后向警方报警。该车辆未被找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4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份,我把名下一辆黑色奥迪A6车(车号:×××、发动机号:203999)放在瓜子租车网上偶尔出租。2018年12月份一个叫张某1的人通过瓜子租车平台看到我的车,跟我联系先租我的车几天,因为瓜子租车要收手续费,张某1提出要长期租我的车,还跟我提出来他要将车转租给一个叫李某的,让我跟李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车的费用是按照每个月9000元。在签合同前张某1还嘱咐我跟李某说每个月租车费是1万元。因为张某1要从中转1000元的差价我也理解。在2019年12月12日,张某1带着李某去我家找到我跟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李某和张某1看我的车况还可以,我在合同上签名字的时候,回头看见李某正在我背后用手机拍照,李某还把我的身份证、车的行驶证、一把车钥匙、还有车辆本身都进行拍照。后李某还通过银行转账给我2万元钱(其中押金1万元、一个月的租金1万元)。李某和张某1就开着车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给张某1退回之前说好的1000元赚的差价。2019年1月12日,张某1给我微信转账9000元,说是续租一个月。
2019年2月12日到期,我管张某1催要租金,李某在2月14日给我发微信视频说,手里比较紧张晚两三天再给。2月15号、16号给李某打电话就关机。2月18号的时候,张某1说李某把我的车抵押到霸州,张某1还给我一个叫房某的联系方式,说房某也是被骗的事主,他们都在霸州,我就去霸州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我的车。但我一到有人就把车开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车子2015年4月24日花24万元购买车有九成新,现在不知道在哪里。我的车没有抵押过。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给过别人一直在家。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7号(李某)就是向其租车的人员。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从瓜子租车上面看到一辆黑色的奥迪A6照片,车主王某4。2018年12月10号,我联系王某4准备租车,没有签合同我就试着开了几天,李某问我租到车没有,我说找到还没有租,李某说他们公司最近车辆紧张还想继续租车,他要求把这辆车转给他,我就同意了。我和李某到王某4在大兴区亦庄镇的住处,王某4跟李某签的合同,李某给了王某42万元钱(一个月租金和押金),签完合同后王某4把车钥匙、行驶证和车交给李某,我们就离开了。王某4微信转给我8900元,这里面有7900元是我开王某4车的租金,另外1000元是李某要的差价,我在离开后给了李某1000元现金。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8年8月,我通过朋友卞某认识贾某,认识贾某以后他自称需要资金周转用车辆抵押的方式向我借款。2018年12月份贾某还是需要资金周转找我用车辆变现,在贾某的公司内给我一辆奥迪A6(车号:×××)轿车还有相关的协议书合同,我通过手机转账给他18万元。这辆车现在我手中使用。
4.证人张某2提供书证证实:贾某在押车时提供了王某4车辆抵押25万元借款合同、王某4汽车买卖合同,王某4收款25万元收据、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奥迪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机动车行驶证。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奥迪A6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李某委托张某1于2018年11月27日,在河北省三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1与郭某签订借车合同,使用被害人王某5奥迪牌(车号:×××)汽车3日。被告人李某支付押金6000元、车辆每日磨损折旧费50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继续续租交付租金。2019年2月21日李某已拖欠租金5000余元。后郭某与李某失去联系。后郭某自行在河北省霸州市贾某处找回车辆。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是奥迪A6L(×××)的车主。这辆车是2016年底用人民币20万购买的二手车。我和三河xx汽车租赁公司签的合同,将车放在他们那里对外出租,我收取一定的租金。现在这个车租出去了,但是出租人跑了,不知道车在哪里,已经好几个月没有给租金了。我知道xx汽车租赁公司报警的事。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三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地址位于公园北门斜对面路边。2018年11月27日,我一个微信好友(魔的左手)微信联系想租辆奥迪A6轿车。我告诉本人带身份证、驾驶证来签订合同。他说找了个代驾过来办手续把车开走,我说必须本人到场,他让一名叫张某1的男子来和我签订租车合同。张某1从我公司开走了一辆奥迪A6L轿车(车牌号×××),当时我微信好友(魔的左手)直接给我公司银行卡转账7500元(包括6000元押金以及3天的租车钱1500元),张某1来我们公司签合同开的奥迪车。当时合同签订的租期是3天,后来该微信好友一直续租也正常,有时欠几天的钱也能补上。一直到2019年的2月21日中午,当时该微信好友已经欠我们公司5000元左右租金了,我就开始微信催他要钱,但是他微信语音通话拒接就一直没联系上,他微信不回了。直到2019年2月22日晚上,我公司的系统有提示该奥迪轿车上其中一个定位器被拆除了,我们公司在车上装了好几个定位器,在2019年2月23日,我们就赶紧通过其他定位器去霸州市xx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院子里发现了这辆车。当时对方有几名陌生男子,声称该车是有一名自称是车主的男子抵押给他们,从他们手里抵押了10万元左右,我想把车先开回对方不让我开,我怀疑我那名微信好友偷偷给我抵押了。我找张某1知道该男子叫李某、张某1把李某电话132XXXXXXXX告诉我,但是这个电话几天都已经关机,我就来报警了。还有我们这辆车已经开回来了,我们跟霸州一个押车的姓贾的私下协商好,我们把车开回来。
3.证人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李某让我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文化大厦西边xx租车去租一辆奥迪A6车,他说过不来让我帮他租车,他只给我代驾费,租车费用是李某支付的,一开始说租两三天,借车合同是我签订的3天可以续租。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现在租车公司找到我,才知道不是租两三天,现在一直没有还车。目前李某也联系不上了。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9号(李某)照片就是租车的李某。
4.三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和和解协议证实: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张某1赔偿款48000元,对张某1表示谅解。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汽车(车号×××)租赁合同,李某支付押金1万元、租金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得知车辆被李某抵押后,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杨某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车辆找回。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李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说他们的单位老总要租车,我的车是黑色奥迪A6(×××),2015年花429800元购买。2019年1月10日我们在朝阳区常营一个麦当劳门口见面,李某开一辆老现代轿车里,李某写了合同,租车两个月,我没在合同上签字。他就给我2万元租金,1万元押金。他当时还跟我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用手机给他发了一个我的身份证正反的照片,我没有给过我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因为租车不可能给他这个,我没有和李某签过车辆的买卖协议、抵押协议。车租了20天左右,我听朋友说李某欠了很多钱,听说可能把我的车转租给别人,具体是把我的车抵押了还是转租了我不清楚,我不放心就和两个朋友开车按我车上GPS在2019年1月29日凌晨5时在霸州市一个小区找到了我的车,我就用我手中的备用钥匙把车开了回来。我把车开回来以后发现车行驶证没有在车上,李某还有一把钥匙,我就通过我的朋友联系到他,我把1万元押金转给了我朋友,我朋友把押金给了李某,李某把车钥匙和行驶证给了我朋友转交给我。他该给我的租金也给了我,我该退出的押金也退掉,我把车开过来也没有什么损失,我就没有报警。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8号(李某)就是李某。
2.被害人杨某提供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黑色奥迪A6轿车(×××)所有人为杨某。2019年1月10日与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三个月。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2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与张某1签订汽车(车号×××、车辆所有人王xx)合同,李某支付押金5万元、租金9000元。被害人张某1发现车辆被抵押,2019年1月29日在河北省霸州市一个小区找到该车将车开回。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8年11月份我跟房某说我买那辆奔驰放在他那往外租。2018年12月5日,房某告诉我说有人租我的车。12月6日中午12点,我按照房某要求把车开到大兴区黄村镇xx食府院内,等了一会儿李某到了,我跟李某之前不认识。因为李某跟房某已经谈好租车的价格,我到那里只是同李某签合同,李某说租车是给他们公司领导,房某已经写好合同,我跟李某在合同上面签字。合同租期从2018年12月6日到2019年3月6日租金。租金9万元押金5万元。当天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我4万元(包含一个月的租金3万元和押金1万元)。收到钱后李某用微信给房某微信转了中介费4500元。我把车钥匙、行驶本、车都交给李某,我们就离开了。我租给李某的黑色奔驰S400L车先被李某抵押了,后来我从霸州开过来放了起来。我和李某签了3个月合同,每月租金是3万。
2.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黑色奔驰S400L(车号:×××)车辆所有人王xx。2018年12月5日张某1与李某签订了该车的租赁合同。
3.证人贾某提供的清单证实:李某将×××奔驰车抵押给自己的事实。
4.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梅赛德斯奔驰牌(×××)1辆,价值人民币72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抓获。
综上,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599000元,其中未追回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00元。
公诉机关还出具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我认罪认罚。2018年4月左右,我表弟卞某找到我,说想租辆北京牌照的车,进北京方便,我当时就同意了。这样我就找到一个叫xx的汽车租赁公司,通过中介白某租了一辆速腾轿车,我跟速腾车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6个月,每月4800元。我把车租过来之后就交给贾某了,因为卞某跟贾某一块做生意的。贾某再把我垫上的租金给我。一般都是两个月一给或租车到期的时候给我,我再转给车主。这样我陆续租了10多辆车,都是从xx和北五环一个叫民生的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我把租来的车全部交给贾某了,贾某除了租金,每辆车多给我1000元或好几百元的好处费。后来车主管我要车,但是贾某那边不给我车,我就没办法了。2019年春节之后,我之前的手机丢失了,我当时在四川阆中市,没在北京,所以车主联系不上我了。我知道车主在找我,正月十五的时候,白某联系我,说车主反映我租的车,定位都没有了,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后来也没有人联系我,我也没有主动联系车主。我租的车都在贾某那里,我是租给贾某了,但是与贾某之间没有签订租车协议。我随车交给贾某行驶本、车钥匙和车,没有其他东西。贾某、卞某一共给我大概80万元左右,这些都是租车的钱。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还从贾某那里借了40万元做生意。贾某给我的80万元的钱,我自己留下了2万元左右的好处费,剩下的钱都交给了不同的车主了。我跟贾某之间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贾某给我钱的方式有转账、现金、微信。贾某让我租的车,租完之后有的车交给贾某,有时候找代驾把车开过去。我陆续从xx中介租了10辆车左右,到现在为止我把一辆现代(白某的车)、捷达、速腾还给车主了,租金和押金也结清了,剩下的七辆车我不知道贾某还没还给车主。第一辆是在2018年4月份,从清源路白某处租赁速腾,车主叫什么记不清了。第二辆是2018年5月份,从白某处租赁GL8,车主王某3;第三辆是2018年5、6月份的时候,从白某处租赁雷克萨斯,车主叫什么我忘了;第四辆是2018年6月份的时候,从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帕萨特,车主叫什么我忘了;第五辆是2018年6月份的时候,从白某处租赁GL8,车主叫什么我忘了;第六辆是2018年8月份左右,从白某处租赁白色天籁,车主叫什么记不清楚了;第七辆是2018年7、8月份的时候,从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迈腾,车主叫王某1;第八辆是2018年8月份,我从白某手里租了一个凯美瑞,车主叫宋某1;第九辆,隔几天之后,还从白某租赁一个凯美瑞,车主也姓宋,全名我记不清楚了;第十辆是2018年10月份左右,从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奥迪A6,车主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第十一辆是2018年10月份左右,一辆黑色的天籁,车主叫李什么峰,是从白某手里租赁的;第十二辆是一辆白色奥迪A4,车主叫刘x,是2018年8月份的时候从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第十三辆是一辆黑色奔驰威霆,车主叫刘x1;第十四辆车是一辆黑色奥迪A6,车主是个女的,当时也是从刘x1手里接过来的;第十五辆是一辆黑色的现代SUV;第十六辆是一辆白色的捷达,都是从白某处租赁的,还从张某1手里接过三辆车,一辆是黑色的奔驰,型号是S300或350;两辆奥迪A6,车主叫什么记不清楚了,剩下的就是从海淀那边租赁的。从张某1手里接的奔驰和其中一辆奥迪被车主开走了,从贾某那里偷着开走的,剩下那辆奥迪车还在贾某那里,现代、速腾、捷达、奔驰、奥迪都还给车主了,剩下的都给贾某了。大兴和海淀的车全算上,租金和押金一共花费100万左右,但是贾某只给我70万左右。我的微信是用134XXXXXXXX的手机号注册的,昵称是“魔的左手”。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卞某和李某当时在霸州一个茶馆见面,李某跟我借钱卞某作保,当时借了20万,李某在北京东四环一个汽配城中有门脸,租金不够需要借钱。李某写了20万的借条,我跟李某约定每月1万元的利息,我就把钱转到了李某爱人刘x2的账号内19万。后来李某也是按照约定定期给我利息。20天以后,卞某带着李某和他媳妇刘x2找到我说,店面的租金不够还需要借钱,还是卞某担保,又向我借了25万元,李某写的25万元借条,我实际转账扣了1万元,是每月1万元的利息。2018年5月8号,卞某代李某找到我说李某跟一个胖子在北京做信贷,他们有个大车库,手里有很多抵押车,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抵押车周转资金,卞某跟我商量,让我跟卞某一起出钱,每人出一部分钱收李某的抵押车。我跟卞某是多年的朋友,他是李某的表哥,我就同意了。第一辆5月8号李某当天就在我这里抵押了一辆灰蓝色的速腾轿车。当时抵押了8万元钱,是转账到刘x2的账号。李某还给了我他跟车主签的抵押合同、车大绿本、行驶证和车钥匙。后来,这辆车被李某抵押别的车换回去。第二辆5月25号李某抵押了一辆现代雅科仕,这辆车抵押了18万,我也是转账到刘x2的账号,李某给我车行驶证、大绿本、抵押协议、买卖协议还有车钥匙。直到2019年1月底,李某陆续往我这里抵押了大约20辆车,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一共给李某转了320万元左右,现金还给了10多万元,但每辆车都是只抵押没人赎回去。当时我没在意这件事情。2018年7月份。我跟卞某没有多少钱,卞某出主意说咱们手里也没有多少钱,把李某抵押到咱们这儿的一部分车转押到别人手里,我就同意了。我们就把我手里的车转押了11辆。分别转押到杨志远、张某2、老林、张博瑞、刘某那里,我收到他们押金100多万,现在我手里还有11辆车左右。最后一辆车抵押、转押的是2019年1月份转押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转让给张博瑞。2018年10月还转压过迈腾给老林,在2019年2月18号左右,老林跟我联系说有车主找到他,说李某是从车主手里租来的车,车主叫王某1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正在联系李某,我给李某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别克gl8我也转押了。到了2019年2月19日,房某等车主去霸州找到我,我和卞某才知道这些车是李某从车主手里租的车。然后李某又抵押给我们,当天下午,我就去霸州刑警报警。迈腾车(×××、车主王某1)抵押10万元。别克车GL8(×××、车主王某3)抵押12万元。一辆天籁和一辆奥迪A4,也是李某抵押给我,奥迪A4被房某10万元赎回,天籁还在我这。×××抵押25万元,现在杨xx手中,我押杨远志也是25万元。×××抵押13万元,×××抵押20万元,现在我这里。王某4的车李某也押过,在我这有天籁×××(车主赵xx)、宝马730×××(车主苏x),宝马×××(车主马xx),天籁×××(车主李某1),奥迪×××(车主王某5),帕萨特×××(车主邵xx),凯美瑞×××(车主宋某1),剩下的车,车主开回去了。
3.证人卞某证言证实:我经营xx小餐桌。还跟贾某一起出资做抵押借款。李某是我的姨表哥。李某还向我和贾某抵押了20辆左右的机动车,现在联系不到李某了,后来才知道这些车都是李某租来的。2018年4月份,李某找到我跟贾某说,他跟一个叫胖子的人在北京弄了一个抵押公司,手里面有很多车,想把车抵押给我们,李某从中挣点钱,当时我们就同意了。李某就开始陆续抵押给我们车辆,第一辆好像是别克GL8,最开始几辆车是李某通过我找贾某抵押的,后来李某就直接找贾某抵押车,每次抵押车辆的时候,李某都出示车的绿本、行驶证、车钥匙。车主的照片和视频,还有转押协议和北京小轿车指标转押的协议。李某出示的这些东西都是原件,李某陆续给我们抵押过20辆车左右。2018年夏天,李某抵押过一辆奥迪车,但抵押过来没几天这辆奥迪车就丢失了,李某说是车主的媳妇开回去了,李某就把车抵押给我们。当时没在意这件事情。2019年1月底,李某抵押过来的一辆奔驰和奥迪A6,在同一天晚上丢失了,我们联系李某他说这两辆车也是车主开回去了,李某说他在向两个车主要账,还说把奔驰车主打坏了,正在处理这件事情。2019年2月17日左右,李某抵押过来2辆GL8、1辆帕萨特也丢失了,这时候就联系不上李某了。有汽车租赁公司的人找到贾某说,我们手里的奥迪A4是他们的车,是李某从汽车公司租来的,想把车开走我们没有让。我们就在我们当地霸州报警了。我们还发现李某给我们抵押车的时候提供的绿本是假的,买卖合同也可能是假的,李某抵押给我们20辆车左右全部都是租来的,包括王某1的黑色迈腾车。李某抵押车的时候,我们给的钱每辆车都不一样,从几万到二十几万都有一共给了李某200多万给他钱时,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直接给现金,交易都是由贾某交易,钱都转给了李某和他媳妇刘x2,刘x2是否参与这件事情,我说不清。李某这些钱的用途我不知道,我怀疑是去澳门赌博输了,因为他以前就去澳门赌博过。李某抵押的车辆手续都在贾某那里。这些车的情况只有贾某知道,我只知道有一个车的车主叫王某1。是一辆黑色的迈腾车,被贾某转押到别的地方。
4.阆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13日18时,让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走访时发现,一名男子可疑遂对该男子进行核查,发现其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网上在逃人员李某后将其抓获。2019年3月13日送至阆中市看守所羁押。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其中二辆车辆没租赁到期,出租人将车辆私自开回的辩解,经本院查明的证据,证实其将车辆转押他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第一、三、六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涉案违法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闫某(车牌号:×××)一辆;李某1(车牌号:×××)一辆;宋某1(车牌号:×××)一辆;宋某2(车牌号:×××)一辆;王某4(车牌号:×××)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潘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欣欣
书 记 员 吴 楠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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