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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4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4-21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至5月在担任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为公司冲抵账目,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未获)处购买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2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5.8万元,后用于青岛××工程公司账目中。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至5月在担任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为公司冲抵账目,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购买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2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5.8万元,后用于青岛××工程公司账目中。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杨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升开

书记员刘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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