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2611号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衡刑减字第26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12-10
案件描述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运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原判决认定其自愿认罪。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76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于2015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05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兰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兰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杰
审判员崔福林
代理审判员杨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苑世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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