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620号吴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吴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20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05月25日2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驾驶皖A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南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吴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提取血样已备检验鉴定。经鉴定,吴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抽血和查获视频;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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