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4刑初838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83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京昌检二部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吝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珠江摩尔大厦××号楼××单元××室、昌平城区佳莲时代广场××座××室等地,伙同赵某1、李某1等人(已起诉),以点石嘉业(北京)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方式,以为客户办理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何某(男,河北省人)、耿某(男,河北省人)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吝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吝某某退缴赃款6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吝某某的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吝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行为,此前无犯罪前科,身患疾病,建议对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吝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珠江摩尔大厦××号楼××单元××室、昌平城区佳莲时代广场××座××室等地,伙同赵某1、李某1等人,以点石嘉业(北京)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方式,以为客户办理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何某、耿某等人钱款共计60余万元。
被告人吝某某自2017年4月入职,于2017年10月升为珠江摩尔团队长,2018年6月担任珠江摩尔经理,2018年11月培训佳莲时代业务员,至2019年4月离职,在担任经理和培训业务员期间拿团队的提成,其入职以来团队业绩636188元,个人业绩42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吝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耿某、匡某、何某、赵某2、杨某1、白某、李某2、梁某、于某、阮某、杨某2、王某1、李某3、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1、李某1、赵某3、付某、王某2、焦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注册信息,华泰会员服务协议、融太网会员服务协议、巨融网会员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提取检材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发送微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电信诈骗,被告人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行为,此前无犯罪前科,身患疾病,建议对吝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吝某某在本院认定的数额内与本院(2020)京0114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六万元按比例退赔相应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吝某某在应承担的数额内继续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王艳军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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