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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13刑初40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6 阅读次数: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吉0113刑初402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20年1月至5月,通过微信“时光”(微信号:×××-m8sqkk6f6sp622)和“时光2”(微信号:×××)建立名为“快乐大本营”的黑彩快三赌博微信群,在群内发布从于刚处购买的“快三走势图”,并组织常某、佟某、李某等多名玩家进行投注。被告人苏某接受单号和投注款后报给上庄苏明,并从中赚取流水返点。经侦查机关核实,被告人苏某接受玩家投注款共计人民币3078962.16元。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及图片、苏某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玩家截图、苏某开设赌场案流水信息表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常某、佟某、李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20年1月至5月,通过微信“时光”(微信号:×××-m8sqkk6f6sp622)和“时光2”(微信号:×××)建立名为“快乐大本营”的“黑彩快三”赌博微信群,在群内发布从于刚(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快三走势图”,并组织常某、佟某、李某等多名玩家进行投注。苏某接受单号和投注款后报给上庄苏明,从中赚取投注款的返点利润。苏某接受玩家投注款共计人民币3078962.16元。苏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苏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苏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及图片、苏某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玩家截图、苏某开设赌场案流水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常某、佟某、李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苏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亚岩

审 判 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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