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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2号徇私枉法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10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原由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8日以葫龙检刑诉字[2010]第103号起诉书,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葫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抗(2010)第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葫刑二抗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辽检诉一刑抗[2012]第3号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辽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显、尚晓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凤山、原审上诉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司某乙伙同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冰沟岭头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扎伤。后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建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2005年11月30日,在任某某指使下,司某乙、司某甲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张某某承办此案,在司某乙、司某甲交待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询问材料不符的前提下,没有对被害人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李某某仍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张某某“咋说咋记”,并再次指使薄某某、张某某在呈报取保候审审批手续时,认定司某乙有立功,被告人薄某某、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辅助材料的情况下,按被告人李某某所述,为司某乙填加书写了立功表现材料,同时在呈报取保候审时按李某某授意,隐瞒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重要情节,进而达到了为司某乙、司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目的。同时在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审期间,中断侦查,实际放任不管,至此,直接造成建昌县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司某乙有“立功”材料的因素对其从轻判处,犯罪嫌疑人司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并又犯新罪,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商某某继续犯罪等严重后果。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是为了所里严打指标,我个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指示承办人对司某乙、司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时隐瞒了重要情节,进而达到了取保候审的目的不属实,其目的为了完成严打指标;司某乙立功情节是真实存在的,其没有杜撰和编造假立功。在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中断侦查,而是继续侦查。没有放任不管而是改变强制措施变为刑事拘留。李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所长李某某跟局里商量好了,我按所长要求填写的取保候审呈报手续,立功材料是李某某让我填写的,他说知道司某乙帮助抓到金龙的情况。其辩护人认为,薄某某没有徇私、徇情枉法的事实和证据,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司某乙未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应由公安、检察两机关共同负责任。办理取保候审,其只是承办者,呈报表内容由张某某填写,薄某某无直接责任。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查明,2005年4月19日晚10时许,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冰沟岭头发生司某乙、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持刀扎伤姜某某、王某某案件。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后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五级伤残,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4月20日,建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立案侦查。2005年5月24日,建昌县公安局临时成立了打击片刀队专案组,此案从城郊派出所交由专案组的闫玉杰、牛文发办理,李某某时任专案组组长。2005年5月28日及5月31日在专案组召开的案件汇报、案情分析会上,承办人向分局领导、法制科等各部门及李某某汇报了司某乙等人加害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案件情况。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改任建昌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所长,建昌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7日下发了《全县公安机关严打“秋季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同时把捕教指标承包到人,各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可打破区域管辖办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同局民警张某甲问能否帮忙完成指标,并找有关领导请示后,2005年11月30日,任某某带司某乙、司某甲到镇北派出所投案,但二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没有进一步核实,即作出“其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另外,在没有辅助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人薄某某按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在呈报取保候审手续时,直接填写了“司某乙举报并协助抓获金龙”的立功表现说明;未予填写司某乙、司某甲等人所加害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事实,并呈请审批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日司某乙、司某甲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8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06年3月8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查清二犯罪嫌疑人在打仗之前是否有预谋;查清事情起因;凶器去向”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6年3月14日任某某受司某乙、司某甲之托与王玉祥通过杨文荣与被害人私下调解,达成协议,司某乙、司某甲赔偿姜某某、王某某共计14万元。2006年3月18日,姜某某、王某某均改变原真实陈述,对司某乙、司某甲的故意伤害事实不予指认。同年3月27日,建昌县镇北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将司某乙刑事拘留,并于3月29日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对司某乙提请逮捕,2006年3月31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较轻,不予批准逮捕。2006年4月2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4月12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并有投案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的情节,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6月19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认定司某乙2004年11月26日在建昌县贸易货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鉴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司某乙有“投案”和“立功表现”材料,从轻判处管制一年,而司某乙、司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未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司某乙被判处管制后,继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强奸、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罪;司某甲在逃期间犯抢劫、强奸等罪。商某某在逃期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未尽职责,在证据存在矛盾的前提下,没有进一步查清事实,排除疑点;隐瞒部分事实,致使有罪的人没有受到追诉,使罪行较重的人受到较轻处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在呈请取保候审审批手续时,在司某乙、司某甲交待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询问材料不符的前提下,没有对被害人陈述等进一步核实,对被告人投案后不如实交待事实,没有进一步侦查,并隐瞒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重要事实。致相关部门以投案自首为由,为司某乙、司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司某乙有“投案”和“立功”材料,对其予以了从轻判处,且有证人证言佐证,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葫龙检刑抗[2010]第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葫刑二抗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司某乙伙同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冰沟岭头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扎伤。后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建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2005年11月30日,在任某某指使下,司某乙、司某甲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张某某承办此案,在司某乙、司某甲交待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询问材料不符的前提下,没有对被害人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李某某仍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张某某“咋说咋记”,并再次指使薄某某、张某某在呈报取保候审审批手续时,认定司某乙有立功,被告人薄某某、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辅助材料的情况下,按被告人李某某所述,为司某乙填写了立功表现材料,同时在呈报取保候审时按李某某授意,隐瞒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重要情节,进而达到了为司某乙、司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目的。同时在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审期间,中断侦查,实际放任不管,至此,直接造成建昌县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司某乙有“立功”材料的因素对其从轻判处,犯罪嫌疑人司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并又犯新罪,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商某某继续犯罪等严重后果。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在办理司某乙这起案件中,我和镇北派出所办案人员都是依法按程序办理的。二、我和薄某某是无罪的。(一)从决定罪与非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缺乏定罪所必要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1、办理司某乙案件,我没有包庇、袒护司某乙使其不受追诉或受较轻追诉的故意。2、办理司某乙案件,我没有任何徇私、徇情的表现和行为,司某乙依法受到了追诉,其受到较轻处罚不是我们侦查机关造成的。(二)从案件的因果关系方面来看,司某乙受到从轻判处的结果与侦查机关没有关系。1、司某乙的投案和立功是真实的。有任某某、司某乙、张鹏、金龙、邹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司某乙带人在黑山科将金龙抓获,经张某甲送到镇北派出所的,这一点是经过庭审质证的,所以我们出具的司某乙线索抓获金龙的立功材料不是编造的,是客观真实的。2、对司某乙判处的轻重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权利,不是公安机关的权利。3、司某乙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原因是那起故意伤害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我们公安机关已经将故意伤害案件移送起诉到了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没有把伤害案件起诉到法院。综上,我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我是无罪的。

被告人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案件在证据存在矛盾的前提下,没能排除疑点,不是我们办案人主观故意所致,我们更没有中断侦查,放任不管。1、依法对司某乙、司占歧又做了进一步的讯问。2、我和张某某多次到案发地调查、走访、取证,可了解案情的人均不予出证。3、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我们办案人多次抓捕商某某未果,我又布置特情耳目抓捕商某某。4、在退补期间,在证据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我又请示所、局领导,将司某乙改变强制措施刑拘,开展侦查。二、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在办理此案中根本就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司某乙的取保候审是所长请示局里同意后为其办理的,是司某乙在没有投案前局领导就已同意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了,为司某乙办理取保候审不是我的建议和主张,我只是命令的执行者,在审批取保时同时审批的,案件的情况张某乙是清楚和了解的;另外县局成立打击片刀队,牛文发等人证实司某乙的这起伤害案件情节,法制科科长王某甲、副局长张某乙、田某某局长是清楚和了解的,所以说我们没有必要在取保候审报告书中故意隐瞒部分事实。三、司某乙受到较轻起诉不是我和张某某、李某某造成的。至于司某乙受不受到较轻追诉,与我们侦查机关没有关系。我们对司某乙改变强制措施刑拘,进行侦查后又对司某乙以涉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进行呈捕。而检察机关只对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予以认定做出不捕决定,而对故意伤害案件只字未提。尽管如此,我们对司某乙以涉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两起案件又进行了起诉,而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四、司某乙提供线索将金龙抓获是真实的,我和张某某出具的立功表现不是捏造的情节。当时金龙被抓获后,是张某甲将金龙送到派出所的。在市局办案侦查时和这次检察院查办我们案件时,任某某、司某乙、张鹏、金龙等人证实,金龙是司某乙带人在黑山科抓获的。五、在主观方面我没有使司某乙不受追诉或较轻追诉的故意。我办理司某乙案件是所里安排的,目的是完成严打指标。六、在客观方面我办理司某乙案件,我没有任何徇私、徇情的表现和行为,司某乙依法受到了追诉,其受到较轻处罚不是我们侦查机关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宣告我无罪。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查明,2005年4月19日22时许,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冰沟岭头发生司某乙、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四人持刀扎伤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案件(简称4.19案),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被害人姜某某被送医院抢救,司某乙等四人逃匿。次日,建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司某乙等人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立案侦查。2005年5月24日,建昌县公安局临时成立了打击片刀队专案组,李某某时任专案组组长,城郊派出所将4.19案交由专案组并案处理,承办人系本局干警闫玉杰、牛文发。2005年5月28日及5月31日,专案组两次召开案件汇报、案情分析会,在两次会议上承办人闫玉杰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局领导和专案组领导汇报了4.19案情,会议确定犯罪嫌疑人司某乙为专案组抓捕对象之一。2005年6月2日,闫玉杰小组撤出,4.19案留在专案组继续侦办。2005年6月3日,建昌县公安局伤害鉴定所做出(2005)建公伤鉴医字第105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05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做出(2005)建公伤鉴医字第161号鉴定书,认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05年8月4日,建昌县公安局对负案在逃的司某乙予以通缉。2005年8月17日,建昌县公安局下发了《全县公安机关严打“秋季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同时把捕教指标承包到人,各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可打破区域管辖办案。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离开专案组,到建昌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任所长,上任后,李某某找过同局民警张某甲帮忙完成“捕教”指标。2005年11月29日,张某甲依靠邹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金龙,交由镇北派出所处理。2005年11月30日,司某乙、司某甲在任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镇北派出所投案,李某某指派本所巡防队长薄某某和民警张某某承办,在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司某甲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相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没有进一步核实,即作出“其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同日,被告人薄某某按李某某的授意,在没有任何辅助材料的情况下,制作了“司某乙举报并协助抓获金龙”的立功表现说明,并呈请对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审,在审批报告中未填写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事实。2005年12月1日,建昌县公安局对司某乙、司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取保后司某甲在逃并继续犯罪)。之后,镇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在建昌县公安局伤害鉴定所取回被害人姜某某的重伤鉴定报告。2005年12月8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3月8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查清二犯罪嫌疑人在打仗之前是否有预谋;查清事情起因;凶器去向”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4日,司某乙、司某甲通过任利民、王玉祥、杨文荣与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私下达成协议,由司某乙、司某甲赔偿姜某某、王某某共计14万元。同年3月18日,镇北派出所传唤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到所接受询问,二被害人均改变原真实陈述,对司某乙、司某甲二人的故意伤害事实不予指认。同年3月27日,镇北派出所以群众举报司某乙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将司某乙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3月31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较轻,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再次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2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有投案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的情节,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6月19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司某乙于2004年11月24日在建昌县贸易货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采信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投案”和“立功表现”材料,从轻判处司某乙管制一年。司某乙被判处管制后,继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强奸、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罪;司某甲取保在逃期间犯抢劫、强奸罪;商某某负案在逃期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日,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身体伤残等级为五级。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未尽职责,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查清事实、排除疑点,并且出具无辅助材料支持的立功说明,使罪行较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对于二被告人所做的无罪辩护观点,因二被告人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司某甲系投案自首;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未填写被害人被扎七刀、十一刀情节;出具的司某乙立功材料现仍无任何辅助材料佐证;建昌县人民法院采信“投案”、“立功”情节,从轻判处司某乙管制一年的客观事实,均有据证明。故对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上诉理由是:1、办理司某乙案件,其没有包庇、袒护司某乙使其不受追诉或受较轻追诉的故意;2、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有徇私、徇情表现和行为;3、从案件的因果关系方面看,司某乙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与侦查机关没有关系,是检察机关不予以起诉造成的结果。

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在办案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亦没有徇私徇情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目的,所办案件是领导交办的,每一环节均是向领导请示后,依程序办理的,尽到了应负责任,故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做为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具有徇私、徇情的直接故意,即在主观上要有证据明确能证实,明知是有罪的人或罪重的人而故意放纵;二是要有危害结果,即是因司法工作人员的包庇行为,而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是受到较轻的追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原审法院未认定二上诉人具有徇私、徇情动机,且卷宗中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予以佐证。虽然二上诉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未尽职责,对存在矛盾的证据没有进一步查清,排除疑点,并为达到给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目的,出具无证据佐证的立功说明,但建昌县公安局为司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后,二次以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致一人重伤为由移送起诉,并且改变了强制措施,原判认定由于二上诉人的枉法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得到追诉,缺乏事实依据。故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无罪。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再审认为,一、本案认定李某某、薄某某有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紧密,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多个证据链集,因而,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和较强的证明力。检察机关的侦查员刘志铎、吕清勋具备办案资格;李某某虽对徇私枉法的事实拒不供述,但其辩解的相关情节与张某乙、田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闫玉杰、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矛盾,故不应采信;原审被告人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庭审时辩解有较大变化,前后矛盾,其在庭审时的辩解应该予以排除;辩护人在侦查终结后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司某乙、司某甲等人于2005年4月19日夜间扎伤姜某某、王某某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公安机关在2005年6、7月间已将该案的主要证据收集固定,司某乙、司某甲当时完全具备被追诉的条件,且极具社会危险性。2、李某某作为建昌县公安局打击片刀队专案组负责人,其明知司某乙罪行严重,且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嫌犯。其任镇北派出所所长后,对司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的情况全面掌握,并明确指示薄某某、张某某对司某乙案的办案工作。3、司某乙不具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李某某指使薄某某、张某某以镇北派出所的名义为其出具了自首和立功表现证明。而司某乙、司某甲被取保候审,则是李某某隐瞒其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虚构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向建昌县公安局领导汇报并争取的结果。4、李某某给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审的目的一是为了完成严打指标以免本人职务受到不利影响,二是其曾接受了他人的请托。5、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对司某乙案退回补充侦查后,建昌县公安局对司某乙刑事拘留,后向建昌县检察院提请逮捕,均是时任副局长张某乙的指示和要求,而非李某某的主观意愿。6、建昌县检察院未对司某乙批准逮捕、未以故意伤害罪对司某乙提起公诉,以及建昌县人民法院对司某乙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均与李某某指使薄某某、张某某的枉法办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薄某某不仅接受李某某的指使枉法办案,且对李某某因徇私而枉法具有明知性。三、李某某、薄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1、李某某具有徇私的故意和行为,其为司某乙、司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严打指标,避免本人职务受到不利影响,同时,还接受了他人的请托。2、李某某具有枉法的故意和行为,放任犯罪嫌疑人做虚假供述,指示办案人薄某某、张某某隐瞒犯罪情节,主动向局领导做虚假汇报,在退补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指使办案人为司某乙出具虚假的立功材料。3、李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司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聚众斗殴、强奸等犯罪,司某甲在潜逃期间又实施了抢劫、强奸犯罪。司某乙仅以寻衅滋事罪被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4.19案一度事实不清,造成司某乙该案数年内未能被依法追诉。4、薄某某出于对李某某所长职务的顾忌及个人情面的考虑,屈从于李某某的指令。出于徇情的故意,薄某某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确实,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办案程序违法。二、从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上看,本案缺乏定罪所必须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办理司某乙案件,我没有包庇、袒护司某乙使其不受追诉或受较轻追诉的故意。1、检察机关认定的“是任某某找我为司某乙办理取保,就如何轻缓处理进行了预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我们镇北派出所为了完成严打任务,找司某乙亲属任某某等人做工作,根本没有什么所谓的预谋。2、关于取保候审的情况已经事前向领导请示过,局里严打都是先请示局里投案办理取保后才去做家属工作,逃犯到案后找原办案单位开展侦查。当时只知道王某某的轻伤鉴定,姜某某的重伤鉴定是在办理完取保后从鉴定所拿到鉴定报告,随后办案人向副局长张某乙作了汇报。该案的案情原专案组成员亦向局领导做过汇报。3、当时办案人员认为二人主动投案且交代了犯罪过程,当时还有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不能确定他们是否如实供述,且认定投案自首的决定权不在派出所,而在县局。4、司某乙的投案和立功是真实的,并且经过庭审质证。(二)办理司某乙案件,客观上我没有任何徇私、徇情的表现和行为,司某乙依法受到了追诉。1、我和薄某某没有伪造、隐瞒、隐匿、转移、毁灭任何证据,依法对司某乙移送起诉。2、我是镇北派出所的所长,抓的是所里全面工作,既不是司某乙案件的承办人,也不是案件的审核人。在调取姜某某的重伤鉴定后,我指示办案人向张某乙局长汇报,办案人也这样做了,是否改变强制措施由法制部门和张某乙局长决定。办案人也尽心尽力开展了很多侦查工作。司某乙故意伤害罪未被追诉是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造成的。建昌县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司某乙主动投案并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3、对司某乙我们已经采取刑事拘留报捕,检察机关没有批捕,只能办理取保,司某甲即使拘留报捕更不会批捕。司某甲潜逃后,我们进行了多次抓捕,检察机关对司某乙的故意伤害罪不起诉,与我们公安机关无关。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办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其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有赵志斌、刘志铎、吕清勋等三人,刘志铎已于2009年10月退休,吕清勋至今没有检察员资格,在侦办我们的案件中,刘志铎始终作为案件第一主办人讯问,吕清勋负责记录,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与原审一致,另认为,认定李某某对任某某进行照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只是一般的认识关系,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是李某某和张某甲找到任某某做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工作,而不是任某某找到李某某,证明司某乙的立功材料是张某甲找到薄某某所作的证实材料,张某乙证明为司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时请示过张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是集体研究决定的。

原审上诉人薄某某辩解意见与李某某基本一致,另辩称,一、客观行为上我们没有故意隐瞒案件的任何情节,到建昌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王某甲听后认为司某乙、司某甲不适合取保候审就没有审批,这就是说王某甲否定了第一次取保候审报告书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第一次取保候审报告书填写的有漏洞也及时得到了纠正,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后来办理取保候审是李某某向领导汇报后,领导研究决定的。二、张某某取来姜某某的重伤鉴定后,我们就向张某乙副局长作了汇报,并让他看了重伤报告书,张某乙指使按重伤起诉,并没有指示改变强制措施。起诉书已经填写了重伤,是张某乙审查签批的,检察机关也没有改变强制措施。三、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我们没有放弃侦查。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是有客观原因的,案发时天黑,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特征描述不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加之主要犯罪嫌疑人商某某没有到案,案件疑点没有排除是客观的。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19日22时许,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冰沟岭头发生司某乙、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四人持刀扎伤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案件(简称4.19案),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被害人姜某某被送医院抢救,司某乙等四人逃匿。次日,建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司某乙等人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立案侦查。2005年5月24日,建昌县公安局临时成立了打击片刀队专案组,李某某时任专案组组长,城郊派出所将4.19案交由专案组并案处理,承办人系本局干警闫玉杰、牛文发。2005年5月28日及5月31日,专案组两次召开案件汇报、案情分析会,在两次会议上承办人闫玉杰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局领导和专案组领导汇报了4.19案情,会议确定犯罪嫌疑人司某乙为专案组抓捕对象之一。2005年6月2日,闫玉杰小组撤出,4.19案留在专案组继续侦办。2005年6月3日,建昌县公安局伤害鉴定所做出(2005)建公伤鉴医字第105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05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做出(2005)建公伤鉴医字第161号鉴定书,认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05年8月4日,建昌县公安局对负案在逃的司某乙予以通缉。2005年8月17日,建昌县公安局下发了《全县公安机关严打“秋季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同时把捕教指标承包到人,各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可打破区域管辖办案。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离开专案组,到建昌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任所长,上任后,李某某找过同局民警张某甲帮忙完成“捕教”指标。张某甲找到任某某做司某乙、司某甲投案自首的工作,任某某后来对张某甲说如果能够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而犯罪嫌疑人答应投案,张某甲证实在二犯罪嫌疑人投案前找过李某某询问此事,李某某当时说要请示领导,李某某称请示过主管局长张某乙得到批准后,二犯罪嫌疑人投案。2005年11月29日,张某甲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金龙,交由镇北派出所处理,张某甲原审时称其抓获金龙是邹某某提供的信息,但经本院查证,邹某某证实当日是司某乙找到其本人及刘春雨、张鹏等人,到黑山科乡二道河子村找到的金龙,邹某某从未联系过张某甲或者任某某,是谁提供的抓获金龙的信息他不清楚。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甲的证言发生变化,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邹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抓住了金龙,其又说记不清楚是谁抓住了金龙,又说是听任某某说是司某乙抓住了金龙,又说是刚开始以为是邹某某抓住了金龙,而其本人又没有看见邹某某,其证言前后矛盾,含混不清。任某某证实,司某乙曾给其打电话,说抓住了金龙,而司某乙本人的证言也证实其当时给任某某打了电话。2005年11月30日,司某乙、司某甲在任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镇北派出所投案,任某某、李某某、薄某某均证实,司某乙、司某甲在投案前通过任某某均请求在办理取保候审的条件下投案,李某某指派本所巡防队长薄某某和民警张某某承办,在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司某甲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未能查清司某乙、司某甲故意伤害王某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张某甲本人证明在司某乙投案自首后,任某某曾找到他要求给司某乙出具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材料,说是检察院要相关材料,张某甲本人于是找到李某某要求给司某乙出具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材料。本案侦办的过程中,薄某某、张某某作出了关于司某乙、司某甲的“其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同日,薄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其他辅助材料的情况下,制作了“司某乙举报并协助抓获金龙”的立功表现说明,并呈请对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审,在审批报告中未填写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事实。2005年12月1日,建昌县公安局对司某乙、司某甲经镇北派出所提请,建昌县公安局局长田某某、副局长张某乙、法制科科长王某甲、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集体研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镇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在建昌县公安局伤害鉴定所取回被害人姜某某的重伤鉴定报告。2005年12月8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3月8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查清二犯罪嫌疑人在打仗之前是否有预谋;查清事情起因;凶器去向”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4日,司某乙、司某甲通过任某某、王玉祥、杨文荣与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私下达成协议,由司某乙、司某甲赔偿姜某某、王某某共计14万元。同年3月18日,镇北派出所传唤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到所接受询问,二被害人均改变原真实陈述,对司某乙、司某甲二人的故意伤害事实不予指认。同年3月27日,镇北派出所以群众举报司某乙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将司某乙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3月31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较轻,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建昌县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再次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2日,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有投案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的情节,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6月19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认定司某乙于2004年11月24日在建昌县贸易货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采信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投案”和“立功表现”材料,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从轻判处司某乙管制一年。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司某乙被判处管制后,继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强奸、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罪;司某甲取保在逃期间犯抢劫、强奸罪;商某某负案在逃期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日,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身体伤残等级为五级。刘志铎已于2010年6月22日被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检察院职务,吕清勋没有检察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薄某某具有徇私、徇情的故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司某乙、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投案后,经建昌县公安局局长田某某、副局长张某乙、法制科科长王某甲,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集体研究决定,且上述人员曾多次听取专案组关于司某乙、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汇报,因此建昌县公安局集体在研究决定对司某乙、司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时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清楚的,李某某、薄某某在请示是否对司某乙、司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不存在隐瞒案情的事实,且张某甲通过任某某做司某乙、司某甲投案工作,二犯罪嫌疑人以投案办理取保候审为条件,而后犯罪嫌疑人投案,李某某、薄某某在取保候审的审批过程中并无决定权。关于为司某乙出具自首材料的问题,司某乙到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李某某、薄某某为司某乙出具自首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在所有犯罪嫌疑人未全部到案的情况下,二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针对司某乙供述不实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自首材料,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但建昌县人民法院对该自首材料的未予认定,应当认定该情节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关于本案为司某乙出具立功材料的问题,本案李某某是在张某甲抓捕金龙后,从张某甲处得知司某乙是协助抓捕金龙的人员,而李某某本人并未参与抓捕,或之前与司某乙、邹某某接触。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张某甲称是邹某某提供的抓获金龙的信息,而原侦办机关并未查找邹某某核实,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邹某某否认其向张某甲提供抓获金龙的信息,张某甲在该节的证言含混不清,但结合邹某某、任某某、司某乙的证人证言、张某甲曾经找到李某某要求其给司某乙出具立功材料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司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金龙的事实,李某某、薄某某在出具司某乙立功材料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司某乙立功事实的成立,建昌县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对司某乙主动投案和立功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薄某某伪造司某乙立功情节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某、薄某某等人在侦办司某乙等人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过程中,曾于2005年12月7日移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检察机关退卷进行补充侦查;2006年3月29日因证据发生变化,提请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司某乙采取逮捕,但未获批准;同年4月2日,经建昌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某乙审批,移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仅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原因不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李某某、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予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犯罪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上,认定原审二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鸿

审判员孙凯

代理审判员席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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