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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57号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0-10-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34刑更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5-24

案件描述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仁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发纹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攀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准许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邓富贵张发纹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罪犯张发纹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张发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发纹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发纹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3个。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评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发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仁富

审判员牟亮

人民陪审员包开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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