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0482刑初6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482刑初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10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熊江林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放楼(出借高利贷)给股东熊江林、任道剑、袁有贵等人共三次,合计11万元,获取违法所得600元,该赌场在此期间内共抽头渔利200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熊江林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向赌场股东熊江林放楼1次,金额为3万元,约定利息为1万元1天200元。
2.2017年3月份至9月2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熊江林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向赌场股东任道剑放楼1次,金额为3万元,利息为1万元1天200元,张某某非法获取任道剑600元的利息。
3.2017年8、9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熊江林的赌场上向赌场股东袁有贵放楼1次,金额为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此前因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被共青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3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并处罚款三千元的罚款亦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六百元,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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