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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二初字第246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鼓刑二初字第2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8-15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民警。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郑某在负责办理赵某(已被判刑)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财物的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公安民警办案纪律,向赵某购买移动电话机,收取赵某赠送的毛衣、皮鞋等物品。2013年11月,鼓楼分局就赵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鼓楼区检察院要求郑某通知赵某到案接受告知及讯问。郑某为帮助赵某不被起诉,在与赵某保持频繁联系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及本单位谎称无法找到赵某。2014年1月20日,因赵某无法到案,鼓楼分局将该案从鼓楼区检察院撤回。

2013年12月21日夜,南京市。当日在派出所值班的被告人郑某接警后至案发地点,从调看的宠物店监控资料中发现该案可能系赵蒙所为。为包庇赵蒙,郑某未在警务平台案件信息中将赵蒙的情况录入,也未向本单位领导予以汇报。

另查,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因赵蒙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抓后的供述而案发并被纪检部门审查。3月26日,鼓楼分局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3月28日,鼓楼区检察院以郑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当日,郑某被刑事拘留。归案后,郑于滨如实供述了其为包庇赵蒙而隐瞒赵蒙相关情况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于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于滨的人口信息资料、人民警察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移动电话通话及短信记录、鼓楼分局撤案函、刑事案件详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移送函件及审查材料、罪犯赵蒙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赵蒙、高某、喻某、郭某、王某、陈某、朱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于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于滨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隐瞒事实予以包庇,不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于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滨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于滨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郑于滨出于同情的善意实施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郑于滨在收受赵蒙的财物和购买赵蒙盗窃的赃物后,因怕违纪行为暴露而实施了隐瞒包庇行为,其徇私之情不可谓之善。在郑于滨被审查之前,纪检部门从赵蒙的供述中已获悉郑于滨故意隐瞒赵蒙的行踪、对赵蒙再次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事实;郑于滨在纪检部门的初次谈话中,也只承认从赵蒙处购买移动电话机之事,并未如实供述其故意隐瞒赵蒙行踪等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郑于滨徇私枉法犯罪妨害了刑事诉讼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故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郑于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于滨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丁文泽

人民陪审员侯瑞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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