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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刑更31号猥亵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新42刑更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06-22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马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减刑七个月。现刑期止日2020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8年6月8日对罪犯马某1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马某1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5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7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8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1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5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7次获季度表扬,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系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大成

审判员余永君

审判员努斯拉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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