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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刑终405号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刑终4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9-06-27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9)京01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艾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某1,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阅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8日被告人艾某1在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东街50号内,多次通过摸隐私部位的方式对被害人刘某(女,10岁)进行猥亵。被告人艾某1于2018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10日、11日、18日,刘某在艾某1的工作室里跟艾某1学习画画、书法期间,艾某1摸了她的胸部和阴部。艾某1站在她的右手边,辅导她画山水画时,摸了她的胸部,他来回摸了2下,不是连续摸的,摸一下就把手拿出来,辅导她一下,然后再伸进她的衣服内摸的胸部,然后再把右手拿出来辅导她,摸的时候艾某1没有强迫恐吓的话语,她也没有反抗,艾老师还摸了她尿尿的小洞偏上一点的位置,她每次都夹紧腿不让他摸,7月10日、7月11日只有她和艾某1在场,没有其他人,7月18日还有两个小朋友在场,两个小朋友背对着她,没有看到艾某1摸她。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艾某1就是嫌疑人。

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8年9月20日晚上睡觉时,刘某突然跟她说不想去上书法绘画课了,在追问下,刘某告诉她今年7月份在艾老师给她单独授课期间摸她了,摸的时候也没有说一些威胁或恐吓的话,于是她第二天早上就带着刘某去丰台妇幼保健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医生诊断为“处女膜可见浅裂,未达基底部”,随后她就报警了,7月份刘某一共上了四次课,是7月10日、11日、18日、25日,就25日这次见到艾老师妻子了,10日、11日、18日这三次只见到艾老师一个人,他妻子和孩子都没有见到。

3.证人于某的证言:刘某一直在艾某1和她开的工作室那里学画画,今年7月9日她回的老家,7月20日回来的。

4.北京幸福嘉园儿科门诊病历及2018年9月20日门诊病历证明刘某白色分泌物增多。

5.丰台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证明刘某处女膜浅裂、未达基底部。

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的处女膜及外阴粘膜未见明显损伤。

7.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7月10日、7月11日均上课。

8.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不满14周岁。

9.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及被告人艾某1到案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

10.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艾某1主体适格,没有前科劣迹。

11.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环境及刘某上课的情况。

12.照片证明7月18日除了刘某还有其他一名同学上课。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艾某1的过程。

14.搜查和扣押笔录证明在案扣押两部手机、便签本一本。

15.网络截图证明被告人艾某1对外自称是中国书画研究院院士。

16.被告人艾某12018年9月22日17时17分至2018年9月22日17时48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大概是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之间,他一直给刘某单独上课,那两天都在下雨,其中有一次刘某来的时候她的裤子屁股上的位置都湿了,上课内容是山水画,一次上课摸两下。

被告人艾某12018年9月22日18时27分至2018年9月22日18时49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2018年7月份,妻子于某回老家,期间有几天下雨,肯定是上午,刘某让家长送到他这学习书法和画画,有两次上课,他摸了刘某的胸部,每次大约摸了2次。他就站在旁边指导,用右手隔着衣服摸了刘某的胸部,她没有反应,没有呼救、拒绝或者抵抗,客观的说他是一时冲动。

被告人艾某12018年9月24日12时52分至2018年9月24日14时55分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2018年7月10日至7月28日之间上课期间,刘某坐在西南角的桌子上面画画,他站在刘某的右侧,然后用右手隔着刘某的外衣摸了其右侧胸部,她没有反抗,一共摸了两节课,每节课摸了2次,都用手心隔着衣服摸的,摸了一下就拿开了。

被告人艾某12018年9月30日10时9分至10时45分在西城区看守所对检察院所作供述:2018年7月份,他的岳父病重,他的妻子于某回老家,他独自一人在琉璃厂东街50号经营生意,具体时间忘记了,肯定是上午,刘某让家长送到他这来学习书法和画画,就在琉璃厂东街50号他经营的门脸里,有两次上课他都摸了刘某的胸部,每次上课摸了两次,刘某坐在西南角的桌子上面画画,他站在刘某的右侧,然后用右手隔着衣服摸了刘某的右侧胸部,刘某没有反抗或躲闪,都用手隔着衣服摸得,摸了一下就拿开了,有一次是有人的,具体是学生还是来看画的客人他想不起来了,上课时间有两个小时,不可能都有人在,他是趁没人的时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1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艾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两部、便签本一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艾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对刘某实施猥亵行为,其在侦查阶段因情绪崩溃作出三份有罪供述,且三份有罪供述无法与被害人的陈述对应,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艾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比艾某1仅有的三四次有罪供述以及一直坚持的无罪辩解,其有罪供述仅占其供述的一小部分,集中于十天时间,虽然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艾某1已经对其有罪供述的背景情况进行了说明,完全符合常理,且其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巨大矛盾,被害人身体并无伤害,其无罪辩解更令人信服。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猥亵儿童罪,除了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指控艾某1犯猥亵儿童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艾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1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艾某1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1为满足个人私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艾某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作为一名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所经历的事情已具备基本的是非判断和正确表达能力,在案无证据证明其有诬告陷害艾某1的动机和理由,其就艾某1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的关键事实和细节等陈述内容稳定。艾某1的庭前有罪供述在行为时间、场所、方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办案机关对艾某1的有罪供述取证程序合法,且均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反观艾某1关于其因情绪崩溃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与侦查人员讯问艾某1的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矛盾,故可以采信艾某1的庭前有罪供述。另,证人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等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之母周某报案、艾某1到案等情况。综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艾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在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足以认定艾某1对刘某实施猥亵的犯罪事实。综上,艾某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艾某1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艾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的物品所作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光旭

审判员唐季怡

审判员邢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茗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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