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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刑终517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刑终5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5-24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谭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8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谭某1任职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副所长,分管刑侦工作。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1多次接受林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对塘头派出所辖区内林伟兵、林汉森等人(均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不予查处,共计收受林某的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谭某1主动电话联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纪委交代错误事实,分局纪委要求其立即到办案点说明情况,但谭某1未前往分局办案点。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在塘头派出所将被告人谭某1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谭某1上缴了全部受贿款。2014年8月1日,中共深圳市宝安区纪委、深圳市宝安区监察局分别给予被告人谭某1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并收缴其违纪所得,上缴国库。2015年8月19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察科工作人员的联系下,谭某1主动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前期初查自行发现该案线索,并于2015年9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谭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提供“欣欣”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公安机关据此于2017年6月19日抓获犯罪分子陈某,并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5.47克,后陈欣欣于2017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1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谭某1的受贿数额、犯罪情节等,以徇私枉法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谭某1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贩卖毒品,并经查证属实,虽然被告人谭某1原系公安民警并从事刑侦工作,可能掌握有相关犯罪线索,但考虑到被告人谭某1举报他人犯罪时距其离职已有较长时间,且其自称线索来源于自行发现,而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排除其辩解,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宜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在从轻幅度时可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谭某1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被告人犯罪以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谭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1上诉提出:1.上诉人举报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依法应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构成一般立功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实刑,量刑偏重,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举报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依法应构成重大立功,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小,请求对上诉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1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上诉人谭某1的受贿数额、犯罪情节等,原审以徇私枉法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谭某1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贩卖毒品,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1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了立功自首、退赃等情节且量刑并无不当;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予法无据,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正茂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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