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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刑初7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3刑初7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奚继军、检察官助理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军、李豪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通过虚构自己是中石化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滨河加油站员工的方式,以低价购买中石化加油卡、托管资金返还高额利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1支付购买加油卡款项和托管资金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高价购买中石化加油卡、托管返利和个人赌博等,造成被害人杨某11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8月8日被传唤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接受讯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何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犯罪数额过高;案发后,何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愿意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应对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虚构自己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滨河加油站员工的身份,以可低价购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卡、托管资金返还高额利润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杨某11钱款,并将部分款项用于赌博等,造成杨某1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11的陈述证明:其是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左右,其通过朋友焦某认识了何某,她自称是山西省中石化太原市滨河加油站的员工,还说一家子都是中石化的员工。其从何某处购买了两种加油卡,一种是中国石化蓝色芯片卡,一种是中国石化刮刮卡(充值卡)。每次购买加油卡的种类、数额记不清了,芯片卡交易过两次都是9.3折,充值卡次数太多,折扣在9.5折至9.6折之间。其最早通过焦某从何某处购买芯片卡,数额不太大,当时一手钱一手货,交易比较顺利。2019年1月9日,其加了何某的微信,开始交易中石化刮刮卡。2019年1月,何某正式向其提出资金托管,说其不用来回跑了,直接给其利息。比如其投资100万元,她按照每天50万元,2.5%的利息给其返钱,说其只负责拿利润就行。其从2019年1月9日开始陆续投资50万元、100万元,确实有盈利。托管不需要给其实物卡,但托管后也交易过实物卡。其的银行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其投资的钱大部分转到何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还有两次转到李某和李某的银行卡上;李某是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李某是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何某让其给李某转了100万元,给李某转了47.85万元。到2019年5月10日,加上其盈利的钱,其陆续投资2460万元左右。2019年5月10日以前都有盈利,之后何某以公司老板不在,月底公司需要结算不能返利等理由推脱。其要求撤资,何某以向公司打报告、核对账目等理由不给其撤资。后来其去山西省太原市滨河中石化加油站找何某,加油站工作人员说没有这个人。其去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的住址找到她,当时苑某、秦某、肖某3人同行,恰巧李某也来找何某要钱,其和李某见面后,才知道都被何某骗了。何某承认她不是中石化的员工,还说没有工作,其投资的钱都被用于玩游戏和还像其一样的其他客户了。其被何某骗了2000万元,包含800万元左右的返利,本金有1200万元左右。

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何某以前是其堂弟的老婆,现在二人离婚了。其和杨某11是朋友关系。2018年年底,其把何某介绍给杨某11认识,他们之间打电话、加微信联系,二人第一次见面应该是在北京。其跟杨某11说何某家人都在石油系统上班,能拿到比市面上价格低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2018年12月,杨某11想从何某那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其联系了何某,并帮杨某11买了几次,杨某11先将钱转给其,其再转给何某,何某收完钱就将加油卡、充值卡邮寄给杨某11。杨某11和其只通过其的一张农行卡(卡号×××)转过账。其通过杨某11给其的转账记录查询到四次,分别是2018年12月17日,杨某11给其转账13.65万元购买中石化芯片加油卡,原价15万元,折扣9.1折;2018年12月27日,杨某11给其转账19.1万元购买充值卡,原价20万元,折扣9.55折;12月26日给其转账28.65万元购买充值卡,原价30万元,折扣9.55折;2019年1月3日给其转账19.1万元购买充值卡,原价20万元,折扣9.55折。杨某11给其转账的银行卡卡号是×××,何某的是×××。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滨河加油站员工。何某自称是私人会所员工,从2019年初开始,经常到其加油站购买加油充值卡,说用于会所回馈老客户。其都是按照公司要求卖,没有优惠、折扣。何某大概从其这购买了几十次,总共购买了30至40万元。何某曾想从其这购买大额加油充值卡,因公司有规定不能销售。其给她介绍了卖大额充值卡的社会上的朋友曾某,其作为介绍人保证资金安全,每次交易时何某把钱先转到其银行卡,其再转给曾某。何某给其至少转账4000万元用于购买充值卡,这些充值卡有一小部分是从其单位和几个倒卡的朋友处购买,绝大部分从曾某处购买。从其单位买的肯定是原价,没有利润,曾某处购买的一般是给其千分之一返利,给何某千分之一返利,挣点小钱。基本都是何某按原价将钱转给其,其扣除千分之二再转给曾某,之后其再给何某千分之一的钱。钱都转到其民生银行的账户了,一个李某账户,一个李某(其父亲)账户,这两张银行卡都是其本人使用。充值卡有的给何某,有的给何某的客户。其见过何某三个以上的客户,有时何某给其转账,其把卡直接给何某的客户。其不清楚何某几个客户的情况,何某不让其跟客户多说话。到后期,有一次其问何某的客户,何某的客户告诉其何某以相对折扣卖给客户,折扣不等但很低,何某高价买、低价卖。现在何某不向其朋友购买加油卡了,还欠其朋友25.5万元。其作为介绍人也找何某要过钱,她说没钱给。其到何某家时,有一个叫杨某11的男子也去找何某要钱,杨某11说何某欠他2000多万元,后来何某承认杨某11的钱都用于手机百乐门赌博,还不了。其之前不认识杨某11,但在2019年5月6日杨某11的银行卡给其转了147.85万元整购买加油充值卡,何某说杨某11是她会所的领导。因转账资金比较大,其中100万元转到了其本人的银行卡上,47.85万元转到了其爸李某的银行卡。何某从其单位购买的一小部分加油卡能开票,但何某从来没有提过,从曾某处倒过来的卡无法开票。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倒加油卡、电话卡、购物卡等,低买高卖挣差价。李某是山西省太原市中国石化滨河加油站普通员工,其通过朋友李某认识何某,见过何某一次。李某从其处购买中石化充值卡给何某。2019年3月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朋友需要买中国石化的充值卡,量比较大,因为当时要的急,其找了十万元左右的充值卡,给李某的价格是9.98折,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转给其,其记得第二次就有100多万元。就这样李某陆续购买了大量中国石化充值卡。其问过李某,李某说何某是一个公司的业务员,有大量需求,其就没再多问了。到2019年6月份,李某从其处帮何某购买了3000万元左右的中国石化充值卡。其卖给李某的中国石化充值卡是其从网上收的,价格最低是充值卡票面价的9.98折,还有9.99折的时候。其不清楚李某怎么处理差价,其让李某自己去和何某分。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购买充值卡,其主要用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李某用的也是民生银行卡(卡号×××),李某还用李某的民生银行卡(卡号×××)给其转过钱。其和何某之间没有转过账。何某最后一次买完卡没给其钱,其去找她,何某说北京姓杨的领导出国了,钱给不了其。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何某2019年6月结婚,何某销售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下家给她返点,具体返几个点其不知道,何某卖加油卡大概有半年时间了。有一个北京姓杨的男子和何某做加油充值卡的生意,他来太原找过何某几次,每次其和何某都招待他。

6.证人杨某12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杨某11好像两次给何某转账。一次是在顺义区金汉绿港小区杨某11的家中;另一次是其开车带杨某11在顺义区六环路口附近。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杨某11一直都在北京。杨某11的家就在北京市顺义区,其二人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附近有一个公司,杨某11有时过去看看。

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11经常给何某转钱,说是投资,后来出事后其丈夫说被何某骗了。其和丈夫、孩子生活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家中,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间,其爱人经常用手机网银在家中给何某转账。

8.证人崔某(山西省太原市滨河加油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滨河加油站一共31个员工,没有叫何某的员工,其不认识何某。滨河加油站有对外销售加油卡的业务,是正常业务。办卡没有折扣,办再多也没有。其单位不可能有客户垫资返利的业务,中石化就没有这项业务,涉及到客户出钱的就是办理油卡,其他的不可能,更没有返利的情况。

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滨河加油站提供的滨河加油站花名册及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并非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员工。

10.杨某11航班信息情况证明:杨某11往返于北京、山西两地的情况。

11.杨某11通话记录详情证明:杨某11通话情况。

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杨某11与何某、李某、李某之间资金往来以及何某对外收付款等情况。

13.杨某11手机鉴定意见等证明:杨某11与何某微信聊天等情况。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杨某11共支付何某款项76,712,465.00元,支付李某款项1,000,000.00元,支付李某款项1,903,500.00元,孟某支付何某款项800,000.00元。杨某11共收到何某转来资金24,032,290.00元。何某共收到王某、姜某、施某、施某、施某款项364,394.00元,支付王某、姜某、施某、施某、施某款项10,061,000.00元,支付郭某及任某款项580,000.00元。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民警电话联系秦某、苑某、肖某等人,上述人员均证明杨某11前往何某家中索要钱款以及何某当场承认钱款用于赌博的情况。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何某被拘留、逮捕的情况。

17.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到案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1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秋冬,其前夫的堂哥焦某把其的微信推给了杨某11,其就和杨某11认识了。其不知道前期焦某怎么和杨某11说的,杨某11上来就知道其是卖中国石化芯片加油卡的。开始其以九折的价格从张莉那购买中石化芯片加油卡,杨某11以九二折或九三折的价格从其处购买,其和杨某11合作到2018年底或2019年初。都是杨某11给其打钱或打给焦某,然后焦某再打给其,每次交易后都是通过快递把加油卡发给杨某11。2019年1月,中石化芯片加油卡断货了,其就改卖刮刮卡(中石化充值加油卡)。其通过中石化太原滨河站的员工李某购买加油卡,卖杨某11刮刮卡没有利润,基本都是原价买,以9.5折、9.55折和9.6折卖给杨某11,肯定亏损,补不起杨某11向其投资的利润。到过年了,卡寄回北京不方便,杨某11说他孩子放假也不方便,就让其代销他的卡。他陆续给其投资,其按投资额每天2.5%的利息返给他钱。杨某11给其的钱用来倒卖加油卡,其倒卖了,但后来卡跟不上了。杨某11一共给了其2000多万元,在北京顺义和山西太原都有给其转账的情况,做托管时在顺义给其打钱打的比较多。杨某11多次给其转钱,其没有那么多业务,前几天给其的钱,其就拿来返利润。其至今还有1000多万元没给杨某11。其在网上赌博赢钱,好挣钱给杨某11补钱,但都输了。到2019年5月,其就不给杨某11返钱了,他就想把钱撤出来,其拖着。其一直在等芯片卡,其能九折买芯片卡,然后九五折卖,每天给杨某112.5%的利润肯定没问题,但实际没有给杨某11弄芯片卡。其承诺给杨某11这么高的利润就是想围住这个客户,他是大户。其跟杨某11说自己是山西省太原市滨河加油站的员工,实际上其不是。焦某跟其说其就是给他跑腿的,就是中石化的员工,所以其说自己是加油站的员工。当时其从这个加油站拿卡,就顺口说了其是滨河加油站的员工。后来杨某11去加油站找其,发现加油站没有其这个人,就找到了李某,李某和他一起来了其家,其没有钱给杨某11,杨某11就报警了。其用于赌博的网站叫“皇冠彩”,手机APP是通过网站下载的方式安装的,里面有很多种赌博类型,其玩的是类似于老虎机类型的。皇冠彩APP里面点充值,就弹出客服对话框,客服给其账号和账户名字,其用手机银行给对方汇款,转账之后再把转账截图发给客服,客服再给其APP里面充分,基本上一元就是一分,要是充的多,会送分。其每次充值金额不一定,少的时候几千元,多的时候好几万元。具体充值的账户有王某、姜某、施某、施某、施某,郭某不确定是不是。其微信中“老陈”、“老大大大”、“宝宝哥”、“王胖子”、“马飞”、“小李子”等都是其之前申请的微信号,因为后期杨某11要退款,其为了让他信任,就假冒了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发给杨某11拖延时间。杨某11给其的钱有给他退还的,有补卡差价的,还有赌博的。赌博钱款的来源是杨某11给其做托管的钱。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方式符合法定程序,且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落款为太原市公安局郝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该情况说明与其他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罪数额过高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并结合银行转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何某虚构自己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滨河加油站员工的身份,且在明知高买低卖加油卡无法维持的情况下,仍承诺高额利润,骗取被害人钱款,所获钱款部分用于赌博等挥霍性使用,何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根据何某赌博挥霍钱款的情况,综合认定何某的犯罪数额,经本院核实,不存在认定何某的犯罪数额过高的情况,故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32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六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诤

审 判 员  刘 泽

人民陪审员  温建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蒋传超

书 记 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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