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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刑终597号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终597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二Ο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9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张某1、曹某介绍结识谢某1、杨某、沈某1等人,并谎称可以帮忙托人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的杨国华(深圳某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后谢某1、沈某1、沈某2、张某1等人在王某某的提议下前往湖南某某县、北京市等地办理取保候审杨国华事宜,并应王某某的要求在湖南某某县向王某某支付20万元现金,在北京饭店向王某某支付100万现金,后又在湖南某某县向王某某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后杨国华一直未被取保候审,现已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王某某收取的钱款至今未归还。

被害人谢某1于2016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被抓获,赃款未起获。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张某3、曹某、沈某1、沈某2、张某1、赵某、张某1(女)、郑某、黄某、谢某2、刘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书证材料,工作说明,临时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会员捐款接龙、款项使用明细复印件、工商银行柜台机客户凭条,谢某1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黄某、郑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查询记录,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捐款支出记录复印件,身份材料,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所作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谢某1。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整个事件中只是个中间人,未承诺能将杨国华取保候审出来,其只收了4万元活动费用,都用在这次事件上了,故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明王某某收取现金的直接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应予排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收取现金的事实。2.王某某未实际占有30万元转账款,系其听信郑某有可能为杨国华办理保释,才让谢某1等人转的,王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他人找人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他人钱款15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诈骗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人证言证明准备现金及送与上诉人王某某的情况一致,且能与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案证据确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答应帮忙办理被害人所托杨国华保释之事,并通过张某1、沈某1等人提出需活动费、保释金等费用,相关银行账户流水、“会员捐款接龙”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张某1、沈某1、谢某1等人筹集资金、向王某某支付现金或向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而王某某银行账户在相应时间段内资金进出的情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30万元转款按王某某授意转入王某某指定账户,应视为王某某占有。王某某所作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合情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责令王某某退还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谢某1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9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9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谢某1。

三、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周 耀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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