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22刑初62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2刑初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2-27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杨某2、洪某、李某(另案处理)三人成立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开发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路翰林广场,并聘请邢某、王某2(均已判决)等人参与拆迁。2011年12月4日上午,王某2安排刘某2(已判决)殴打不同意拆迁的被拆迁户刘某1,刘某2纠集王辉(另案处理)在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侧,持甩棍殴打刘某1,致刘某1手指等多处部位受伤。刘某1当即报警,并称系开发商找人打的她。时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1出警并主办该案。王某1明知该案件系翰林广场项目拆迁引发的案件,其碍于与翰林广场开发商杨某2、洪某、李某的亲友关系,不对案件全面深入调查取证,有案不立。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王超(另案处理)接受开发商洪某的吃请送礼,当王某1以找不到嫌疑人为由向王超汇报,王超安排王某1将该案件搁置。2012年12月,王某1在翰林广场购买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交付房款。2015年6月,王某1调离城南派出所,也未将该案件转交他人办理。2017年阜阳市公安局“506”专案组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该案立案,2019年3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以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王某1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同时王某1在本起徇私枉法案中所处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王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杨某2、洪某、李某(另案处理)三人成立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开发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路翰林广场,并聘请邢某、王某2(均已判决)等人参与拆迁。2011年12月4日上午,王某2安排刘某2(已判决)殴打不同意拆迁的被拆迁户刘某1,刘某2纠集王辉(另案处理)在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侧,持甩棍殴打刘某1,致刘某1手指等多处部位受伤。刘某1当即报警,并称系开发商找人打的她。时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1出警并主办该案。王某1明知该案件系翰林广场项目拆迁引发的案件,其碍于与翰林广场开发商杨某2、洪某、李某的亲友关系,不对案件全面深入调查取证,有案不立。时任城南派出所所长王超(另案处理)接受开发商洪某的吃请送礼,当王某1以找不到嫌疑人为由向王超汇报,王超安排王某1将该案件搁置。2012年12月,王某1在翰林广场购买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交付房款。2015年6月,王某1调离城南派出所,也未将该案件转交他人办理。2017年阜阳市公安局“506”专案组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该案立案,2019年3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以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太和县监察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王某1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某1留党察看及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干部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刘某1被殴打案行政卷宗、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出具的1#价格表(底价)及工资单、刘某1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资料、太和县房产局出具的有关王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证人王超、李某、洪某、刘某2、王某1、胡某1、韩某、刘某1、张某、邢某、王某2、胡某2、李树彬、安某、卞某、耿某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具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依据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中共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王某1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对其调查谈话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留党察看的处分,被告人王某1是于2019年9月20日接太和县监察委调查组电话通知到阜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谈话,故被告人王某1不属于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在本起徇私枉法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1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刘某1被打向所在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人王某1鉴于和开发商杨某2系亲戚关系,和开发商洪某、李某系朋友关系,徇私情私利,对该案不立案、不委托被害人作伤情鉴定,并在其工作调离后,也没有将该案移交,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是导致有罪的人逃避法律处罚的直接原因,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1在本起徇私枉法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祝兵
审判员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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