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327刑初36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327刑初3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1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检刑诉〔20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陈某某3,辩护人陈苏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1利用乡聊APP聊天软件组建“5-15不要超”赌博群,组织吕某、郑某、李安准、林某(该四人均已行政处罚)等100余名赌客到该群里以温州茶苑龙港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群内赌客按照温州茶苑软件输赢分数换算一定金额人民币的方式结算输赢额,输赢款项通过乡聊、微信或支付宝收付,黄某某1在该赌博群内抽取头薪。期间,黄某某1雇佣被告人林某某2在群里帮忙维持秩序及领取红包共计20多天,每日支付工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某3在明知黄某某1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帮助黄某某1领取群内头薪、垫付赌资共计15天左右。经查,该赌博群经营一个月左右,被查获时群内成员有109人,每天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累计达200人次以上,赌资达人民币800000元左右,黄某某1每日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元左右,总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余元。林某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19日,黄某某1、陈某某3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林某某2主动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因被告人黄某某1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林某某2、陈某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陈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吕某、安某、郑某、林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手机检查笔录,手机2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林某某2、陈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2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1有坦白情节,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2、陈某某3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林某某2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某3有坦白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1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某某2、陈某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黄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犯罪工具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骄阳
人民陪审员吴圣潘
人民陪审员潘松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卢露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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