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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7号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案号:(2015)红刑初字第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6-09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1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碰见去上学的被害人袁某某(女,13周岁),就与袁××搭讪,要送袁××上学,并要给袁××钱让其去买好吃的,袁××上车后,杨某1将袁××带到自己家中,取了几件衣服,亲了袁××面部几下,然后将袁××送到学校,并给了袁某某2元钱。

2015年4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1在镇中心学校警卫室避雨,学校放学后,看见袁××在雨中追逐骑自行车的同学回家,便说要带袁××追其同学,袁××上车后,杨某1骑摩托车超过了袁××的同学,路过袁××家时,不顾袁××要下车的要求,径直将袁××带到自己家。在杨某1家中,杨某1亲袁××的脸和嘴,又坐到沙发上用左手将袁××搂到怀里,用右手从袁××衣服底下伸进去摸其右侧乳房,在接到民警电话后,杨某1让袁××回家了。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对杨某1判处三年六月至四年六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袁××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1人口登记卡;证人袁桂兴、盛××、姜××、张效允证言;被害人袁××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东方红人民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为满足其不正当的心理需求,对被害人袁××两次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系儿童,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志远

代理审判员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孙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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