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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2-29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为结算工程款,联系被告人马某虚开发票,后马某虚开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发票交给张某,张某将发票用于结算。经鉴定,该发票为假票。后被告人张某、马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马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且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马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马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颜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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