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4788号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甬刑执字第47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3-12-17
案件描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某1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某1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虹
审判员曾娇艳
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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