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57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06刑初5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瞿楠、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邵拂翔、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静、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利用现场设摊或从他人处收购等方式获取大量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号后,通过微信、QQ等寻找买家并予以出售牟利。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汪某、王某2等人于2019年11月末出售的实名登记手机卡号中,有一个手机卡号XXXXXXXXXXX于同年12月初被用于对家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的被害人沈某某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90余万元。同时,上述三名被告人贩卖的实名登记手机卡号中,还有多个卡号涉及全国范围内多起电信诈骗案件。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初,通过QQ结识一陌生男子。双方经商议,对方先后三次,每次将一台自带无线路由器的GOIP设备寄给被告人,并随设备分别寄送人民币2,500元、2,500元和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接收后,租赁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文明三路XXX号XXX室用于放置三台设备,并在开启设备后保持自动运行。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对方利用上述设备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后,仍然让三台GOIP设备继续运作。2019年12月初,犯罪分子通过上述GOIP设备,使用XXXXXXXXXXX手机卡号拨打电话,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电信诈骗。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在暂住地被抓获;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国际机场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周某分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实名登记手机卡号勘验情况汇总,涉电信诈骗案件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或单独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周某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王某2、周某、黄某某的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2、周某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宏
审判员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陈一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正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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