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3423刑初15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3423刑初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02
审理经过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维检公诉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和某1、李某3、和某2(后四人另案处理)在维西县张某2(房子当时由和某1代管)、上海滩花园二幢一单元302室和某2家,以扑克牌“哈鸡”的方式组织赌博20天左右,每天参赌人数5人以上,总计参赌人数100人次以上。杨某某、赵某、和某1、李某3、和某2参加赌博、发牌、抽水、管生活,抽水五人平分,每人获利1.5万元左右。
2017年8月份左右,木某2、杨某、木某1、钱某、和某3、赵某1、和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维西县,用玩扑克牌“哈鸡”的方式组织赌博一个月左右,每天参赌人数3人以上,总计参赌人数90人次以上。木某2、杨某、木某1、钱某、和某3向参赌人员放贷提供赌资,杨某参与赌博,和某3负责记账,木某1、和某3、钱某等人发牌、抽水。木某2、杨某共分到抽水五六万元左右,木某1、钱某、和某3共分到七万元左右,赵某、和某1各分到抽水三万元左右。木某1安排冷某、木进放风、购买物品等。组织赌博结束前两天被告人杨某某占有该赌场一成的分红,杨某某总的分着赵某给的分红三千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组织赌博二起22天,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个人违法所得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一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赌博违法记录,可酌定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退缴了全部个人违法所得18,000元,上缴罚金5,000元,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木某1、木某2、李某1、和某2、和某1、钱某、和某3、冷某、杨某、刘某1、李某2、丰某、张某1、刘某2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退缴全部个人违法所得18,000元,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所得全部赃款,并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依法没收,由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木树红
审判员李志良
人民陪审员余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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