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0202刑初57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6 阅读次数: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吉0202刑初575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张某2;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孙某2、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孙某1于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间,在位于吉林市××区右门等地,以中国福利彩票“吉林快三”为赌博工具,利用其购买的赌盘,通过押大小、单双等方式,建立微信群接受群内成员投注进行赌博活动。截止案发,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33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杨某于2020年5月至7月间受被告人姜某、孙某1雇佣,为其开设网络赌盘进行上下分等工作,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7.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
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存在立功情节。2、被告人姜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姜某的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有限。4、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家庭经济负责担重。综上,请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1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1具有坦白,并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3、孙某1刚刚手术还在恢复期,不适宜判处实刑。综上,请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孙某1于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间,在位于吉林市××区右门等地,以中国福利彩票“吉林快三”为赌博工具,利用其购买的赌盘,通过押大小、单双等方式,建立微信群接受群内成员投注进行赌博活动。截止案发,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33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杨某于2020年5月至7月间受被告人姜某雇佣,为其开设网络赌盘进行上下分等工作,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7.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账单及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体现被告人姜某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1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某1积极参与,且为赌盘招聘并培训被告人刘某、杨某,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对其他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个月零3天,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个月零3天,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姜某、孙某1、刘某、杨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柒份。
审判长 卫 军
审判员 迟大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