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189号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2刑更61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6-09-28
案件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银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银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河市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0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银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14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银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银某1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银某1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52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银某1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银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银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明
代理审判员段静
代理审判员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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