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03刑初4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303刑初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20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许某某经营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原汉庭宾馆西侧的电子游戏机室负责日常管理、看场维护、招揽赌客,并招募朱某某、高某某到该电子游戏机室负责对电子游戏机上分、退分等工作。
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电子游戏机室内当场查获电子游戏机三台,每台电子游戏机均有把位八个,经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被查获的三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传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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